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与管理办法
来源:包头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2-05-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部门及应用服务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换,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和网络化服务水平,避免重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基本规定》、《地理空间框架基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包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理空间框架是“数字包头” 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基础,它是指地理信息数据及其采集、加工、交换、服务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设施、机制和人力资源的总称,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体系、目录与交换体系、公共服务体系、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和组织运行系统等构成。

第三条 本市地理空间框架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第四条 本市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管理、维护与应用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本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包头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以下简称“框架建设”)及其推广应用的协调工作,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共同参与框架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框架建设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框架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更新和共享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基础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框架建设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工作,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应用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框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的管理、更新与日常维护工作;

(二)负责框架建设地理信息公众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三)负责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编目、管理与更新维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目录内容的分发、管理与更新维护,并提供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接收、保管框架建设共建单位提供的专业信息数据集,并依照不同权限提供社会化服务;

(六)负责为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发应用地理空间框架数据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农牧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统计、粮食、旅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制、扶贫开发、信访、人民防空、公务员、供电、通信公司等使用或拥有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框架建设,负责提供本部门、单位空间专业信息数据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信息资源的编目;

(二)对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信息数据集资源目录内容设置使用权限;

(三)及时提供本部门、单位专业信息数据集并负责定期更新。

第九条 市国家保密、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框架建设的安全保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监督检查,确保框架建设及相关数据服务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与要求。

第十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框架建设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在政策措施、共建共享、网络服务等方面做好支撑工作。

第三章 框架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标准体系建设

(一) 框架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包头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体系进行建设,保证信息共享与整合利用。

(二)包头市地理空间框架标准规范体系的制订应根据国家、行业和自治区颁布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在对包头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户需求、技术需求、应用需求等方面的因素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所建规范标准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 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集建设

(一)数据集建设采用集中建库管理、分工更新维护的方式,整体信息资源体系建设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单位专业信息数据由各单位根据权限进行更新维护。

(二)数据集包括四个层次,分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

1.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是城市最齐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合,包括定位基础、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管线、境界与政区、地貌、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城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数据基础,通过数据交换方式提供给对地理信息系统有深入应用的市政府各部门在政务内网上使用。

2.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居民地及设施、交通、境界与政区、植被与土质等基础数据和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数据等数据内容,是通过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加工之后形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子集,通过电子政务网的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使用。

3. 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包括市政府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共享的各类专题数据,是市政府各部门基于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将行政调查、行政办公的数据进行空间化之后形成的公共管理地理信息成果,可在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通过电子政务网共享使用,也可在经过处理之后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4.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包括水系、交通、植被、地名数据、数字正射影像等基础地理数据和部分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是通过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进行数据提取、保密、美化等操作之后形成的融合产品,通过互联网以网页浏览或网络服务方式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

(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数字中国”、“数字内蒙古”地理空间框架的统一部署与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与整合利用。

(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是我市统一的、权威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各部门都必须在该平台下开展本部门的专业应用,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公众服务平台建设

(一)地理信息公众服务平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互联网地图服务要求进行建设,实现地理信息资源整合利用。

(二)地理信息公众服务平台是我市公益性权威平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运营。

第四章 信息更新与维护

第十六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各数据生产单位按照包头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以文件交换的方式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数据更新维护。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在包头市电子政务网上进行更新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由市政府各部门按照“权威数据来自权威部门、权威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进行数据更新和维护。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包头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标准规范与数据更新频度要求,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对专题业务信息进行更新发布,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整合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的基础上,经过数据加工和保密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更新发布。

第二十条 各类地理信息资源的提供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共享信息的采集、更新、汇总、发布工作,包括系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及相关专业、专题、共享信息数据集的更新维护。在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符合数据框架建设的整体数据采集标准、数据质量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

第五章 数据共享与系统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为国家秘密信息,只限于在涉密网上共享使用或以文件交换方式提供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和公共管理信息图层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后,通过包头市电子政务网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作为一般电子政务应用,在使用过程中须保证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市政府各部门可通过地理空间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权限范围内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其他部门相关专题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地理信息数据集,经保密处理并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供给社会公众在互联网应用。

第二十四条 框架建设通过接口式、搭建式、嵌入式和在线服务等方式在电子政务网和公众互联网上为市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支撑服务。

第二十五条 框架建设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是包头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其他部门不得单独进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以充分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一致性。市政府各部门在进行政务信息系统和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应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采用框架建设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框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采集、更新、整合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影响共享的;

(三)将地理空间数据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责以外的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涉密信息或者在框架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