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更新时间:2012-0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93〕67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基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 
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 

第二十条 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