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6-06-05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促进信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融合创新、资源共享、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考核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信息化发展有关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质监、公安、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九条 依法保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十条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自建住房除外。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没有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适时公布信息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和产品指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推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服务协议,履行服务承诺,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化开发利用。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接口等标准、共享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化系统的网络公平接入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避免多头重复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所采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五章 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息服务市场秩序;鼓励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产学研用合作,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试点项目,引导云计算产业科学布局、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鼓励电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领域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提高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和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信息化水平;加强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建立以村为节点、县为基础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支持建立和完善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准确提供与公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信息服务活动。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网络与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和信息安全事件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服务及其他有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清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通信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或者未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信息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