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4-06-16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0日

  衡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平台”,是指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为基础,实现不同机关单位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在线交换的软件系统,包括目录系统、交换系统、监控管理系统。
  (二)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三)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四)综合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是指各行政机关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
  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之内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资源编目、数据采集、数据储存、数据安全、数据交换和数据服务进行管理,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平台”使用共享政务资源、使用平台基础数据库服务以及各行政机关业务系统接入“平台”,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八条 全市应当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九条 部署在各行政机关的前置机是“平台”的组成部分,负责数据采集、行政机关共享数据库建设、业务系统接入和交换服务,各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维护保管,并派专人负责数据的发布和管理。
  第十条 四大基础库是“平台”权威数据库,数据来源于各行政机关共享数据,经清洗比对处理后形成的数据库,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基础数据库建设规范提供数据。
  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分为三种类型:
  (一)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强制共享类;
  (二)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条件共享类;
  (三)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强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订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
  第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市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本市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平台”用户包括信息资源提供方、信息资源使用方、信息资源管理方、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行政机关及人员,如下:
  (一)信息资源提供方是指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政机关。
  (二)信息资源使用方是指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行政机关。
  (三)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是信息资源管理方,负责编制《衡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管理目录系统和“平台”,制定平台接口规范,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四)平台的运行维护单位,负责“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平台自行获取。
  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行政机关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安全、保密等附加条件进行共享。行政机关之间对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签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资源提供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平台”支持结构化数据、非结构化数据、资源服务三种类型的资源编目和资源交换;提供资源获取、资源推送、资源比对三种资源交换基础服务。
  第五章 权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平台”接入单位及使用单位在“平台”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协调工作,平台运行维护单位按照相应程序负责系统权限的具体设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业务系统接入“平台”须先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由平台运行维护单位按审批结果给接入单位的接入系统设置接入权限,颁发接入系统的服务器证书,协助系统接入“平台”。接入到“平台”的业务系统通过“平台”获取的资源,使用范围仅限于通过审批的接入单位和接入系统。
  第二十七条 “平台”的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平台管理员”)由运行维护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其职责是根据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要求为用户设置权限,并对“平台”进行监控运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平台管理员统一给各机关单位设置单位用户,并通过衡阳市RA制作USB KEY形式的用户数字证书,由运行维护单位提供给各机关单位,各单位用户通过授予的USB KEY进行系统登录。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在目录系统中原则上设置一个单位用户,具有本单位范围之内的资源编目、需求申请、服务申请、服务授权等操作权限;单位用户同时具有数据查询、统计等权限,可以通过查询、统计共享目录、交换记录、数据更新记录等,为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服务。
  第六章 设备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平台”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禁止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平台”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三十二条 “平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短信通知网关、传真机、程控电话等辅助设备,满足“平台”运行需要。
  第三十三条 “平台”既有托管在云数据中心机房的设备,也有放置在各机关单位的服务器设备;其中托管在云数据中心机房的设备由平台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设备维护;托管在各机关单位的服务器设备由各机关单位安排人员进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平台”各接入单位要指定一名系统管理员,管理维护接入系统在“平台”上的业务正常运行;定期检查本单位接入系统的工作状况、交换数据状况,如发现异常则应及时上报平台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十五条 各接入单位系统管理员工作变动时,要及时指定新的系统管理员,并做好工作移交和培训,同时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平台管理员应定期检查“平台”的运行状况、资源交换状态、资源更新状况、设备状态等;对平台上报的告警事件应及时处理,如告警涉及部署在机关单位的设备,应及时通知单位系统管理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平台管理员要定期对“平台”进行系统备份,并检查备份数据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平台管理员应及时处理流转过来的编目审核、系统申诉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 平台运行维护单位要加强对各接入单位的技术保障,及时帮助解决接入单位在系统运行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负责维护“平台”有关设备和数据库系统,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七章 故障处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平台”发生故障时,应当遵循“故障报告,组织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并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入单位接入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向平台运行维护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逐级上报,同时由运行维护人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相关运行维护部门应相互配合,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已严重影响业务正常处理时,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安排应急处置工作。“平台”相关用户应按有关要求积极配合,正确处理应急处置期间相关业务。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披露相关故障信息。
  第八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和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四十六条 对基础数据库和重大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应当进行异地备份。
  第四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和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