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石海磊
电子商务是以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的商务活动,是对整个贸易活动实施电子化。它具有营运成本低、用户范围广、无时空限制以及能同用户直接互动交流等特点,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正被越来越多的人看作是以信息产业为先导的新经济中又一个经济增长的亮点。有资料表明,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销售总额为450亿美元,1999年猛增到2400亿美元,2000年约达5000亿美元,预计至2003年将达到13000亿美元。
当前,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表示了将对电子商务实施政策扶持的意向,我国政府的代表也明确表示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是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的重要内容,政府将在其中发挥宏观规划和指导的作用。
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观念的冲击
由于在电子商务运作的虚拟空间的时空特性不同于现实时空,即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独特的隐蔽性、无形性和高度的流动性等特征,从而对税收产生了重大影响。
1.电子商务模糊了对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各国一般都以有无住所作为居民的判定标准。居民负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负有限纳税义务。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无论纳税主体的住所或营业场所设于何处,它都可以在任何税收管辖权范围内设立网站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当其具有多重税收管辖权的特征时,税务机关就难以确定利用网站从事交易的纳税人的真实身份,以致难以实现税收课征权力。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定义及其判定标准。曾有人主张重新界定税收管辖权、居民等传统税收观念,但这样很容易导致国际双重征税。
2.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范本第五条明确了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等等,但没有对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作出解释。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未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亦无须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质”,而不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给税收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提出了新课题。
3.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随着企业或者个人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全球化,很难确认网上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对象的法律地址和身份,那种明确区分收入来源的做法不仅对企业是一种负担,而且在国际税收协调中也很容易发生争执。传统税收管辖权大都是以各国地理界限为基准,而电子商务具有超越国界的特征,使得各国以领地或领海为税收管辖权的观念受到考验。目前,各国仍围绕着是以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并重,还是转向单一的居民管辖权等问题展开讨论,但具体的做法大多是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我国税法中就中国居民在全球的所得以及非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等不同类型收入的征税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比如,对销售商品的征税主要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对劳务的征税则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通常采用受益人所在地为标准。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及使用地,从而达到税收优化的目的。
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及其涉税研究的滞后,导致了形式多样、数额巨大的“电子逃避税”。一方面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操作,而且交易双方常常隐蔽甚至取消固定营业地点,这就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税收稽查的难度。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信息加密系统、匿名式电子付款工具,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交易事实。此外,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国际避税提供了新的手段和机会。
1.收入性质的确认受到了挑战。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使得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2.转让定价问题更为普遍。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负的情况已屡见不鲜,税务机关一般使用可比利润法、成本加成法、再出售价格法调整非正常交易价格和利润。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功能一体化程度加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内部网从事交易或转让定价,传统的价格和所得额调整方法势必受到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公司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完成的增值活动现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机器和软件来完成。网络传输的快捷使关联企业在对待特定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和销售上有更广泛的运作空间。它们可快速地在彼此之间有目的地调整成本费用及收入的分摊,制定以谋求整个公司利润最大化的转让定价政策。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信息加密系统、匿名式电子付款工具、无纸化操作及其流动性等特点,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双方的具体交易事实,相应地会给税务机关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价格和作出税务调整增添一定的难度。
3.印花税的缴纳。电子商务实现了无纸化操作,而且交易双方常常是“隐蔽”进行。电子账本本质上是一个数据库,网上订单是否具有纸基合同的性质和作用,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也不明确。
4.电子商务为跨国公司避税提供了更多条件。现行税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是税务机关获得关于交易的准确信息,而电子商务形式具有隐匿性特征,消费者可以匿名,销售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税务机关难以获取网上交易的准备信息,无法判断电子贸易的情况。互联网的跨国交易一般都通过无纸化进行,传统的账册凭证计税方式因此失效,没有明确的账务可供审计,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跨国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对之进行有效监督,这很容易使网上贸易成为新的避税方式。
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1.税务机关应尽快研究制定一套基于互联网的税收征管软件。短期内可先建立网页,设置税务登记、年检等可供下载的税务标识,为进行电子商务和一部分有上网条件的企业服务;建立一个严密、可靠、安全的企业密钥管理办法,保证密钥的正确使用和存储。税务标识用于表示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与否,由纳税人在注册登记得到确认后,自行下载并安置在其主页上。这种税务标识必须是只读方式,可以设置程序,在纳税人从事网上经营时,每一个记录自动加载该税务标识。这样便于将来税务机关追踪原始记录,进行删选、统计和审核。
2.研制开发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和税务认证系统。税务票证的电子化是税收征管改革的一大步,研制开发税收数字化管理程序,将使前期计算机软硬件的投入得到充分利用,可以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税务认证系统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运行中对纳税人及其基本资料提供可靠数据。
3.与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确保国家税收不流失。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利用许多公共资源,这些资源由一些部门或商业公司提供,如互联网接人、主服务器提供、平台支付、安全认证、物流配送系统等。税务机关应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几个主体,确定监控环节,并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以取得有效信息,例如用法律条文规定提供安全支付平台的支付第三方保存交易信息,并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予以配合。
4.建立专门的网络商贸税务登记和申报制度。对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税务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的详细资料,拥有相应的网络贸易纳税人的活动情况和记录。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银行网络技术部门的合作与交流,通过定期的情报交换机制,使税源监控更为严格。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申报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申报相应的电子商务资料,并由税务机关指定的网络服务商出具有效证明,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上网企业通过网络提供的劳务、服务及产品销售业务,应单独建账核算,以便税务机关核定其申报收入是否属实。
5.充分行使《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核定征税权。在国外,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如实提供企业纳税资料时,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商业行为实行“估税”,即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的资料,按照一定程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在我国,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加强调查取证的同时,充分运用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核定征税权,对不能如实申报电子商务相关资料的企业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工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