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其它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济困、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8.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公开,也可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
第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不予受理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必要的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经多次批评教育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再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