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迈向透明政府
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2-04-14

 

  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开展透明的政府管理、严格地履行责任义务以及提高公众参与程度,还有利于建立更加公正、有效的政府治理模式,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心。但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很有可能同其他政府事件相冲突,比如政府如何有效地进行操作,如何更好地使用政府财政资源,如何加强敏感和机密信息的保护等。印度2005年公布的《信息权利法2005》规定公众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共管理机构具有提供信息的义务,为印度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于2005年6月21日正式颁布。该法案部分条款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于该法颁布后的第120天也就是2005年10月12日起正式生效。该法案的出台使印度加入了已颁布保护公众信息权利法案的55个国家之列。该法案将中央和邦政府机构、村务委员会、地方团体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纳入管辖范围,除查谟和克什米尔地区之外的所有地区都必须遵守该法案。《信息权利法2005》是在《信息自由法2002》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信息自由法2002》自《信息权利法2005》颁布之日起废止。

  一、《信息权利法2005》的主要规定

  《信息权利法2005》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申请处理流程、免予公开的信息和不适用于该法的机构、第三方机构以及年度实施情况总结和培训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

  该法规定,每个公共管理机构(PA,Public Authority)都必须在法案公布的120天内建立自己的信息资源目录,包括文件、通知、声明以及政府公务员等信息。同时公共管理机构还要考虑通过本地语言、以最有效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向公众传递。公共管理机构在该法案公布后的100天内,应设立公共信息官(PIO,Public Information Officer),包括中央政府公共信息官和邦政府公共信息官,负责处理公众信息请求,为公众提供信息;同时指定辅助公共信息官,辅助公共信息官开展工作。

  《信息权利法2005》中的另一个重要规定就是成立信息管理委员会,包括中央信息管理委员会和邦信息管理委员会。信息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为公共提供信息获取渠道。同时,信息管理委员会还具备民事法庭的权力,当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向信息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

  中央信息管理委员会由中央政府设立,总部设在新德里,全国各地区设分部。目前,印度中央信息管理委员会已经建立,并任命了1名首席信息委员和4名中央信息委员,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各邦信息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工作也正在按照《信息权利法2005》的规定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申请处理流程

  如果公众需要某部门的信息(必须是该法案许可范围内的信息),须向该部门的公共信息官提交一份申请,并支付费用。公共信息官在收到该申请和费用后,必须在30天内做出答复;如果该申请涉及到控制该信息的另一个政府机构,答复时间允许延长15天;但在涉及到个人生命和自由的情况下,公共信息官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答复;如果该申请已经确定被批准,公共信息官将为申请者发送包含信息费用等在内的更详细的信息;如果申请被拒绝,公共信息官必须通知申请人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如果对该处理不满意可以上诉。该法案还规定,对未能及时提供信息、拒绝处理信息申请的机构,提供错误、不完整或误导性信息的机构以及销毁信息的机构要进行相应的处罚。

  目前,印度已经开通《信息权利法2005》门户网站(www.rti.gov.in),该网站将收集各政府部门公共信息官、信息管理委员会相关信息、国内信息公开进展情况以及国外对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的看法和相关新闻等,同时提供各政府部门的链接,以便公众更加方便地获取政府信息。目前,印度国内各政府机构已经开始指定自己的信息公开官员和设立相关机构,建立信息数据库或者投诉数据库,随时解答公众提出的问题。同时该网站还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处理流程。

  (三)免予公开的信息和不适用于该法的政府机构

  《信息权利法2005》明确规定了免予公开的信息条款,旨在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

  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其公开可能影响到国家主权、安全、战略、科技和经济利益等或导致国防安全的信息;被任何法院和法庭限制发表的信息或者轻蔑法庭的信息;其公开将会破坏议会或者邦立法机构的利益的信息;包含商业机密、交易秘密或知识产权的信息,其公开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信息;现有的关于个人信用的信息(除非由政府机构提供担保);从国外政府秘密获取的信息;对个人生命或者生理安全造成危险的、用来帮助安全执法的信息;妨碍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逮捕或起诉的信息;内阁公文,包括部长级会议的记录以及政府机构及其部长提出或为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同任何公共行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中央公共信息官和邦公共信息官或者上诉机构同意,一旦泄露将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被保护者的利益,公共机构可以允许察看信息。

  虽然《信息权利法2005》规定了免予公开的信息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凡是含有免予公开信息的材料,政府一律不公开。如果公众利益超过了被保护者的利益,信息将可以被公开。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可分割性”原则,凡是可以从含有免予公开的材料中分离出来的可正常公开的信息,政府也应该毫无保留地提供。

  《信息权利法2005》还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机构和组织,主要是中央政府建立的情报和安全组织,包括:情报局、中央经济情报局、世界安全机构、中央预备警察、国家安全部队、特殊服务局、航空航天研究中心、麻醉药品控制管理局等。

  (四)第三方机构

  《信息权利法2005》还规定,如果需要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方机构或者需要第三方机构提供,中央公共信息官和邦公共信息官则必须在收到请求的5天之内给予第三方机构一个书面通知,要求第三方机构提供信息,第三方机构将会考虑该信息是否被公开。在商业机密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如果公共利益高于第三方利益,则信息可以公开。第三方机构将在收到通知的10天之内回复该通知。第三方机构确定了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后,中央公共信息官和邦公共信息官在收到请求的40天内确定是否公开。

  (五)年度总结和培训

  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规定中央信息管理委员会或邦信息管理委员会必须每年上交一次该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该年度内该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数量、处理申请的数量及处理时间、对信息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的数量及上诉的处理结果、部门收取的费用总额以及部门管理改革等其他事项。每个公共机构都有责任为信息管理委员会收集该部门对该法实施情况的资料,协助信息管理委员会完成该报告。

  同时,该法鼓励政府开发和开展培训项目,为政府培训公共信息官,提高政府官员和公众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对该法案中的条例进行培训,提高公众对该法案的理解和认识。各级政府部门应该按照《信息权利法2005》中的规定,参与到信息公开项目的开发和组织中来,鼓励和监督为公众提供正确无误的信息,对公共信息官进行培训和开发培训材料,发布用户指南,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认识和了解。

  二、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立法的形式推动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政府的普遍做法,美国、英国等国家近年来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信息公开法》、《电子政务法》等推动本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我国政府从很早就在探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各地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了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迟迟没有出台。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严格落实到各级政府部门的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扩大公众的知情权。

  (二)指定专门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负责信息公开

  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规定了信息管理委员会和公共信息官负责信息公开相关事务,并赋予信息管理委员会民事法庭的权力,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制度和法律保障。我国应该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并对管理体制进行规范、监督和约束,才能保证公众的信息知情权不受侵害。

  (三)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

  对于免予公开的信息,印度《信息权利法2005》中规定,如果公共利益大于被保护者的利益,那么该信息应当公开。该法时刻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的法律或制度时也应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明确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原则,划定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四)制定严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流程

  政府信息公开将涉及到不同的政府部门,工作内容多,工作环节也比较复杂。我国各级政府部门要保证信息公开工作顺利进行,就应制定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

  总之,我们应该系统分析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在确保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积极倡导和稳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建立起包括政府文件、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在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最大限度地开发和利用我国的政务信息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