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5-0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电子政务资源的统筹建设和整合共享,规范我省电子政务管理,提升数字福建发展水平,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应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充分共享、协同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省数字办)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发展规划及标准规范,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综合管理和调度使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放开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统建共享要求,新建或者共享利用电子政务资源,并负责信息采集、更新、处理和服务,配合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
第七条 为电子政务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有关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配合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源,以及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并在相关文件或者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对在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数字办应当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电子政务规划和我省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数字办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省数字办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的地方标准及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含本系统)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并报省数字办备案后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部署的电子政务建设任务,应当纳入数字福建建设范畴。
第十三条 全省电子政务骨干网络由省数字办委托技术服务单位统一建设和运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接入工程。
应用单位现有专网应当整合到全省电子政务网络体系。确需保留的,报省数字办组织论证通过后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全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实行统筹规划,可以采用自建或者购买服务方式,由省数字办和设区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县(市、区)统一接入使用市级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
应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数据中心。已经建成的部门专用数据中心,应当逐步整合到本级政务数据中心。
应用单位负责整合本系统感知资源。新增感知资源应当报本级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进行统筹规划建设。
全省备份服务采用购买服务方式,由数字福建云平台统一提供。
第十五条 全省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文件档案等基础数据库,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由省数字办统筹规划,可由省数字办统一建设或者省数字办、设区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分别建设。
应用单位不得建设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采集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省数字办、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会同应用单位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采集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组织信息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信息。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原则上不再重复采集。
第十七条 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由省数字办委托技术服务单位统一建设和运行管理,不得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建设,保障开放共享有效监管。
应用单位应当统一利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汇聚和发布政务信息资源,保障数据权威性。
第十八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编制业务软件开发计划,由省数字办汇总编入数字福建年度工作要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业务软件开发应当统筹满足下级单位工作需要,支持全行业平台化应用,避免重复建设。多部门共用的业务软件由省数字办、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开发。
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推广的业务软件,应当实行本地化部署,或者与本省政务数据中心对接,确保信息资源属地存储和应用。
第十九条 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应当由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应用单位不得建设专业网格平台,不得单独开发和部署面向社区(村居)应用的终端;已经建成的系统和网格,应当逐步整合或者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和共享网格队伍和网格终端。
第二十条 呼叫中心、政府门户网站、个性化融合服务平台、移动应用客户端等服务渠道由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
应用单位不得新建本系统专用服务渠道;已经建成的服务渠道,应当逐步迁移整合到统一的服务渠道。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和监管平台由省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会同省数字办统一规划,可以采用自建或者向有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本单位安全保障系统。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实行无偿共享。
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实行目录管理。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级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资源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享使用列入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的资源。
第二十三条 应用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网络体系、数据中心、备份中心,建设部署业务软件,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和业务软件备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使用统一规划开发的业务软件功能与服务,不得开发功能类似的业务软件。
第二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主动开展信息共享,将本单位业务信息发布给其他应用单位共享,及时提供其他应用单位所需的共享信息。
应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其他应用单位共享的信息资源,提高业务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直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业务软件的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数据返回共享机制,属地化建设部署相应的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管理的信息及时返回或者开放给下级应用单位。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共享利用本级信息。共享利用方案应当符合电子政务总体框架。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文件、证照,与纸质的文件、证照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凡是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应用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减少制发载明该信息的文件、证照;确需制发的文件、证照,应当同步制发电子文件、证照以及纸质的文件、证照。
应用单位应当优先接收或者使用电子文件、证照,推行政务全流程电子化、网络化办理,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同城通办、异地通办。
第二十八条 应用单位应当利用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数字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电子化身份识别介质,实现身份信息与业务系统的关联,减少提交其他证照,逐步实现一证通办。
第二十九条 省数字办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促进社会化增值开发与利用。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满足公民对自身信息的需求。
第三十条 应用单位应当将面向居民提供政务应用与服务的系统接入社区(村居)政务综合服务平台,由街道(乡镇)或者社区(村居)受理并反馈办理结果,不得设立单独办事窗口。
第三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将面向城乡管理和服务的业务系统接入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从综合网格平台共享业务处理所需的各类城乡管理信息,不得成立单独的网格队伍。
第三十二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明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和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应用单位应当对共享获得的敏感信息做好应用审计工作,审计日志应当报送敏感信息提供单位。
省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监管机制,并且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子政务资源使用、运行、服务、管理等办法,公布资源共享应用服务标准、规范和流程,明确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级。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保障电子政务资源安全、可靠运行,方便应用单位的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建设和运行服务的监督评价,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单位的运行服务实施评价,配合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做好本级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实施整改并反馈。
第三十六条 省数字办以及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作为规划、安排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的设区市发展规划和省级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方案不得印发实施;不符合统筹建设和不支持共享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予安排建设资金;在建项目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暂停拨付运维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电子政务资源,应当遵守有关运行维护和服务管理办法,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和备份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循统筹规划,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浪费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电子政务应用和服务目录的;
(三)不遵循信息采集目录、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拒绝信息共享影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