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信息化需避免误伤
来源: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12-04-14

   王学辉

  近年来,为提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效率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以此考核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所应当注重的公正、效率及效果等价值。同时,在社会转型矛盾凸显期,针对诉讼案件大幅上升等具体情况,积极推进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的方式促进法院司法资源效用的最大化,节约法官的精力成本,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效率及效果。

  毋庸置疑的是信息化、技术化极大地方便了法院的内部管理,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法官的精力成本,量化的指标考核体系能够促使法官及时修正自身不足,以促进法官今后审理案件更加注重公正、效率及效果等司法应有价值。但由此也导致一个问题,在司法技术化、信息化的同时,各种数字化管理、量化考核指标会对法官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思考造成侵蚀,量化考核指标会无形地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向指标内运作,这种情况明显存在于将一定数字化考核成绩作为法官荣誉以及升迁的制度机制。例如,表面上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能够实现“案结事了”,也会减少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由此将调解率、上诉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会无形地促使法官通过各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以实现一定的调解率;或者是为达到一定的调解率,以假立案、假调解等方式提高调解率。

  绩效评估源于企业管理中为提高效益增强员工积极性,而对企业内部机构或者是员工采取绩效评估的方式,以创造最大的企业利润。然而司法之于社会不等同于企业之于社会,司法要追求的不是效益的最大化而是社会的公正,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应当有其独立的思考与判断。司法实践当中每一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非一定的考核体系所能完全包容或是诠释,量化的评估体系会湮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对个案的独立思考。由此给我们的思考是:法院的管理与法官审理个案的独立思考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法官的职责究竟是什么?如何协调司法信息化、技术化技术合理性与法官审理个案独立思考、独立判断价值合理性的二元冲突

  法院为方便对司法信息的管理,对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信息化归类本身无可厚非,对数据的掌握可以让司法工作者了解一定时期一定案件以及一定因素对个案的影响,对司法实践的理论总结很有必要。但对案件进行质量评估,进而对法院之间、法官之间进行排名比较,甚至对法院的荣誉、法官的升迁均与此挂钩,这样考评便会面临几个问题。一是,考评体系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又如何;二是,考评体系是否可能被规避或者是被异化

  例如前文当中提到的上诉率以及调解率,一般情况下,调解率高相应的上诉率也会下降,那么是否意味着高调解率低上诉率就表明实现了和谐司法的目标呢?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就如上诉来说,上诉是当时人的法定权利,双方当事人就一审的判决不服均有权利上诉,当事人是否上诉是其基于自身的权益考虑,而与法官审理案件的质量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调解率的指标也会面临同样的难题,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其往往不会对纠纷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在双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权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再促使当事人向平衡点靠近,最后实现纠纷的和解。实际上,调解率的高低与法官审理案件的质量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另外,在考核体系中,独任审判率与人民陪审率本身就存在一定矛盾关系,独任审判率旨在追求司法资源的最大化以促进效率,而人民陪审率则是为实现案件的公平,避免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不足。在操作过程当中,独任审判与人民陪审员陪审本身是二元冲突关系,亦如效率与公正在司法价值取向当中亦存在冲突一样难以避免,双向的考核指标更是让基层的法院以及法官左右为难。

  实际上,对法院以及法官在一定时期所审理的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有利于理论总结或是学术研究,但对法院、法官进行企业式的绩效考核会异化司法的价值追求,也极易异化法官之间的关系,导致法官审理案件的类比情况,最终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公正价值。

  进一步来说,法律推理是法官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的基本方法,对司法程序规则的恪守则构成司法合法性基础。当前的情况是,技术合理性正在侵蚀价值合理性,信息化、技术化正在侵蚀法官对个案的独立思考与判断,以致于法官在审理个案的过程当中不得不考虑怎么样来适应信息化、技术化所带来的各种要求。技术是否可以取代个人来实现司法办案呢?一个实例便是某省某个法院曾经研发了一套电脑自动判案系统,最后被迫停止,因为再全面的系统也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个案,法官就个案的独立思考与判断是永远也不会被电脑系统所取代的。

  在司法信息化的当下如何应对司法的后现代危机,如何协调技术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二元冲突,已经是一个需要应对和处理的难题。退一步来说,现有的部分指标体系应当适时完善,因此,我们希望《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更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