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
来源:法律教育网 更新时间:2014-03-19

论文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热门的商务形式。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信息化、自动化和迅捷化等特点,备受经营者的追捧以及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电子商务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亦显现出负面影响。例如,钓鱼网站、团购陷阱、消费欺诈、秒杀门等现象,这些事件均不同程度的反映出电子商务对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为此,本文打算谈谈电子商务对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的几点拙见。

  论文关键词 电子合同 电子代理人 电子错误 格式合同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有利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明确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视为书面合同予以规范。而数据电文的合同就是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简称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交易模式的推陈出新,《合同法》对于电子合同的规制显得力不从心。比如说电子错误问题,典型表现为网购商品服务价格错误,虽然勉强可与重大误解制度挂钩,可面对电子商务中“1元秒杀”“1元团购”的频繁促销,商家频繁以重大误解将自身责任撇清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另外,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代理人(淘宝网上的交易平台)与民法代理制度截然不同,此外,《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某些规定,比如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现笔者试着梳理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主体制度的挑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了纯获利益的合同外,一律无效。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通常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传统商务平衡利益的考虑,然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通常只要注册一用户名便具备参与的资格,电子商务非实名制的模式使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门槛普遍较低,大量掌握一定网络操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了网络交易。由于电子商务的非面对面和虚拟性等特点,商家无法有效判断对方的真实身份,更别谈确定其行为能力。如果根据传统的理论,这些合同因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效。这样的结果会挫伤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讲这样的结局会极大的限制其发展。

  二、电子商务对合同的订立规则的挑战

  电子合同本质仍是合同,电子合同的订立模式与传统合同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这使得主要指导传统商务活动的合同订立规则面对新兴模式时显得滞后。具体表现在: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问题

  《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要约是要约的特殊形式。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使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内容通常不明确,因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实践中,通常根据内容明确程度以及是否表明表意人愿受此约束来区分两者,二者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表意人是否愿受法律约束以及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在实际操作中,区分两者本就复杂,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这将更为复杂。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网站上的网页广告和商品展示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原则上是要约邀请,若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电子商务中有许多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品展示信息、广告、通告等,一般而言,广告或展示信息为要约若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可视为要约,然而,有时情况特殊,例如商家在网站首页设置包含商品价格信息的图片链接,点击图片后出现的是其他商品信息而非链接图片中所展示的内容;或者浮动的含有图片和文字内容的广告,点击后进入的并非事广告对应商品的页面。此类含有商品和价格信息的图片等仅是商家为吸引消费者并提高点击率的幌子。对于此,传统的区别标准似乎失去用武之地,而且商家通常以此图片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规避责任。

  2.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和承诺的到达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同时,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作出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行约定。根据上面的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电子要约、承诺到达时间的规定仍存在的两点不足。一是未对“特定系统”作明确的界定。二是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非指定的任何系统后,收件人很难及时发现该电子要约或承诺是否已经进入了其系统,进而很难知晓其已享受承诺权或者因承诺到达生效合同成立其已受合同约束的事实。

  3.电子要约及电子承诺的撤回、撤销问题。有一类电子合同表现为点击鼠标进行意思表示,系统自动反馈信息,进而合同成立。此类称为点击合同。例如,注册某网站用户时点击达成网络用户服务合同,网络购物时点击下发订单等。点击合同反映出系统后台的数据传递,由于数据的传递速度极快,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瞬间即可将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这样一来,要约一旦作出即刻到达生效,无撤回或撤销的可能,承诺亦如此,一旦作出立即到达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无撤回的机会。若符合生效要件,当事人因而受到约束。这便意味着,传统合同规则中赋予合同订立主体在订约过程中依法阻却合同成立的自由因电子合同的订立特性而丧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则,承诺作出后,为阻却承诺的生效,只需使承诺撤回的通知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便可。承诺到达生效后合同便成立,承诺无撤销之说。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些电子邮箱服务商开发了撤回电子邮件的邮箱功能。比如腾讯公司旗下的QQ邮箱。只要收件方未点击阅读邮件,发件方就可以撤回其所发的邮件。被撤回者会因此受到某主题的邮件已被撤回的提示。收件方将无法点击查阅已撤回邮件的内容。这种技术使得撤销电子承诺成为可能,这足以说明电子商务对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

  (二)电子商务中电子错误的处理规则问题

  错误反映出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现行规则,当出现错误,当事人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为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应使其有撤销的可能。电子商务活动中也有错误出现,俗称电子错误。目前,学者对于何为电子错误意见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电子错误是人为错误,例如2012年3月京东商城1元团购门事件。网友发现京东商城数款价格不菲的旅游团购项目标价仅1元,于是引发疯抢,可没过多久,京东商城官方答复是系统测试页面并非真实的价格属于错误,并单方取消订单。网友认为,既然已经拍下并付款,合同成立有效,京东应履行义务。这是典型的电子错误案例。有的学者认为,电子错误是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出错所致。例如人为输入1,而系统出错使得数据变为100.还有的学者认为,电子错误包括上述两种。目前,电子商务的交易快捷化、无纸化的独特性使得电子错误问题频频出现,若为商家出错,商家一般采取通知解释道歉的方式尽量挽回损失,偶有信誉高的商家讲错就错维护形象。若为消费者出错,消费者往往害怕麻烦而无奈接受现实。实务和学界尚无关于电子错误统一的意见,立法亦无针对电子错误的处理规则。笔者认为包含人为操作错误和电子信息处理系统错误。

  三、电子商务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挑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节省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减少磋商成本等特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为实现高效率电子格式合同应运而生。电子格式合同是电子化的格式合同,其具备格式合同的一切特征,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格式合同具体表现为:内容往往繁多,消费者不愿阅读,即便阅读了,消费者也未必看得懂或者看懂了却因过于冗长而未阅读全部;某些电子格式合同位置安排十分隐晦,以文字链接代替文本框显示;电子格式合同中设有诸多免除或限制责任、单方变更权等条款,提供方未采用醒目标识对其加以标注;格式合同提供方经济地位强势,往往在条款制订中偏向维护自身利益,使得霸王条款屡屡出现。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对于电子合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体现《合同法》的精神。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法律只规定了对免除或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采用特别标识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并未规定对收费条款等采用特别标识,因而一些所谓免费使用的软件将收费条款夹杂在电子格式条款中,在用户使用一段时间后进行收费。

  其次,《合同法》规定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不具有可操作性。规定采用特别标识引起相对方注意是基于相对方能够阅读合同而提出。然而在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时,电子格式合同相对方很少仔细阅读完合同全文,因而仅仅规定采用特别标识不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格式合同提供方仅需在相对方对免除或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才予以说明,说明义务的规定不易实现。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将这些条款夹杂在冗长的电子格式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无法从冗长的合同中发现这些条款,更无法提出说明的要求。

  最后,不少电子合同都预先设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修改和终止合同的权利。这是否违反了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值得商榷。

  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完善是当前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也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我们要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法规的修改及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日趋为人们所接受。探讨电子商务对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完善《合同法》尤其是电子合同法律制度,是以依法治国为指导的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