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证据在检察实务中的应用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摘要:随着信息化工作的不断开展和以计算机为代表的高科技产品的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该证据以计算机等工具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存储形式,通过计算机等设备进行传输。现在,电子证据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越来越频繁,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以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为基础,结合电子证据在国际上的应用,探讨电子证据在检察实务中的应用、相关问题和解决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检察实务;提取原理

    进入21世纪以来,科技迅速发展,以计算机为代表的高科技工具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甚至有完全取代传统工具的趋势。不仅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乃至国家机关为了工作的高效和便捷,都在大力推广信息化工作。这就使得很多原先由纸张等传统媒介存储的信息变为由计算机数据等多媒体存储的电子信息。当这些电子信息成为案件中的证据时,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就随之产生了。本文以检察机关工作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为基础,对其相关知识及检察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类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在工作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的研究中被研究者定义为电子证据。然而,由于电子证据在司法领域和计算机科学领域还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因此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个被广泛认可的电子证据的精确概念。但是,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综合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和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不同,它不属于传统证据类型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即凡是以计算机数据为存储形式,可以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储存、传输,并能够反映事物本身的客观实际,都应认定为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1.无形性。传统的物证、书证等都是实实在在可见的证据,可以通过人的感官直接认知。而电子证据却不然,它只是一群按照特定规则组成的“0”和“1”,普通人很难直接认知其具体含义。

    而且,如果不知道组成“0”和“1”的这个特定规则,就是连计算机也不能识别其具体含义。

    2.多样性。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表达,文本、图像、动画及音、视频都是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计算机、不同的操作系统抑或是在通过网络传输时,同一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

    3.双重性。电子证据的双重性是指电子证据同时具有高精密性和易破坏性。一方面,电子证据作为高科技的产物,其高精密性不容置疑,它能客观和精确的反应事物。另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和编辑等均可以在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而且还可以巧妙掩饰修改的痕迹,不被别人发现。因此,电子证据又具有易破坏性。

    二、电子证据的种类

从广义上来讲,任何类型的电子证据都是一群由0和1以二进制形式组成的电子数据。但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主要接触到的电子证据有如下几类:1.电子账目。由于贪污和渎职类犯罪大多会涉及到单位的账目,而现在的单位又大多都采用电子记账,因此电子账目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最常接触到的电子证据类型之一,主要包括包含账目内容的电子表格和由账目管理软件生成的电子账簿。

    2.Office文档。单位内部或单位之间的往来公文多以word文档的形式进行,以取代过去的纸质文件,而简单的数据录入和统计则多以excel表格的形式进行反应。这类office文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重点关注对象。

    3.数码相片。随着数码相机的普及,一些数码相片可能包含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但数码相片不同于传统的胶卷底片,对其修改和编辑相对简单,且隐蔽性强,其甄别工作则需更加谨慎。

    4.音、视频资料。现在的录音录像设备种类繁多,成本低廉,连我们日常使用的手机都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音、视频资料应当保证声音清楚,图像清晰,确保其可靠无疑异。若要对音频资料进行声纹鉴定,则需要确保音频的采样率和编码率达到检测仪器的要求。

    5.电子邮件。现如今自然人、法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及公务往来的行为越来越频繁,乃至于合同的谈判、磋商和订立都可通过电子邮件完成,其快速、便捷,易保存及易销毁的特性已被人们所熟知,而电子邮件中往往存在着重要的信息,对于案件起着关键的作用。

    6.手机信息。手机信息分为两部分,一是通讯录、通话记录和短信息等,这类信息主要存储在手机内存和存储卡上;二是手机录音和录像,这类信息亦可归为音视频资料类,主要存储在存储卡上。凡是存储在存储卡上的数据删除后可利用恢复软件恢复,存储在手机内存中的数据删除后不易恢复。

    三、电子证据的提取过程和注意事项(一)电子证据的提取原理大部分电子证据都是以数据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的硬盘上。

    但由于计算机程序本身的设计原因或犯罪嫌疑人故意将其删除,凭借一些基本的方法,我们无法获得需要的电子证据。但有的时候,我们可以借助于某些仪器或软件将删除的文件进行恢复,这其实运用了计算机的存储原理。

    计算机数据以“0”或“1”的二进制数据存储在计算机的硬盘中,准确的说是存储在硬盘中的磁片上。存储在磁片上的数据不仅包括文件本身的内容,还包括该文件的一些信息。在这些信息中有一个标志位,专门负责记录该存储区域的删除信息。当我们在操作中点击删除文件按钮时,计算机所进行的操作并不是把该文件存储区域的内容全部归零,而是将该存储区域的标志位归零。这样,对于计算机而言,此区域就相当于已经被清空了。

    文件恢复的原理就是寻找这样的存储区域——该区域内数据是完好无损的,只是该区域负责记录删除信息的标志位被归零了,然后恢复软件将这些标志位复原,被删除的文件也就恢复了。

    (二)电子证据提取的注意事项

1.办案人员意识不强。在检察机关日常办案中,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对传统的书证、物证有着较强敏感度,但对于电子证据缺乏重视程度,造成很多重要的资料没有被及时发现。

    2.技术人员能力不高。由于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大多是高校计算机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对计算机的应用能力尚可,但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整个检察系统对此也缺乏相关的系统性培训。

    3.缺乏标准的操作流程。由于电子证据是一个新的概念,对于其相关应用还处在研究阶段,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流程,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是凭着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经验进行。这样操作不仅随意性大,有可能破坏证据的完整性,还可能对提取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

    4.缺乏相关的专业设备。目前使用的大部分电子证据提取设备都是由各个厂家自行制造,质量参差不齐,同时缺乏国家权威机关的技术认证,这对电子证据的提取效果和证明力都大打折扣。

    四、电子证据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一)电子证据在美国的应用美国是计算机的发明地,其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是全世界最为发达的国家,自然也就成为最早遇到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国家之一。美国很早就通过判例法、成文法等各种方式,规范了诸多涉及到电子证据的问题。例如,在判例法方面,早在1965年,美国的司法实践就允许将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随后就有著名的合众国诉笛卡尔迪案(1970年),合众国诉斯蒂格案(2003年);在成文法方面,美国的商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也或多或少的涉及了电子证据的相关内容。可以说,美国已经成功的将电子证据融入到国家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

    (二)电子证据在英国的应用

与美国类似,英国也是世界上最早涉及电子证据的国家之一。早在1968年,英国的判例法就规定对那些自由动记录设备做成的记录按照实在证据采用。到了1981年著名学者史密斯教授建议各级法院确立“假如某一信息是通过机器方式记录的而未含涉人的思想,而且该机器的性能是可靠的,那么这一由机器制作的记录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一观点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援引或采用。由此可见,对于由计算机本身产生的证据,其完全由计算机自动完成,不包含人的任何意志,英国法律一直是承认的。

    并且,在《1968年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成文法中都对电子证据做了相关的规定。

    (三)电子证据在国际法中的应用

电子证据不仅仅应用在各个国家的国内法中,同时也体现在诸多国际法中。例如,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范本》第五条规定:“消息不应仅仅因为其是数据消息的形式而被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力。”同时,该法还主张在评价一条信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信息时所用的方法的可靠程度,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的方法的可靠程度,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由此可见,国际法对于证据的形式并不关注,无论是传统证据还是电子证据,只要其具备证据的特性,能反映客观事物的实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证据,甚至是关键证据。

    五、电子证据在检察实务中应用的主要问题(一)电子证据获取困难1.办案人员意识不强。在检察机关日常办案中,办案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对传统的书证、物证有着较强敏感度,但对于电子证据缺乏重视程度,造成很多重要的资料没有被及时发现。

    2.技术人员能力不高。由于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大多是高校计算机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对计算机的应用能力尚可,但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整个检察系统对此也缺乏相关的系统性培训。

    3.缺乏标准的操作流程。由于电子证据是一个新的概念,对于其相关应用还处在研究阶段,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流程,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是凭着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经验进行。这样操作不仅随意性大,有可能破坏证据的完整性,还可能对提取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

    4.缺乏相关的专业设备。目前使用的大部分电子证据提取设备都是由各个厂家自行制造,质量参差不齐,同时缺乏国家权威机关的技术认证,这对电子证据的提取效果和证明力都大打折扣。

    (二)电子证据应用的局限性

1.电子证据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这一特殊的身份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应用带来极大困难。目前的做法是根据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把它相应的归为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等等其他门类当中。例如电子账簿往往归为书证类,录音录像设备归为物证类,音视频资料归为视听资料类。但电子证据并不完全等同于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把电子证据分解于传统证据形式中也是不准确的,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作案工具是一种计算机病毒,而其隐藏在一张数码相片中,计算机用户在打开相片观看的同时,机器就感染了病毒,导致本机信息泄露。如果按照传统证据形式进行分类,这张携带病毒的数码相片无论是定为物证还是书证都显得不是很恰当,而如果分类中有电子证据的话,则可以完全解决这个问题。

    2.由于电子证据的获取困难,必然造成应用的困难。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称为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在我国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电子证据获取的困难和获取的不规范必然对其三性产生负面的影响,使其很难达到其应有的证明力。

    六、完善电子证据制度的几点建议(一)电子证据形式法定化借鉴外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真正从法律意义上认可电子证据这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出台相应的证据法规,打破传统证据分类,建立新的证据分类体系,从而达到理论与现实检察实务的接轨,使现行的检察实务中有关电子证据的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电子证据取证过程制度化

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实务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电子证据取证规则,制定详细的取证流程,并建章立制,形成一套专门对于电子证据取证的规章制度。各级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涉及到电子物证的相关工作时要严格遵守该制度,确保获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备性。

    (三)电子证据取证人员专业化

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培训,建立长期的、系统的培训计划。加强对电子证据以及取证过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研究,提高认识,不断尝试和总结适用于电子证据取证的方法和技术。

    (四)加强对电子证据取证设备的研发和专业机构的认证工作一方面,要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办案需要,努力开发适用于检察实务中电子证据提取和分析的相关设备。另一方面,要通过自行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对社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证的方法,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和分析,特别是具有一定难度的电子证据的取证和分析工作。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仍处于滞后状态,而目前检察机关办案越来越多的接触到了电子证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尽快建立一起一整套有关电子证据的工作制度,并在日常的办案中遵照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会同其它司法部门尽快提出议案,解决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问题,弥补我国在此领域的空白。

    参考文献:

[1]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董杜骄.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2002年.[5]刘品新.美国电子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6]彭科.电子证据规则体系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7]廖明.电子证据对传统传闻规则的冲击及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回应.京师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