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6〕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9日
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促进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进一步提高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能的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构之间的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
网上政务大厅建设与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关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行政机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具体实施制度,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以及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维护管理、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机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资金保障。
行政机构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互联互通、目录编制、共享提供和更新维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获得的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数据资源”)。
第五条(原则要求)
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共享。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行政机构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提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二)依法使用。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合法、合理使用,不得滥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安全可控。依托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安全机制,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章资源管理平台
第六条(资源管理平台属性)
本市建设满足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资源管理平台”)。资源管理平台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主要载体,为行政机构之间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支撑。资源管理平台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交换系统两部分。
第七条(资源管理平台接入要求)
全市性、行业性、领域性的跨部门业务协同信息化系统,应当纳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范围内统筹管理,并与资源管理平台做好对接。
行政机构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向资源管理平台提供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的访问接口,确保行政机构业务数据库与资源管理平台之间的实时连通和同步更新。对不支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三章数据资源目录
第八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属性)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属性分为三种类型:普遍共享、按需共享、不共享。
普遍共享类包括: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政务数据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以及经领导小组核定应当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
数据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资源需求方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按照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列入按需共享类。
列入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依据。
第九条(资源目录编制要求)
行政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和公开属性,并按照技术标准,在资源管理平台进行目录编制,形成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
行政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在线编制、离线工具、系统对接等方式,进行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
行政机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在项目验收前,做好信息化项目中的资源目录编制工作,资源目录将作为规划和安排各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资源目录管理要求)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本部门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
行政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审核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发布;审核未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退回修改。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本部门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因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出现变化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源目录的更新操作。
行政机构对本部门资源目录,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第四章数据采集
第十一条(数据采集原则)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数据资源,明确本部门数据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行政机构有政务数据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十二条(数据采集方式)
行政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数据资源的采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五章共享使用
第十三条(共享使用原则)
行政机构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构提供可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需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构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构提出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需求。
第十四条(共享使用方式)
行政机构应当通过资源管理平台,主动提供普遍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服务。
对按需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资源需求方应当通过资源管理平台,向资源提供方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范围、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等,并将系统生成的需求申请表以书面形式送资源提供方审核。资源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共享的意见及理由。
如资源需求方对资源提供方的意见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协调处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结论,必要时报请领导小组决定。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资源,资源需求方和资源提供方应当签订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照约定方式共享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共享服务模式)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接口交换、文件下载、在线浏览或离线交换等途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其中以接口交换方式提供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在资源管理平台将其注册为接口服务,并提供接口描述及调用方法。对变化频繁的、时效性较强的,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采用接口交换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共享更新机制)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更新机制,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在共享数据资源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通知该共享数据资源的获取方。资源获取方应当及时比对和更新所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确保数据一致性。
第十七条(使用限制)
行政机构获取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仅限于内部使用,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应当向资源提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行政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数据资源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资源提供方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在其他行政机构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原则)
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资源管理平台安全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保密审查)
行政机构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行政机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部门市本级信息化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机构与人员保障)
行政机构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并将数据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业务培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评估考核)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落实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各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资源共享和更新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评估结果纳入市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效能监督)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网上政务大厅建设与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网上政务大厅建设与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效能检查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数据资源,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三)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资源的;
(四)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六)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适用性)
各区县行政机构之间的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