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关于网上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水运工管函[2010]122号

部各直属海事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与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长江航道局、海事局、三峡通航局、公安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大连海事大学,部规划院、科学研究院、公路院、水运院、天科院、交干院、评价中心,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中国交通报社,人民交通出版社:

    根据我国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的实际情况,我部于1990年颁布的《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交通部[90]交工字76号)已不适应当前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的管理,保证政府投资效益,有效控制工程质量和安全,我局自2008年5月开始组织起草《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广泛征求了部内有关司局和部属单位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后形成《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该《规定》的制定已经列入部2010年一类立法计划,将于2010年年底前发布实施。按照部有关立法程序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规定》(征求意见稿)再次在网上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现将有关要求函告如下:

    一、《规定》(征求意见稿)电子稿放置于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政务公告栏目中(网址:www.mot.gov.cn),请各有关单位尽快在部网站下载后对其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于 2010年4月5日前反馈我局(工程管理处),电子稿请于3月31日前发送至我局工程管理处邮箱。

    二、部海事、救助打捞和长航系统有关单位的修改意见请先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再由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汇总后报送我局;部内有关司局和其他部属单位的修改意见请直接报送我局。

    三、联系人及电话: 刘国辉 010-65292770

    张宝航 010-65292620

    010-65292644(传真)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工程管理处

    邮编 100736

    工程管理处邮箱: sys621@moc.gov.cn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章)

二○一○年三月九日

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的管理,保证政府投资效益,有效控制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和中央专项资金开展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建筑工程、通信工程、信息系统工程、船舶建造工程以及设备(装备)购置等项目。

  第三条 [职责]交通运输部为交通支持系统建设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批准立项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五条 [程序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工程程序]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履行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备案、设计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码头工程和建筑工程,应当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工程勘察和初步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进行开工备案,建筑工程尚应办理施工许可;

  (六)组织工程实施和设备购置及安装;

  (七)工程建设完工后,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并进行试运行;

  (八)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通信工程和信息系统工程,应当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工程初步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或系统开发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

  (五)含有土建的通信工程和信息系统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进行开工备案;

  (六)组织工程实施、系统开发和设备购置及安装;

  (七)工程实施完成后,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并进行试运行;

  (八)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船舶建造工程,应当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发展计划编制船舶设计任务书;

  (二)根据批准的船舶设计任务书,组织船舶建造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船舶建造方案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船舶建造方案设计,组织船舶建造技术设计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编制船舶建造技术设计文件;

  (四)组织船舶建造及船舶建造监造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船舶建造的实施准备工作,并进行开工备案;

  (六)组织实施船舶建造;

  (七)根据船舶建造实施情况,组织机电设备及机电设备安装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

  (八)船舶建造完成后,组织船舶建造交工验收和船舶试航试验,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设备购置程序]设备(装备)购置项目应当履行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备案、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设备(装备)购置应当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相关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备(装备)购置实施方案;

  (三)组织设备(装备)购置招标投标,并进行备案;

  (四)设备(装备)安装完成后,组织交工验收并进行试运行;

  (五)编制设备(装备)购置项目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立项审批] 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立项实行审批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设计单位编制,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交通运输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工可要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规划;

  (二)符合有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的编制要求;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岸线要求]码头工程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岸线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备案]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 [设计审批]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实行审批制度。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分为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和工程施工图设计或船舶建造技术设计两个阶段。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交通运输部审查和批准;工程施工图设计或船舶建造技术设计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设计周期]工程设计应保证合理的设计周期,自工可批复之日起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委托审查咨询]交通运输部在审批码头工程设计时,应当委托不低于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技术审查咨询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进行全面的技术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审查咨询单位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应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要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有关规划;

  (二)主要建设内容、规模等符合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要求;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四)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有关编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建设项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船舶设计任务书复印件1份。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或船舶建造技术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船舶建造方案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三)工程主体结构计算正确或开发路线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开发或建造方案合理;

  (五)图纸、工程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条 [设计变更]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概算。建设工程设计经审批后,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审批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开工备案]建设工程开工备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施工图设计或船舶建造技术设计已经编制完成并经审批;

  (二)建设资金已列入部年度投资计划;

  (三)相关建设手续已办理完成;

  (四)工程施工、开发或建造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工备案材料]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开工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施工图设计或船舶建造技术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相关建设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

  (三)施工、开发或建造和监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交工验收]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工程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开发或建造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等参加。主要对工程质量、安全、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对施工、开发或建造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试运行工作。工程试运行期最短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结束后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部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开发或建造单位等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

  (三)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有尾留部分的,尾留部分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部分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概算或估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

  (二)设备(装备)购置项目全部完成,质量自检合格,质量评定合格,交工验收合格;

  (三)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四)建设项目测试或试运行正常,满足使用要求;

  (五)建设工程相关的环保、安全、卫生、消防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同时建成,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符合验收条件;

  (七)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审计;

  (八)廉政合同已履行;

  (九)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

  (十)竣工验收材料已编制完成。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有关单位关于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三)检查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完成;

  (四)检查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情况;

  (五)检查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检查项目交工验收情况;

  (七)检查项目实体质量以及效果;

  (八)检查测试或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检查廉政合同执行情况;

  (十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竣工资料,形成、通过并颁发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交通运输部应当自竣工验收鉴定书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移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财务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预备费动用]建设项目预备费动用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文件报送]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备案、工程设计、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等申请文件和材料,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保证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实行政府监督、建设单位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九条 [准入制度]参加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造、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取得规定的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策划、建设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投标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装备)和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四十二条 [合同管理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建设单位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工作必须执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设计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七条 [施工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一)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管理负责人,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工程质量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监理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安全要求]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交通支持系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交通运输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信用体系]交通运输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信用体系。

  第五十二条 [投诉举报]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建设信息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报送]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实行建设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四条 [报送系统]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信息通过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信息报送系统报送。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信息报送系统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开发建立。

  第五十五条 [报送期限]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工程可行性报告或船舶建造设计任务书批准之日起,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止。

  第五十六条 [报送时间]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建设信息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建设信息报送系统规定的内容于每年的5月20日至25日以及12月20日至25日将上半年和下半年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五十七条 [事故报告制度]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交通运输部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立项责任]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划和未经依法立项审批开展工程建设的,由交通运输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程序责任]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招标投标备案、设计审批和开工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验收责任]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安全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招标投标责任]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责任]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信息报送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运输部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交通运输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管理人员责任]行政管理人员和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定义]本规定所称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和中央专项资金的海事、救助、打捞、通信、信息、科研和教育等交通运输保障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含民航、邮政系统的相关内容)。

  第六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部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实施的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修缮购置专项等改造项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信息系统工程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的含义。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交通部[90]交工字76号)和《交通部通信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暂行)》(交基发[1994]5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