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周末 更新时间:2014-07-01
作为交易形式的一种,电子商务在本质上与传统交易并无差异,然而电子商务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是技术革命对现有法律的挑战,使得原本在传统交易空间下法律的调整范围在不断地被重塑,而同时看似完备的法律其疏漏被放大。
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并不在于对电子商务的全流程作事无巨细的规范,而应将重点放在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形式的区别,结合现有的立法调整不足、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提前设范立制。
我国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成果,在法律层面只有一部电子签名法,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有涉及与电子商务相关联的条款,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可视为对互联网安全以及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保护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之下,除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宏观架构,以及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之外,电子商务的具体规制也主要由涉及相关领域的各个部委进行规范,如电商交易规则的制定由商务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规制由工商总局负责、电子商务金融科技服务规制由发改委与央行负责等。
电子商务因其交易的流动性,被切分成各个模块,虽然多头规制可以更为直接与专业,然而缺乏上位法的统一,实际上很难避免政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实践经验自行摸索出的一套网络市场治理措施,如淘宝规则,提出了一些适应网络市场特点的治理措施,如“信用评价”“店铺打分”等,基本上涵盖了从注册到交易完成整个过程中可能遇到问题的处理规则。此外,还有腾讯的版权自助保护制度、京东商城的消保基金制度、凡客诚品的30日内消费者无理由退换货制度等。
这些网络规则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可靠的制度经验,但也可能面临着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其的检验。
而电子商务对现有法律的冲击,已经不仅仅停留在交易本身或交易规则如何从现实延伸到虚拟社会,而是电子商务的业务创新已经突破现有法律对现实交易的规制,如余额宝与2014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即127号文的出台。
笔者认为,从对电子商务的规制现状来看,呈现的是一种零散的弥补方式。因此有必要厘清立法思路:以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网规为研究标本,对其进行梳理、评估;
将经过实践筛选和检验、证明行之有效、对电子商务发展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法规、政策、网规,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范;
将对电子商务发展起阻碍或抑制作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网规进行修改、删除;
对法律、法规、政策、网规没有涉及到的相关事项,进行弥补和创制。
多年来,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通则+单行法”的模式在民法领域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得到有效实践。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目前同样是采取“通则+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因此,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通则”性规定,然后由各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对电子商务相关领域进行单独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下需要在“通则”中抽象出电子商务法的共同性规定,从而为个单独立法提供指引;与此同时,“通则”需要做到的突破,是必须明确规定,之后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文件不得与通则相违背,并且各部门应对与通则相违背的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
电子商务法作为法律,与现有法律体系居于同一位阶,在效力上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然而电子商务法的通则式立法不能覆盖所有需要调整的领域。因此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体系在通则之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现有法律的协调,通过推进现有法律的修订或解释,完善电子商务法的整体框架。
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诸多特别规定(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涵盖各个政府部门。从现有办法来看,除了电子认证、电子支付、电子商务平台等电子商务的基础性领域,需要有特别规定,其他关于物流、广告、金融交易、税收等均可以在现有监管框架内运行。以税收为例,201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发《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没有在实体上创设新的电子商务的税收制度,而只是在程序面上明确了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各监管机构对电子商务涉及本部门领域之业务行使其职权建章立制,只要符合电子商务法构建的原则框架即可,而工信部门承担的角色,应着重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与监管。(作者孟兆平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作者郭维真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