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3-12-10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2号

  《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理信息交换共享行为,促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保障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及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与地理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资获取的地理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交换共享;使用其他资金为主投资获取的地理信息,鼓励参与交换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协调和服务机制,积极推进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信息的开发和社会化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管理本级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纳入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承担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服务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有关机关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的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空间定位基准,并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目录》的要求,向相应的服务机构无偿提交地理信息。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规定限制使用的地理信息,在向服务机构提交时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或者限制范围。

  地理信息的具体提交办法由省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目录》纳入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向服务机构提交的地理信息应当合法、完整、准确和规范。服务机构对收到的地理信息应当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回有关机关和单位,并要求其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向服务机构提交的地理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后的地理信息按季度汇总后向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三条 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采用的地理信息,以一比一万(城市规划区为一比五千)比例尺为基础进行数据处理、集成和整合;设区的市级和县(市)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采用的地理信息,以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两千比例尺为基础进行数据处理、集成和整合。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服务的各项制度和安全保密措施,保证地理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信息的数据处理、集成和整合工作;

  (三)在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布地理信息目录和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公众浏览、查询地理信息,并按规定提供下载服务;

  (四)建立面向社会公众的公益性地图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无偿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五)及时响应和回复用户提出的地理信息共享需求,对用户开发应用地理信息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六)不得利用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的提供和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区划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使用地理信息。

  参与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有关机关和单位需要使用相关地理信息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地理信息保障机制,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采集、整合、报送应急处置工作所需的各类地理信息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采集地理信息数据时,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的普查和日常监测工作,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的地理国情信息,并将其纳入地理信息交换共享范围,提高地理信息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保密的地理信息的数据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其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和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