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三网融合发展特征
1995年,美国麻省理工大学媒体实验室教授、著名未来学家尼葛洛庞帝在其著作《数字化生存》前言中写道:“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它决定我们的生存。”一场由比特(bit)引发的技术革命把“地球村”全面带入一个崭新的信息时代,数字化生存成为“村民”未来生活方式之一。随着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趋势日益加强,三网融合已经成为“地球村”的一种国际趋势,世界各国陆续出台相应的政策来促进三网融合。
1996年后,很多发达国家开始启动以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为主的融合进程,直接允许广电业与电信业互相渗透,实现了形式各异、程度不同的三网融合,目前进展比较顺利。英国立法明确规定广电和电信双向进入:对电信业采取竞争开放的监管办法,对广电业的准入相对严格一些。英国《2003年通信法》对于经营电信业务实行一般授权制,申请电信业务不需要许可证,而经营广播电视业务需要许可证。
对融合性业务形态,电信企业和广电企业都可以经营。新加坡、日本、加拿大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融合性业务和服务的管理措施。新加坡依据《广播法》对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广播电视服务实行轻度管制,而日本出台的《电信业务广播法》则使通过电信宽带网络承载电视节目成为可能。印度和德国两国的电信企业已开始提供视频服务,电信企业在提供融合性服务上已经不存在法律障碍。从全球来看,三网融合已经呈现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成为国际产业发展的大势趋。
二、国外三网融合进展迅速
年初,中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并审议通过了推进三网融合的总体方案。与中国一水之隔的日本,在这方面可以说是成功的典范。三网融合不仅为日本创造出大批充满朝气的IT新兴产业,为日本国民带来极大生活便利,同时不知不觉中改变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三网融合都代表了历史发展的趋势。
回顾历史,日本推进三网融合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两网融合阶段,即电信和广电的融合。电信和广电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但按日本法律,这两个行业属于有交叉性行业,我中有你,你中有我,所以注定要往融合的方向发展。2001年1月13日,日本IT战略总部召开第九次会议,专题讨论电信和广电的融合,提出关于卫星电视和闭路电视采取硬件软分离的制度,电信广电事业可以互相自由渗透和兼营。会议首次提出,对于因特网的内容,电信和广电事业可相互利用。三网融合自此初见端倪。
第二阶段是三网融合阶段。随着因特网宽带化和光纤通信的普及使类似电视的电信服务(如可视电话等)变为现实,电视借助因特网和光纤通信设备服务领域更加广泛。
2003年5月,日本IT战略总部提出官民并举,共同努力,把日本建成网络无所不在的社会,无论何时何地都可自由利用网络。医疗实行在线化、普及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无所不在体现在人们的衣食住行各个方面。建设网络无所不在的社会目的有两个,一是利用网络活跃经济;二是利用网络建成让国民感到充满活力、健康、安心和便利的社会,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
2003年,日本在东京都圈、关西地区和中部地区开始播放数字电视,2006年全国各地均可收到数字电视,到2011年7月,日本模拟电视播放全部中止。随着电视领域数字化,广电与因特网和电信融合也更紧密。
在日本进行三网融合的过程中,政府发挥了巨大的引导作用,相关企业积极介入并努力消除芥蒂,再加上日本国民广泛参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应。政府提高了效率,企业获得了利润,百姓得到了实惠,这对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目前,三网融合在日本已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到2008年年底,日本因特网利用人数为9091万人,比上一年增加280万,占总人口的73.5%,其中利用手机上网者为7506万人,比上一年增加219万,电脑和手机并用上网者为6196万人。在日本,人们还可利用手机通过因特网平台享受到电视服务。NHK电视台、富士电视台等近几年均开辟手机频道。当然,利用电视机也可以上网,电视机不仅可以收看电视,还可以通过网络接受各种服务。
根据2001年6月实施的《电信业务利用放送法》,日本电信商纷纷参与TV服务,目前提供电视服务的电信公司已达21家。在这当中,日本第一大通信公司NTT的“光TV”最为成功。日本电信公司从事电视播放,大致有两个方式,一是利用已有的通信线路,二是利用因特网。第二种方式无疑是三网融合的具体体现。
据日本媒体报道,NTTdocomo4月1日推出智能手机Xperia,KDDIau宣布6月推出ISO1和ISO2两种智能手机,SoftBank也在6月推出智能手机iphone3GS。这三家最大移动通信公司推出的几款手机,除通话外,5英吋的彩色显示屏可显示触摸式键盘,搭载各种电脑基本软件,和电脑功能差不多,还可接收NKH电视台的数字电视。值得称道的是,其价钱并不贵,均在5万日元左右,属于普通日本人正常消费范围,标志着三网融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三、国外三网融合技术实施
在欧洲三网融合其实很早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为欧洲没有像中国有一个条款分割的情况,举个例子,像欧洲的UPC,因为经过三网融合之后,他的业务在09年到了41亿美金,这是非常大的数字。他实际上是由于多业态的发展,它的用户从过去的5%现在增加到12%左右。更关键的数据就是他的ARPU值从42块美金转到45块钱每月,有了相当大的增长。所以说通过多业态的融合不仅获得用户的增长,而且可以获得用户ARPU值的增长。可以从国外的三网融合的经验看出,三网融合不是一个虚的概念,是实实在在给运营商带来实在的利好。
我们也分析了国外三网融合的经验,我们发现有几个特点是可以借鉴和参考的。第一是由于三网融合的出现方向业务特别多,过去是一个以Tabe为主的体系,现在由于三网融合的发展,互联网的应用,IP电视的应用都融合进来,现在的模式不再是单向的Tabe的模式,而是Tabe加IPTV、加互联网的应用。这个模式会产生更多的附加值,这种模式在全球来说基本上也获得一些比较有参考性的一些成功案例。
相应的一些技术标准也有很多,比如说欧洲的主推的IPV6,还有美国推的标准,但是这两种标准走在同归的发展方向。欧洲很多三网融合的时候是广播电视的运营商,他们推动的三网融合的是由广播到互联网模式。而美国主要强调是互联网运营商,比如说Google、雅虎等等,所以他从互联网再向广播行业进行转换。大家可以看到一种是由广播到互联网电视发展,一种是互联网电视向广播电视发展,最终他们可能会在某一点上获得重叠,三网融合一定会在这个时候既有互联网电视也有广播电视融合。
另外一个发展方向是传统的条件接收终端,向一种开放业务模式的安全体系进行进发。我们知道数字版权保护,由于过去的CA技术(音译)更多保护了成熟通道,而现有广电三网融合的模式更多是保护一个内容的保护,所以他对内容保护远高于通道保护,所以我们在这方面投入了很大的精力,这是第二个特点。
第三个特点是和媒介系统有关的,由于三网融合的出现,P2P的模式成为一种可能,过去有线运营商各自建立一套相应的媒体体系,各媒体体系之间并没有相应的重叠。而这些小的运营商,比如说一些地市级的运营商,他不能建立自己独立的,通过三网融合P2P模式出现,我们可以搭建一套终端的系统,可以把各地的节目内容进行编目、审核,同时形成一个交流。
四、国外三网融合竞合态势
1.美国
美国FCC就是融合了对电信和广电进行监管的职能部门。1996年联邦《通信法》第621条C款特别提出:“由于有线电视网传输的是有线电视服务,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电信公司进行管理”。亚太地区的一些国家,也开始对本国电信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等加以调整。随后,各国通信业也出现了大量“三网融合”的企业兼并重组案例。
2.欧盟
欧盟1999年《电信、媒体与信息技术绿皮书》中明确:“融合指不同的网络平台能够传输基本相同种类的服务;或者指电话、电视和个人电脑等用户端设备的一体化。”2001年又颁布了新的“管制框架”,原“电信服务和网络”一词被“信息通信”所取代,新框架涵盖了所有的信息通信网络,包括广播业务所使用的网络,其管制的对象是各种传输方式,而不是通信内容。目的是简化管制程序,适应各种电子通信手段融合的需要。德、法、西班牙等国先后颁发“关于电信公司可以从事双向视频服务的规定”。
3.英国
英国从2001年开始,用了近三年的时间,对电信和广电的管制机构进行重组,逐步将原先的OFTEL、ITC(独立的电视委员会)、广播标准委员会以及负责无线频谱的英国无线通信局等九个机构的职能进行整合,至2003年成立新的通信管制机构“OFCOM(通信管制局)”,并将现行的《广播电视法》、《电信法》、《公平竞争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组合而成的一部汇编性法律—英国《通信法》(共计900页);同时还出台了《电信公司可以从事视频服务》等规定。
4.日本和韩国
日本和韩国在通信业方面尤其是移动多媒体业务发展较快。韩国的多媒体直播新业务,由传统的电信运营商(如:SKT和KTF)和广播电视运营商共同提供,它们分别采用各自不同的技术提供业务服务。而且接收终端可以是车载的,也可以是手机。如今,韩国已经出现了同时存放DMB(数字媒体广播)和移动通信的两种接入芯片的手机,用户可边打电话边收看电视。
5.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1998年制订的《通信与多媒体法》明确:“管制基础不是针对所应用的技术,而是在多媒体价值链中所产生的供求关系,这个价值链是由网络、应用和内容构成”。该法所确立的经济管制、技术管制、用户保护和社会管制四方面的内容都是围绕这个价值链展开的。
6.澳大利亚、新加坡和新西兰
澳大利亚、新加坡和新西兰三国的议会为电信和广电分别立法,明确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行驶管理职能。
澳大利亚设立广播局和信息发展局,新加坡设立媒体管理局和信息通信发展局,新西兰设立文化与遗产部和经济发展部,分别管理广播电视事务和电信事务。澳大利亚和新加坡,都将互联网内容服务视为广播电视业务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延伸,纳入广播电视法规的管制范围,由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行驶有关的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