美国的科技成果管理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国土资源情报 更新时间:2012-04-14

作者:张丹凤 宋元 

一、引言

管理好科技成果是保证人类共享知识财富、促进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各个国家都采取了一定措施来进行科技成果的管理,以更好地推动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本文对美国的科技成果管理做了概括性研究,主要包括美国的宏观科技管理体制、科技成果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科技成果的信息服务、科技成果的评估以及科技成果奖励等,据此找出我国科技成果管理与美国的差距,从中得到一些对我国科技成果管理的启示。

二、美国的科技管理体制

美国的科技管理体制属多元分散型,行政、立法、司法3个系统都不同程度地参与国家科学技术政策的制定和科技工作的管理,其中最重要的部门有国防部、卫生部、能源部、国家航空航天局、商务部、农业部、运输部、环保局、国家科学基金会等。

美国总统集中了全国科学技术活动的最高决策权与领导权。总统下有总统科学顾问和白宫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协助总统处理全国科学技术问题。国会通过其对全国科学技术的立法权、大型科研项目的拨款权、政府各部门科研经费的审批权来保障科技的发展。国会通过认法决定有关知识产权、税收、监管等的基本政策框架。凡涉及重大政策问题,如互联网征税、电子商务中的个人隐私、数字签名的有效性等,都必须由国会最终决定。联邦政府是全国科学技术政策的制定者,联邦政府通过研究与开发(R&D)经费来控制科技活动。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是管理国家科学基金的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它的项目管理以“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每年两次向全国征集项目。科学家提交申请后,经同行评议和专家评审会审查批准。每年收到大约3万项申请,其中约1万项得到资助。资助通常是给大学、学院、学术机构、非盈利机构以及小企业。

美国看重的是产业技术的创新和成果的产业化。促进产业技术创新和成果产业化的政府管理机构屯要是商务部及其下属的科技管理机构。商务部本身有一个强大的科技工作班子,由部长、常务副部长、负责技术的部长、负责海洋大气事务的副部长、负责通信与信息事务的助理部长、负责专利和商标事务的助理部长以及国家标准技术研究院院长组成。而且,商务部下属的各个部门,如美国国家专利局(USPTO)、美国标准和技术研究院(NIST)、国家技术信息服务中心(NTIS)以及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都在促进产业技术创新和成果产业化过程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

三、美国科技成果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美国各个具体门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既有关于科学技术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意义及联邦层面主要科技机构的设立等宏观的、关系全局利益的规定,也有各政府机关及其研发机构的有关管理内容的规章制度,这是一套庞大但操作性很强的系统。在科技成果的管理方面,美国政府出台了许多促进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法律法规。

1. 史蒂文森-怀勒技术创新法(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要求联邦政府实验室促进向州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部门转让联邦政府拥有的发明和技术。各联邦政府实验室要把其研究开发预算按一定比例用于转让活动,并要成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促进这种转让。

2. 贝赫-多尔大学和小企业专利法(Bayh-Dole Act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 Amendment) of 1980)。该法是为鼓励学术机构和工商企业之间相互交往而制定的。允许政府资金获得者和签约人保留在联邦政府资助下所发明的所有权,并鼓励大学向工业转让发明。该法将使接受联邦政府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签约人(小企业、大学和非盈利机构)所做发明的所有权归属签约人。

3. 小企业创新开发法(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Development Act of 1982)。在联邦政府主要研究机构内制定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提高政府对高技术小企业部门的具有商业化潜力的研究的资助。该法要求研究与开发预算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每个联邦机构按该预算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小企业创新研究工作。

4. 联邦政府技术转让法(Federal Technology Act of 1986)。该法修正了史蒂文森-怀勒技术创新法案,认可联邦政府实验室和其他实体,包括州政府机构之间的合作研究开发协议。

5. 综合贸易和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为提高工业竞争力的国家战略特殊政策提供建议,成立了竞争政策委员会。该法提出把加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作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项主要措施。并在商务部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建立了几个新计划(例如制造技术中心),帮助中小制造商提高竞争力。

6. 国家竞争性技术转让法(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9)。这是国防部授权法案的一部分,该法案修正史蒂文森-怀勒技术创新法,允许政府拥有、承包者经营的实验室参加合作研究与开发协议。通过立法,加强联邦政府及研究机构对推广转化的责任,去除制约推广转化的不合理障碍,通过加速联邦资助技术成果的推广转化,提高美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7. 军转民、再投资和过渡援助法案(Defense Conversion, Reinvestment and Transition Assistance Act of 1992)。该法创立了技术再投资计划,以通过机构间的合作活动来满足民用部门和国防部门对技术开发、技术部署和技术教育培训的需要。

除上述法律外,相关法律还有:《国家合作研究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of 1984),《联邦技术转移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小企业技术转移法》(small Business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92),《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National Transfer and Advancement Act of 1995),《联邦技术转让商业化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97),《技术转让商业化法》(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 of 2000)等。

四、美国科技成果的信息服务

美国要求对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传播和使用,使信息对整个社会实现最大的价值。美国经过200年的建设已经形成了信息服务业的基本层次结构。这种层次结构并不是人为地规划出来的,是随着物质、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

第一个层次是美国政府重点支持的信息服务机构,如美国国会图书馆、国家农业图书馆、国家医学图书馆、国家标准技术图书馆、国家技术信息服务中心、国家专利商标文献中心以及各部所属的专业信息中心。它们都是通过立法,由国家预算,及时拨款予以支持的。它们必须完成立法规定的任务,形成的信息产品进入市场后,其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个层次是州政府支持的信息服务机构。比如,每个州都有一个州图书馆以及一些信息中心、研究中心,它们都是由州政府预算支持的。

第三个层次是美国教育系统的信息服务机构,如美国高等院校图书馆、信息研究所、信息中心、战略研究所。这些信息服务机构主要从事信息分析仁作,实行多元预算,不仅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而目学校、私人基金会或私人也会给予一些支持。

第四个层次是公司企业所属的信息服务机构。在美国,企业的信息中心主要是保证它们的专业信息需求以及信息交流渠道畅通。它们的预算由所属的公司企业支持。

第五个层次是独立经营的各种私人信息机构。这种信息机构寿命可长可短,优胜劣汰,非常活跃。

五、美国的科技成果评估

美国有着多元化的、健全的科技评估组织构架,立法、行政、高等院校和民间非营利科学组织从不同角度审视美国科技政策的影响和科学研究的绩效。

美国联邦政府的科技评估基本上可以划分为3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白宫决策机构,包括科技政策办公室、国家科技委员会(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uncil, NSTC)和总统科技顾问委员(President’s Council of Advisors on Science & Technology,PCAST),主要考察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科技政策实施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第二个层次是负责实施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执行联邦科技政策以及管理国立科研机构(或资助科研机构科研活动)的部门;第三个层次则是科研机构自身的评估,各个国立科研机构或科学计划负责部门(负责人)按照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的规定,每年向上级机构递交年度绩效报告。在美国,国家科学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 NAS)、国家工程院(National Academy of Engineering, NAE)、医学研究院(Institute of Medicine, IOM)以及三者的常设机构——国家科学研究理事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NRC)构成的三院一会体系(National Academy Complex),是美国科学技术评估体系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NRC往往只接受国会或联邦政府的委托,展开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评估活动。国家科学研究理事会提供的科技评估报告对国会立法和联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技政策的制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美国科技成果的评估程序如下:①由技术专家和相关的风险分析专家组成一个综合评估小组;②对每一个重要的评估项目都指定一个经验丰富的专人负责;③认真分析要评估的内容,明确可行性,选择主要的评估方法;④评估小组做出工作计划和调研提纲;⑤与外部技术专家和风险分析家广泛接触,尽可能多地获得当前的信息;⑥起草、修改评估报告,提交国会,举行听证会,通过发布。

六、美国的科技奖励

美国的科技奖励主要分为国家科技奖励和部门科技奖励。下面介绍的国家科学奖、国家技术奖、费米奖、总统杰出青年学者奖都是国家奖:美国科学院奖、美国工程院奖、美国物理学会(APS)奖则是部门奖。

1.国家科学奖(National Medal of Science)

该奖是美国最高的科学荣誉,由美国总统授予做出杰出成就的科学家。它于1959年由美国国会正式通过设立,每年奖励一次。奖励范围包括物理学、化学、生物学、数学、工程学等领域。1980年美国国会决定扩大国家科学奖的授奖范围,使之包括社会科学和行为科学两个领域。奖励对象是美国公民或在12个月内已提出申请加入美国国籍的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人士。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负责组织国家科学奖评估的日常工作

2.国家技术奖(National Medal of Technology)

该奖1980年由美国国会作为史蒂文森-怀勒技术创新法案通过,由美国总统授予在促进就业、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竞争力方面取得卓越成就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企业。它于1985年开始评选,每年评审一次。奖励范围包括产品与工艺发明、技术转让、先进制造技术、技术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环保技术等领域。奖励对象是个人或企业。被提名人必须是美国公民,可以是个人或不超过4人的团队;被提名企业可以是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但企业必须由美国占有超过50%的股份或财产。美国联邦商务部负责国家技术奖评估的日常工作。

3.费米奖(Enrico Fermi Award)

费米奖是一种总统奖,是由美国联邦政府授予的历史最悠久、最具权威性的科技奖之一。它奖励在发展、使用与生产能源方面长期研究取得杰出成就并享有很高国际声誉的科学家。授奖领域广泛,包括在核能、原子、分子与粒子的相互作用与影响方面的科技成就。费米奖获奖人包括在能源科学与技术研究方面造福人类的科学家、工程师与科学政策制定者。获奖者须仍在世,并不限于美国公民。美国联邦能源部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4.总统杰出青年学者奖(Presidential Early Career Award for Scientists and Engineers)

该奖,1996年2月由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设立是美国政府对青年学者在开拓自己独立研究生涯方面的最高荣誉,每年评选一次,并且获奖者终身只能获得一次。美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该奖的评审。

5.美国科学院奖

美国科学院设有海洋学、生物与医学、航天工程、海洋设计与工程、应用数学、化学、神经科学、分子生物学、微生物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天文学及美国科学院公共福利奖等10多项。这些奖均由不同的机构、公司或个人捐资设立,成立的时间不同,管理、评审机构各异,受理的学科不同,评选周期、奖金数额也无统一规定,但其宗旨只有一个,那就是表彰获奖者在不同学科取得的卓越成就和对社会所做的杰出贡献。

6.美国工程院奖

美国工程院共设梵德奖(Founders Award)、阿瑟·布科奖(Arthur M. Bueche Award)和查尔斯·德雷珀奖(Charles Stark Draper Prize)三项奖,是工程人员所能获得的最高荣誉职业奖。其中的德雷珀奖得到了德雷珀实验室公司的赞助,成为世界上奖金最高的大奖之一。

7.美国物理学会奖

美国物理学会有各类奖近50项。这些奖几乎覆盖了物理学的每个专业。它们大都由公司、企业、国家实验室、新闻杂志社及个人捐资设立。不同的专业领域组成各自的专家评审会。

七、小结与启示

1.完善国家科技体制,科学制定科技政策,促进科技发展

美国成为世界经济强国,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政府在科技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我国也应该逐步完善国家科技体制,对科技管理机构进行一定的改革,促进有效科学的决策。在完善科技体制中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应当把目前我国科技体制中的“国家主导型”逐步转变成“企业主导,国家指导型”。国家应制定适当政策,引导企业和私人资金对创新项目进行投资,鼓励企业的研究与开发工作,使企业真正成为我国研究开发的投资和实施主体,而政府对科技发展的支持应更多地体现在立法、规章制度、税收优惠和研究开发资助上,从而充分发挥企业等社会科研力量的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导地位。

2.建立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规范政府在科技转化中的法定职责

在法律体系方面,美国政府的政策扶持有效地推动了科技的发展和成果的推广转化。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有:①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例如美国颁布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案》授权联邦科研机构与州政府及企业的科研机构开展合作研究,该法案不仅鼓励国内各层次科研力量的合作,还鼓励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②政府在科技转化中的法定职责,例如美国国会通过的《技术创新法》明确指出联邦政府对国家投入的研究与发展成果的转化负有责任,要求政府部门推动联邦政府支持的高新技术向地方政府和企业转移。所以,我国应健全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明确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法定职责,这样能够更快地促进科技的发展和成果的推广转化。

3.促进科技信息社会化,加强信息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实现价值最大化

美国科技成果的信息服务也是比较完善的。美国的法律和政策要求对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传播和使用,使信息对整个社会实现最大的价值。不同层次的信息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的公开、转化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在我国,政府部门掌握80%以上有价值的社会信息资源,及数千个非常有价值的数据库。政府信息具有准确性、全面性、权威性,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国有信息资源”这样的概念,缺乏数据生产和数据消费的公平机制,尤其缺乏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和政策。所以,需要采取有效手段让这部分信息“活”起来,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市场价值。应促使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为社会服务,对外开放(除保密信息外),并真正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各界之间的信息互通。营造有利于信息服务业发展的大环境,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另外,要提高科技成果管理水平,尤其是转化的效率,加强信息网络和数据库建设十分重要。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完善科技成果的高速信息网。信息网应资料完善并方便使用,不仅可以供高校、研发机构等科研人员在科研立项前利用这些信息拟定研发方向和协商合作研究事宜等,也可为科技成果的传递、扩散、交流提供畅通无阻的网络环境和丰富完备的信息资源支持。

4.通过完善立法保障科技评估工作

美国的科技评估是有立法保护的,美国国会一级的有关科技评估机构的作用功能、权利和责任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确定。新的科研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就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目前我国的科技评估还没有明确的法规支持,只有科技部颁布的《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从评估类型和范围、管理、评估机构和人员、评估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完善立法,把科技评估工作和对政府财政支出的绩效监督工作结合起来,使科技评估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的道路。

5.增设纯精神性奖励来肯定科学家的贡献

美国的科技奖励更注重荣誉性。像国家科学奖、国家技术奖、费米奖等国家奖都没有奖金。在我国,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我们却从一个误区走向了另一个误区,纯精神性奖励逐步被物质奖励所取代。这虽然从一个方面体现出我国科技奖励制度的进步,但从另一方面也失去了科技奖励的本来蕴涵。对于科学家来说,金钱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对自己所做贡献给予的承认和荣誉。只要奖励得当,纯精神性奖励也能获得理想效果。所以,保留或增设一些影响较大的纯精神性奖励也是有必要的。运作良好、声誉度高的纯精神性奖励可能会对科研工作者产生更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美国成功的实践就是很好的例证。从一定意义上讲,纯精神性科技奖励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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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后,运用SPASS软件,对上述子表中的子数据相进行相关性分析,经过对比,得出工业储量、远景储量、主矿体倾角、矿体最大埋深、供水满足程度、剥采比参数与铁矿开采成本的相关性。

   确定与铁矿经营成本具有相关性的数据之后,将其赋值,参与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