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与对策
来源:学习时报 更新时间:2015-06-01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要做到这一点,政府信息公开至关重要。

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政府大力推进信息公开,致力于建设阳光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进步。党政干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认识有了很大改变,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开的形式越来越丰富,有关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越来越完善,特别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把政府信息公开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堪称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又一个里程碑。2013年10月份,国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机构通过建设官方网站,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平台,组建专门网络新闻发言人队伍等方式,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回应社会关切。

“三公”经费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中一个引人注目的领域。2011年4月,中央部委首次向社会公开了“三公”经费情况,社会普遍为之叫好,认为此举是我国迈向阳光政府的重要举措。此后,各地也相继公开了“三公”经费。从目前情况看,近年来“三公”经费日渐透明,特别是随着中央“八项规定”的出台、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和新《预算法》的实施,中央部门预算中的“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全部公开到了经济分类最底级的款级科目,可以说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

但是,从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来看,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挑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认识上存在偏差。仍有相当一部分干部没有认识到政府信息是一种公共资源,没有认识到向公众提供信息是一种义务,而是把它当作部门所有的资料。当然,也有一部分干部对信息公开心存疑虑,担心信息公开后不利于政府管理和影响社会稳定,对信息公开不积极、不主动。

制度供给上存在缺陷。总的看,相关的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制度供给不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位阶还不够高,只能覆盖行政机关,不能覆盖所有的公共部门,而且,这部条例对信息公开的范围、标准、程序、方式,还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够强。其次,配套立法跟不上。相当一些地方和部门没有进行相应的配套立法,已经制定的配套立法也多是照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进行细化的不多,还停留在比较原则、抽象的规定上。再次,其他相应制度跟不上。如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还没有跟上、不够完善,还不能适应信息公开的需要。

公开范围上存在不足。与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公开范围依然比较狭窄。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未能包括党委、人大、司法机关和其他的公共机构。二是保密范围过于宽泛。什么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特别是国家秘密,其界定还是比较宽泛,定密比较随意,将大量不应保密的信息列为保密事宜,同时,也有一些应当保密的信息未能真正保密。

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救济渠道上存在障碍。一方面,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还比较困难,存在一种“玻璃门”现象,看得见、进不去,真正获取信息并不是很容易。一些部门向公众提供信息不够及时、全面、充分,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另一方面,公众索取政府信息得不到满足时,救济渠道不够便捷、高效,救济成本较高。公众无法获取信息与合法权益受损的其他情形还不同,这是一种间接权益受损害的情形,如救济渠道不够便捷、高效,救济成本较高,当事人就可能会对通过诉讼去获取救济望而却步。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的对策

政府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尽快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通过提高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规范位阶,以进一步提高其法律效力。同时,与《公务员法》相适应,可以扩大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以将所有公共机构的信息都纳入应当公开的范围。

科学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细化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判断的标准。对哪些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哪些信息可以依申请公开,要尽可能的清晰、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需要保密的范围作出更加严格、明确的限定,完善定密机制,防止随意定密,做到严肃定密、严肃保密。

完善公开的机制和程序。要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信息公开的各项机制和程序,使公众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获取公共信息。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公开的方式,特别是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附有条件,如为从事科学研究申请公开的信息、利益相关方因商业行为需要了解的信息,均与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同,应有不同的公开程序。对哪些申请应当附有条件,获得者应如何正确运用所取得的信息,要做出明确的规范。

完善救济渠道。要充分发挥各个公共机构内部解决信息公开争议高效便捷的优势,赋予其更大权威和责任,完善相关机制,把它作为解决争议的主渠道。要做好争议内部解决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补充和最后渠道,不宜过多地依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此类争议。同时,应建立更加简便的复议和诉讼程序,提高复议和诉讼效率。

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信息公开。推进信息公开,要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与政府的承受能力、公众的适应能力相适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逐步向前推进,不能操之过急。同时,要和其他制度建设相适应。随着法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在其他相应制度还不够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信息公开不宜单兵突进,推进过快,避免造成制度脱节,欲速则不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