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介绍了我国电子商务间接税立法现状,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引起的间接税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阐述了我国应如何完善电子商务间接税法律制度,从而实现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与防止税款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1我国电子商务间接税立法现状
我国网络经济从无到有,日渐壮大,已形成了一定规模。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现状相比,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有关电子商务相关规定仅在一些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的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为了规范网上证券交易,防止证券欺诈,稳定证券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3月,北京市工商局印发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旨在识别和规范利用因特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增强政府服务意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国家新闻出版署在2000年颁布的《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对网上书店经营行为的规范问题。另外,我国各省、市、自治区也有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颁布,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但是体系零乱,电子商务立法还有很多空白领域,法律的规范层次较低,很难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2我国电子商务间接税涉及的法律问题
2.1我国电子商务间接税引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
(1)增值税问题。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是由《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颁布)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5日颁布)为核心组成。它主要适用于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商品的进口。根据我国增值税法,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在境内。[1](P79)境外的个人或单位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从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我国增值税法的调整范围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劳务,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
(2)营业税问题。我国对营业税具体的法律规定包括《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颁布)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细则》(1993年12月25日颁布),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平行征收的税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营业税适用于一般性的服务消费,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2](P20)由于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这其中的某些服务贸易实现了远程的直接交付,因此营业税面临着改革的压力。
2.2常设机构问题
“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是1963年在OECD范本草案中提出的。常设机构是指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等。[3](P85)
依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判断是否应课税的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性受到了严重限制。
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的经营没有所谓的“场所”、“基地”或人员出现,大量消费者和厂商在互联网上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在学界,关于常设机构原则的存废与否主要有废止说、保留说以及保留常设机构但做作出适当修改以适应电子商务说。[4](P23)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比较可取。从理论上讲,常设机构原则是平衡居住国和来源国的财政利益杠杆,不可能从根本上废止。而在实践中,美国的《国际互联网税收自由法案》、加拿大的《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税收管理》等均认为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商务活动之间仅存在活动方式上的区别,因而现行的国际税法原则,包括常设机构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
2.3税收征管问题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电子商务交易成为商品贸易的主要手段,同时,其特殊交易方式也给传统税收法律体系及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1)税收管辖权难以确认。目前,我国税收管辖权实行的是属人兼属地原则,即在我国境内的法人组织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收入的外国企业都有在我国纳税的义务。[5](P28)在属人兼属地原则管辖权下,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认便成为税收征管的重要前提。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主体所在地难以确定,交易行为所涉及的买方主体、银行、服务器、网络服务商、卖方主体等,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理区域,适用不同地域的税收征管政策。纳税人可以任意选择纳税行为发生地,少缴税或者不缴税。实施《电子签名法》后,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身份虽然得到了确认,但是对纳税义务发生地仍难以确认,电子交易的集约化程度还会加剧这种现象的产生。
(2)纳税主体不易确认。在征管实践中,因纳税主体(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行业、经济性质的不同,同一征税对象往往适用不同的税种,甚至在同一税种中,适用不同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如转让所得,如果是企业,就要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个人,则需要征个人所得税;在传统转让过程中,纳税主体很好界定,但此类行为如果在网上进行,税务部门就很难判定其主体性质,因而也就无法实施有效征管。
(3)税收征管手段亟待提高。现有的税收征管实践中需要企业报送大量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电子签名法》实施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文件的出现,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认可和使用电子签名数据方面产生了新的问题。
3我国电子商务间接税法律制度之完善
3.1对我国增值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进行修改
在我国现行流转税法体制下,在线交易的数据化产品如何定性,应该结合我国有关税收制度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既要注意贯彻税收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也要考虑课税的效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既要从国内税制的实际出发,又要看到电子商务税收国际协调的发展趋势。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它征收间接税应体现以现行税制为基础,并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而不是开征新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文件,对于计算机软件及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照6%的优惠税率缴纳增值税。所谓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2)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3)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事业的大众传播媒体。
上述规定对营业税、增值税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范围划分,似乎是我国的间接税法已经对电子商务交易作出了界定,然而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电子出版物属于销售有形商品,而销售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视为无形资产,不仅没有实质上的税法意义,而且显然还造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税收差别待遇。因为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可依法抵扣,而营业税则是对销售毛利征收,不能抵扣。
在不改革我国现行的流转税法体系的情况下,唯一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增值税法中将电子商务视为销售商品,而在营业税法中将其视为提供劳务,并以目的地规则作为确定税收管辖的依据,结合我国有关税收制度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来确定。既要注意贯彻税收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也要考虑课税的效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既要从国内税制的实际出发,又要看到电子商务税收国际协调的发展趋势。
3.2使常设机构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
常设机构规则必须明确指出网址和服务器也能构成固定营业场所。承认网址和服务器能构成常设机构势必造成网址和服务器移至避税港,使来源国无法认定为常设机构。为使常设机构规则能适用跨国电子商务,必须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首先,网址和服务器移至避税港具有一定的机会成本。非居民在来源国设立服务器开展营业活动的目的在于节省当地居民下载数字化商品的时间,从而使网上交易更为顺畅或便利。当非居民将网址和服务器移至避税港就无法获得这一潜在利益。其次,加强国际税收协调,建立国际税收分配组织。当一国非居民通过互联网经常性且大量地对该国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但又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该国只要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国际税收分配组织有权推定该非居民有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并负责代征税款。从而削弱非居民转移服务器和网址逃避该国税收的积极性。
3.3以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为基点,全面启动电子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系统建设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非网络交易征税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二是对网络交易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前者是后者的基础。”
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但是我国的税务部门以现行税务法律制度为基点,为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税收征管手段的现代化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果。20世纪90年代,国家提出了具有跨世纪意义的国家经济信息化战略工程———“三金工程”,即“金关”、“金卡”和“金桥”工程。“三金工程”的目标,是建设中国的“信息准高速国道”。随着“三金工程”的发展,又出现了金税工程和金卫工程,分别进行税务电脑网络化系统和医疗卫生信息电子化,增强国家税收和人民健康水平。其中金税工程是重中之重,它被朱基喻为“增值税的生命线”。这一工程的建立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子税收征管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表明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正朝着现代化、高科技化的方向发展。
然而,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电子税收信息系统解决的只是税收征管的手段,并没有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本身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一成功的经验有待于我们作进一步的总结,即通过对电子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的研究,探索税务法律制度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