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的法律思考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究竟应该如何完善?回顾电子政务建设的历程,我们发现,造成电子政务滞后的根本原因其实是缺少一些称为“规矩”的东西。譬如: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越来越强调建设服务型政府,但公众却抱怨信息没有公开,指责服务型政府并没有服务。而实际上,造成政府信息难以公开的根本原因是政府缺乏一个限定什么信息该公开,什么信息不必公开的法律法规。而在人们对电子政务中出现的“信息孤岛”感觉力不从心时,其真正的原因是缺少信息标准和共享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感悟使人们进一步意识到:建立良好的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环境建设,牢牢把握好电子政务运行的各个环节,才是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的根本之策。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立法

  1.1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的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1]也就是说, “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2]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的法律价值分析,可以更好的帮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握实施电子政务的实施方向,进一步转变管理手段和职能,满足社会需要。从目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电子政务的情况来看,其法律价值应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公民权益自由的保障价值

  通过开展电子政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与公众之间相互交流的渠道更加有效、快捷。尤其是电子政务冲破了时空的限制,实行全天候24小时服务,为公众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双向地沟通提供了方便。如大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政府公众网站建立投诉热线、局长信箱、交通论坛等互动沟通渠道。一方面,通过电子政务公开和网上互动渠道,公民可以更好的行使行政参与权。充分体现了宪政精神:“……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另一方面,网上互动沟通开辟了新的诉求渠道,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对侵害自身权利和自由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为公众行使法律救济提供了保障。

  2、对依法行政理念的维护价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公众网站等的开发与建设,网上公布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成、职能和办事章程、各项政策法规,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增加了办事的透明度;其次,与传统的行政方式相比,公众通过网络就可以直接参与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有效防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信息垄断进行暗箱操作;同时,还可以防范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违背上级决策精神而肆意妄为,从而切实保证各项决策的顺利执行。这种开放式的管理形式下,强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各项行政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下,可以更好的抑制腐败现象的滋生,保障依法行政。

  3、对行政管理效能的提升价值

  通过电子政务,群众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获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业务服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可以快速、方便、廉价、准确地传递给社会公众,公众可以轻松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众网上就找到交通管理相关的业务表格和申报的应用程序,而不用像以往一样必须到相关业务部门驻地办理,公众获取信息所需要付出的经济和时间负担大大降低。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网上开辟了违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上网就可以查询到自己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公众还可以在网上打印下载《驾驶人考试登记表》、《机动车入户申请表》、《机动车检验登记表》等相关业务表格,从而实现交通管理业务网上填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也避免了对业务表格的重复处理,大大提高了行政管理效能。

  1.2  国外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建设的主要启示

  国外发达国家在电子政务方面做了一些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虚心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电子政务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我国电子政务特点的法律、法规保障体系,也是解决先天不足的法律问题的途径之一。有以下一些的先进的做法和原则值得借鉴:

  1、加强信息公开,争取政府支持原则

  如美国通过政策和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在国家信息化发展中的宏观规划指导作用,从战略的角度使用立法规划的手段对国家的信息化建设予以支持,动员企业和其他机构成为信息化建设的主导力量,建立全民参与信息化发展的机制。中国的信息化立法建设同样要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带动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信息化建设,从而形成全民自发的进而成为自觉的信息化发展运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全力推行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政府机关汇报,争取理解支持,全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机关信息的利用率,推动电子政务的发展,尽可能的从立法上规范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法规环境。

  2、坚持技术中立原则,适应电子政务发展需要

  技术中立的是电子政务较具特色的原则之一。为适应技术发展不断变化的要求,一方面,必须通过技术中立原则使不同体系和模式的技术方案会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良好的包容性又会为技术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不会把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视为异物而排斥于外。这应当成为我国电子政务立法上必须注意的非常重要的一点。

  3、坚持立法的标准化和全球一体化原则

  在推动电子政务立法的过程中也应该注意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应当积极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电子政务方面的立法,既要尊重国际标准和惯例,又要体现中国特色和国情。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的做法和经验,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实现资源全球共享,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4、坚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原则

  电子政务发展较好的美国采取的是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并且因此深受裨益。我们不妨也可以在电子政务的立法中考虑采用这种方式。即: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到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从而弥补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存在空白、与管理脱节的缺陷。

  1.3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立法建议

  努力缓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尽快通过立法形式解决好电子政务中出现的一些法律基础问题,是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法律问题的重要方式,目前立法上的建议主要有:

  1、注重立法与电子政务阶段性发展相适应

  电子政务的发展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电子政务的立法工作应当与电子政务建设的阶段性要求相适应,先对必不可少的环节和呼吁最多的方面先行重点立法,然后逐步推进。目前,要与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尚处于较低阶段的现实相适应,立法应当着重解决政府部门信息的收集、管理、共享与公开的问题,同时,关于电子政务实施的技术标准、安全保障等制度也应当尽早出台相关规定。

  2、合理解决电子政务立法的层级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政务的立法还处于一个纲领性立法尚未出台、各部门立法尚待加速进行的状态。虽然目前我国已颁布了大量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但从我国电子政务立法的整体情况看,规章还是占绝大多数,效力层次较高的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出台,立法层级普遍偏低,并且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政务法。由于政府机关是电子政务法的执行者,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政府部门自身应当无权制定与其相关的电子政务立法,否则政府的这种双重角色将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存在立法经验不足、立法相对滞后的客观局限,如果片面地强调必须由立法机关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可以将本应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授权给国务院或有关部门,采取先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办法,再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

  3、建立统一立法与单行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还没有电子政务统一的纲领性文件,电子政务立法模式属于分散模式,有关电子政务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类与电信、计算机、网络、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考虑建立统一立法与单行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消除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存在信息“孤岛”,规范和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等弊端。

  二、 侵权归责原则探讨及侵权责任认定

  在电子政务运行过程中,由于管理措施不当或执法不规范,因而给公民个人或组织造成损害时,相对人可以采取行政、民事、刑事的救济手段,完善纠错机制,加强自我保护,从而规范与引导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电子政务的科学发展。这也是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发展的有效手段之一。

  2.1  侵权归责原则的探讨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3]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中,各国的归责模式各异。法国曾经采纳过单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模式;德国同样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承认危险责任原则[4];英美则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方法,形成了无限多重原则模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我们认为主要适用以下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行为中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在电子政务的实施过程中,网络用户相对于网络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显是弱势群体。网络用户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如果仍参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违公正。因而,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定场合,应当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某类特殊主体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在民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电子政务侵权法中,仅适用于软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倒致的侵权。也就是说,只要发生损害结果,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采用归责原则的意义在于——可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加容易得到实现。在这一归责原则中,也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务员侵权责任认定

  在这里要特别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务员在电子政务中侵权行为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其具体责任认定如下:

  (1)构成要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务员侵权行为的确认应当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二是构成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也就是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主体是代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员;侵权行为必须发生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必须有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公务行为。

  (2)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中,我们认为应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务员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为其公务员的行为致害负责,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因此,只要前三个要件满足,就可以推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过错。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若能证明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

  (3)免责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国家应当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公务员行使与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人致人损害的;二是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是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如不可抗力等。

  2.3  数行政机关连带责任的确认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几个行政机关同时侵害某一相对人的利益,且不能确定具体侵害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每一行政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任,即数行政机关负连带赔偿责任,以防止受害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三、提高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直接决定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是摆在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既无现成的经验,也无具体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据在公安行政案件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完善电子证据认证程序,以提高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3.1  加强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保障

  从合法性角度而言,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电子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获取的途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既可以对一切产生电子证据的打印、输出的过程的计算机系统或程序进行认证规范,也可以对该系统或程序产生正确结果的过程进行认证。同时,根据方便群众和精简高效的电子政务行政原则,应尽量简化电子证据的认证程序,从实体要求和取证程序上对电子证据作出更为详细科学的规定,加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规范取证、认证程序,为广大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正确运用电子证据办理行政案件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时效性强、易于篡改、调取手段特殊等特点,特别要注重有影响电子证合法性的违法行为。其基本原则应该在于,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事实的证据。

  3.2  加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保障

  从真实性角度而实,应当注意电子证据产生的网络、时间环境,发现电子证据是否有篡改疑点,综合考虑提供电子证据的人与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等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各类因素。综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三个步骤:(1)计算机系统是否处于稳定状态,操作人员的操作是否符合合理的操作规程,符合系统本身的设计。(2)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是否安全,有无被篡改。(3)电子证据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方法等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将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5]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公证方式是最为普遍的方式之一。但在实践中,公安行政机关就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的认证程序,不能仅限于公证形式,而是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尽可能的丰富和简化认证程序,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别问题以及判别的具体方法,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的原则性规定,还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方式:

  1、涉案当事人确认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对于这种认定方式,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中也可以得到映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中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证据得到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仍属于少数,所以这种认定方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2、电子签名或加密确认

  随着这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成熟,我国已逐渐通过相关立法确认这种认可方式。如: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加密技术的在不断发展和被破解,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技术中立原则,并未确立某一具体的技术标准来作为电子签名的依据,因而这种认可方式对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也并不具备普遍

  3、其他证据证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以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已经注意到电子证据容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性,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判别问题进行了初步规范。但我们认为,现有法律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进一步简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内电子证据调取的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并合理保障电子证据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案件中的法律效力,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业和电子政务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完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体系

  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体系是整个电子政务系统安全、有效、高效运行的重要保证。在电子政务中,政府机关的公文往来、资料存储、服务提供都以电子化的形式来实现,涉及对国家机密和敏感度高的核心政务信息的保护,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涉及到为企业和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保证。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体系。

  4.1  建立标准化的安全监控体系

  从技术角度来说,对外公众网站要借助互联网为平台,必然存在许多不安全因素。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有网络安全管理机构,如:美国的国家保密政策委员会和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委员会、英法等国的“国家网络安全委员会”、德国的“国家网络安全局”。我国也已经正式成立“网络安全标准化委员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确立了由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但由于人员、机构、编制等原因,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不足。要完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具体责任,将信息安全职责分工落实到人,并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建立完善的系统安全监控体系。

  同时,要统一标准,实现各电子政务系统的资源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和浪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的电子政务从建设到投入使用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注重国际一体化原则,强调与国际接轨,为电子政务的发展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尤其是要注重紧密跟踪最新黑客技术,掌握网络安全漏洞,对最新的安全公告和攻击程序进行分析处理,不断为电子政务安全提供前瞻性的风险监测,预知解决潜在危机。 

  4.2  加强信息安全监管的宣传和培训

  信息安全建设是一项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网络犯罪的主因是个人安全意识和基本知识的薄弱。实际上,许多电子政务安全隐患是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开展电子政务安全宣传教育非常有必要。安全宣传教育主要是指利用各种方式对公务员以及全社会进行信息安全意识的培养和信息安全知识的普及,树立“信息安全第一”的思想,同时倡导信息伦理,提高公务员和公众的信息安全自律水平。[6]因此,要大力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公务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和轮训,加强信息安全专门人才的培养,提高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公务员的信息安全防范能力。在完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同时,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和公安队伍的安全防范能力,为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提供保障。
 
  4.3  信息安全管理具体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反不正当法所涉及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电子政务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拥有的很多保密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不能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予以保护,同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很多保密信息并不能产生经济利益,也不属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因此,关于安全信息保护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仍存在空白。笔者建议,对于相关的信息如已构成了国家秘密,可以按照保密法适用。其它的信息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还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加强内部保密教育和强化内部保密的规章制度和制定相应的罚则等行政手段对该等信息进行保护。

  五、规范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办事,是对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根本要求,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通过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的建设,利用网络科技手段,强化行政程序建设,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行政务公开,确保依法行政,实现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

  5.1  加强电子政务行政程序建设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民主、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执法行为实体公正、准确的保障。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中,公正的行政程序可以保障相对人不受行政执法主体的任意支配,增进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效克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地位过分不平衡倾向。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的行政程序建设,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确保各项行政程序公开           
 
  电子政务是推行行政公开的良好平台。通过行政公开,行政相对人可以有效地参与行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民众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公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如《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那么,在电子政务公开中,它理应包括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决定过程和行政执法结果三方面内容的公开,其本质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这里比较容易忽视的是政执法决定过程的公开。决定过程的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在电子政务实行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如何通过电子政力正确实施决定过程的公开,对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新课题。

  2.确保当事人依法参与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在运用电子政务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应当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有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如:2005年7月27日,安徽农民杜宝良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共计罚款10500元,这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杜宝良事件”。杜宝良因此对北京市交管局西城交警支队西单大队提出行政诉讼。虽然此案原告最后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交管部门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对西城交警支队西单队交警大队的执法行为进行了纠正。但从中却折射出完善执法告知制度,规范交通执法行为的重要性。行政程序中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进行处分时,为处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与该处分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对于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意义,有的学者归纳为“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听证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活动程序;听证是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8]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3.严格实行行政职能分离,确保公平公正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这也是确保行政程序公正的主要手段之一。通过电子政务,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创新管理方式,拓宽管理渠道,实行职能分离,避免人为因素,保证行政决定公正、准确。如:在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行政案件时,参加调查的交通民警不能同时对该案件作出决定。这是因为参加调查的交通民警由于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和客观的判断。但是,如果通过电子政务,对行政案件实行电子上网,要求将案件办理情况录入电脑,依法设定案件办理程序,并且通过电脑程序设定参加调查案件民警与办理案件民警登陆不得同一,就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一执法不规范的行为。

  5.2  完善电子政务行政监督体系

  我国已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中综合预防战略内容所体现的理念之一,就是要坚持对人(腐败的高危人群)、行为(腐败的高危空间)、事项(腐败的高危因素)进行全面控制。而电子政务为此提供了有效工具。

  1、从业务办事流程上使腐败行为“不能为”

  通过电子政务,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岗位、职责和行政行为的信息化规范管理,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纳入信息系统中,使日常工作程序规范化,使腐败者在一些关键环节上“不能为”,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了有力工具。当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电子政务已开始由第一阶段的政府上网工程逐步向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公共管理服务工程等方面发展。政务应用系统主要以业务流为主线,将与各项业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及工作程序,如车辆注册审批、驾驶证申请登记、违法信息查询等业务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规范和整合,并在关键环节上设置不同的权限管理,使业务流程中权责明确,在程序上不可逆,有效减少了公务工作中的随意性,促进了政府工作程序的规范化。政府管理的信息化不是对现有程序简单的电子化,而是对现有政府管理的创新,它减少了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的随意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腐败机会,起到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作用。同时,通过与财政、税务结算中心网络连通后,不仅大大提高了政府管理的效率和水平,而且实现了从源头上对财务运作全程监控,加强了监督制约机制,堵塞了漏洞,收到了较好效果。

  2、创新执法监督方式,使政务公开更透明

  信息化带来的办公自动化,可以有效提高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工作的工作效率。如有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公安内网上建立了信息网络系统,将举报、信访、审查、审理等办案业务过程,在网上进行综合处理,以实现资源共享、网上办公。同时,通过网络技术将公安交通安全管理过程和管理内容公开上网,可以使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公开、透明,使权力运行处在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样能克服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随意性、主观性、隐蔽性,有利于约束和规范行政行为。此外,通过电子政务的特别优势,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监督方式由事后监督向事中和事前监督转变。如在公安机关对外公众网站上的政务系统设立监督环节,让使用者参与评估;在网上设立举报、投诉、申诉信箱,公示流程和相应职能部门,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网上针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征求群众意见,以便及时监督,及早发现问题。

  3、及时调整电子政务行政监督方式和手段

  电子政务的开放性不仅提高了政府的透明度,也为纪检监察部门加大对政府的监督力度提供了有效手段,也不断涌现出许多新问题。如今,如何确保信息化建设中的数据安全、业务流程不可逆、关键内容不被篡改已成为电子政务对纪检监察工作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要根据政府工作的调整而随时更新,要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和更新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评估,以促进政府在办事制度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利用信息化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方便群众行使对政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管内容应从网下拓展到网上。如从行风角度,对目前电子政务中的网上政务公开进行监督,可以在政府部门网站上设立专门信箱,由群众进行评议。纪检监察部门既可以登录该网站进行浏览考察,又可以根据信箱中的群众评议发现问题。从效能角度,可以通过内部办公系统对电子化的行政环节进行监督,在规范流程上进行效能监督;也可以通过网上的“一站式”服务系统对群众关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5.3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国家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人民大众,法无禁止即许可。”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按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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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考虑到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对于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电子政务法治化、制度化的巨大作用,笔者特地在篇尾加上本节,希望能对指导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8]周佑勇.作为过程的行政调查——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为观察[J].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作者:  黄培婕  高支队长潭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