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监督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2-12-21

关于印发《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监督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经信委发〔2011〕9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监督及验收工作,现将《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监督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监督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经济信息化委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支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监督管理及验收工作,强化责任机制,保证资金使用效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的监督管理及验收工作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统一的考核方法,对项目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监督管理及验收工作以勤俭节约、不增加项目承担单位负担为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监督管理及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三条 项目监督管理与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2009-2012年)。

  (二)当年度的项目征集公告。

  (三)与财政资金管理相关的制度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

  (四)项目建议书。

  (五)项目合同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项目采取会议审查方式验收,并进行现场查验。审查前需成立项目验收组。

  第六条 项目验收组由技术、经济(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经济信息化委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人数不低于5人,且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财务)专家人数分别不低于1人。验收组专家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审核确定。

  项目验收组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内容、技术水平和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经济(财务)专家主要负责对验收项目中的投资使用情况和经济、社会效益进行评价。

  第三章 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项目的监督管理按照预防为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贯穿项目建设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执行:主要检查项目按计划的阶段性分项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及目标的实现情况,以及项目的质量水平。

  (二)资金使用:主要检查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拨付资金的账务处理及资金使用情况,招投标执行情况,贷款合同真实性和合规性,贴息期内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情况以及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

  (三)项目管理:主要检查项目的财务核算体系的建立及项目文件档案的建立与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督管理程序

  监督管理包括项目完成前的进度跟踪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跟踪,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提交进度报告和效益报告。进度跟踪每三个月一次,效益跟踪在项目验收完成后的一年内进行。进度跟踪可采取书面材料报送、现场检查等方式,并受理对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举报,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及技术等因素影响,发生建设内容、建设目标和建设期等方面的调整,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批准后予以调整,出具处理意见。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一节 验收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项目验收应从项目目标、建设内容及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等四个方面进行考核。

  (一)项目目标:主要验收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的建设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建设内容及质量:主要验收项目分项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主要验收拨款和贴息资金账务处理及资金使用情况,招投标执行情况,贷款合同真实合规情况,贴息期内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情况以及银行贷款使用的情况。

  (四)项目管理:主要验收项目财务核算体系的建立及项目文件档案的建立与管理情况。

  第十条 项目应在合同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工作一般应在项目完成后的半年内进行。

  项目如不能按规定时间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延迟验收申请,说明延迟验收的理由。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验收程序

  (一)验收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验收资料。

  (二)验收材料初审:市经济信息化委对验收材料及有关证明的合理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初审通过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

  (三)审查验收:市经济信息化委成立项目验收组,确定验收组组长。验收组成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审查工作,进行现场查验并召开验收会,出具验收意见。

  (四)批复验收结果:验收结果在市经济信息化委部门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后,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验收意见及公示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验收结果,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每年抽查部分验收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二节 验收需提供的材料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材料应充分说明项目各项内容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验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资金支持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验收总结报告。该报告是对项目建设情况的全面总结和自我评价,应将项目完成后的情况与《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支持项目合同书》进行对比,重点对项目目标实现、建设内容及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等方面总结评价,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

  2、项目目标的实现:主要包括项目是否达到预期建设目标及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完成的建设内容及质量情况:项目各项建设内容实际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

  4、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包括项目总决算表;财政支持资金的账务处理,资金使用明细;贴息项目还包括银行贷款还本付息情况及贷款使用明细。

  5、项目的示范作用。

  6、项目管理情况:主要包括项目文件、资料的档案建立情况。

  (三)《北京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支持项目合同书》以及项目调整(变更)批复。

  (四)项目购置清单。

  (五)项目专项审计报告(需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特殊项目可由企业自行编制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应针对验收内容的有关经济指标,与合同书对比进行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目标实现情况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项目投资(包括拨款资金、贴息资金、银行贷款以及企业自有资金等)的到位及使用情况。

  3、拨款和贴息资金账务处理情况。

  4、其他需披露的问题。

  (六)验收工作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验收结论分为“验收合格”、“需要重新验收”、“验收不合格”。

  第十五条 按期完成合同书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资金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为“验收合格”。建设内容和建设目标基本完成,但验收文件、资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为“需要重新验收”。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验收不合格”,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按合同书要求完成预定的建设内容,且实际投资低于预期的70%。

  (二)未按合同书要求完成预定的建设目标,且差距较大。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和内容。

  (五)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做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违规使用财政拨款补助或银行贷款贴息的。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验收结论下达《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信息化基础设施提升计划支持项目验收意见书》。

  需要重新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验收的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重新履行验收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经整改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需要重新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只有一次重新验收的机会,如仍旧不合格,最终验收结论为“验收不合格”。

  第十七条 对未按计划履行验收手续或初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原则上在验收合格前不再安排该单位申报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项目最终验收结论为“验收不合格”,以及应进行过程监督和验收而无故不执行的项目承担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法依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系统。对上述企业今后五年内不再受理资金支持项目的申请。

  第五章 项目监督及验收考核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所提供的监督管理和验收报告、资料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监督管理及验收成员或中介机构应在现场查验和审核验收资料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所出具结论与评价的真实、准确、公允性负责。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和验收考核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建设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和提供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干涉或影响验收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过区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市经济信息化委承担监管和验收职责,并及时向区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区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配合市经济信息化委做好监督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过程监督和验收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验收组成员和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项目承担单位收回已拨付资金,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系统,并于之后五年内不予受理该单位资金支持项目的申请;对验收组成员和中介机构,中止或取消其参与资金项目过程监督和验收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在项目监督及验收审查中发现有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使用资金的情况,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资金项目验收的有关人员,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材料有保密的义务,擅自披露给项目承担单位带来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