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起,开始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探索,并于2008年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初步实现了法治化,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构建了政府和民众广泛对话的平台,从技术上保障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
尽管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展迅速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制度建设和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公开的意识仍显薄弱,缺乏对这一制度的认同感;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相对狭窄,实际公开的内容全面性不够,诸如财政支出、政府采购、招待费支出、公务用车、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信息公开还不够;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信息公开不规范,目录编制过于简单、粗放,公开的内容不细致,没有进一步细化;一般只主动公开正面信息,对于政府的失误、不足等负面信息避实就虚,遮遮掩掩,形式主义比较严重;政府公报等出版物的公开作用未落到实处,有些政府网站流于形式,成为“面子”工程,新闻发言人“官味十足”,让民众感觉缺乏诚意。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位阶较低,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在具体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常与其他相关法律发生冲突,或者存在诸多难以逾越的上位法限制,导致信息公开的救济难。
要解决上述问题,仍然需要各方面的长期真诚努力。
第一,要形成信息公开是政府法定义务的文化认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深刻认识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培育政府信息公开文化,并使这种文化深入人心。这样才会实现文化认同对信息公开行为的支配,进而驱使他们自愿尊重法律制度,并忠实地执行制度,使政府信息公开得以顺利实现。
第二,要合理界定公开与保密的范围,转变“重保密轻公开”的思想,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该保密的信息要保密,该公开的信息也一定要公开。要尽量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对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开;对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也应当持积极公开的态度。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信息,特别是行政决策信息要及时公开,同时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系统性、针对性。
而且,要依法重新界定保密与公开的范围,对不公开的信息要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这里面特别要把好定密审核关,严格按照定密规章制度依法定密,确定统一的定密标准,划清秘密信息与非秘密信息的界限,同时明确保密期限,便于日后的解密和降密。
另外,要缩小保密范围,缩短档案保密期限;最后还要对定密、解密、泄密及其处罚、救济等规定进行修订,并对刑法中相应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要继续推动信息公开网络运行机制的发展。网络运行机制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要巩固网上网下良性互动的格局,使网络成为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要扩大电子政务的覆盖范围,加强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及时更新政府活动信息,使网站真正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要提供“一站式”政府服务,使大部分的政府事务(如政府行政许可项目)能够实现在线办理。要促进政府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间,提高行政效率。要增强政府网站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建立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面向社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和网上互动等。
总之,要继续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运行机制,把它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依托、相互促进,推动权力规范、透明、高效运行。
第四,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尽管已经实施,但它只是行政法规,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即我国还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权威的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法。
目前,全世界有80多个国家已有信息公开法案。因此,不论从我国信息公开的实践需要看,还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看,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已经成为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的迫切需要。
要针对某些配套问题,如隐私权保护、电子信息公开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信息公开等问题,及时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信息公开法》、《立法信息公开法》等单行法律,将《信息公开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和补充,保持信息公开与保护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平衡。
为了协调好信息公开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减少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和冲突,需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如《保密法》、《档案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现行法中与信息公开立法相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
政府信息公开是防止行政权力腐败的重要制度基础,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有利于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真正把权力行使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这也是建设法治、阳光、透明政府的必然要求。(茅铭晨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