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大数据法律问题,看一篇就够了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6-11-23


作者单位: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大数据”是个时髦的概念,大多数人都有所耳闻。但是,大数据交易是怎么回事?恐怕不是很多人说得清楚。无论你是出于了解潮流的目的抑或是为了学习,本文都值得一读。

一、交易类型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大数据的交易类型。主要分四种:

第一种是大数据交易所(中心)内的大数据交易。这也是当前建设的主要交易模式,比如,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长江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中心等等。(上述四大交易平台的对比详见文末附表)

第二种是基于行业数据的大数据交易。交通、金融、电商等行业分类的数据交易起步相对较早,由于领域范围小,数据流动更方便。

第三种是数据资源企业推动的大数据交易。国内以数据堂、美林数据、爱数据等为代表的数据资源企业渐具市场规模和影响力。区别于政府主导下的大数据交易模式,数据资源企业推动的大数据交易更多的是以盈利为目的,数据变现意愿较其他类型交易平台更强烈。

第四种是互联网企业“派生”出的大数据交易。以百度、腾讯、阿里巴巴等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凭借其拥有的数据规模优势和技术优势在大数据交易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并派生出数据交易平台。

二、当前大数据交易的特点

1、大数据交易平台数量快速增加。数据交易平台不仅能为数据交易行为提供载体,还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促进数据资源整合与流动、降低交易成本。2015年前只有6家交易平台,根据相关数据预测,到2016年底,全国类似的交易平台数量可能达到15到20个。

2、大数据交易变现能力有所提升。随着数据交易类型的日益丰富、交易环境的不断优化、交易规模的持续扩大,我国数据变现能力显著提高。

3、大数据交易整体仍处初级阶段。一方面,有关数据交易的国内立法及相关规范匮乏,数据交易环境不成熟;另一方面,数据交易以“粗放式”为主,即以单纯的原始数据交易为主,未形成成型的数据采集、加工、分析和应用链条,并且数据成交率和成交额不高。

三、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1、数据分类

从数据源类型来看,主要包括公共数据源、社会数据源、商业数据源和个人数据源等四大类。其中,公共数据资源的开放利用具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潜能,对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国内公共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利用及商业化动力不足。而区别于政府主导的公共数据,商业数据源在企业盈利目的的推动下进行交易,数据变现的可能性更大。

2、数据信息隐私保护

由于数据信息往往包含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数据交易中,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很容易侵犯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但是,过于强调信息隐私的保护,又会限制数据交易的发展,二者属于统一矛盾体。如何在开发数据信息商业价值的同时保护个人隐私,不仅需要在两种价值观中做出权衡,还依赖立法技术来解决。

目前,我国在该领域的专门立法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散见于各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呈现出数量少、分布散的特点,落后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立法进度。

3、数据定价

从交易价格来看,目前交易过程中缺乏对数据定价的统一标准,难以准确衡量数据应有价值,目前主要依据数据的效用和稀缺性来初步进行定价,但如何通过市场自我约束建立数据交易的市场定价机制,仍是非常有挑战的前沿问题。举个“栗子”,《贵阳数据交易规范》对数据定价探索出协议定价、拍卖定价、集合竞价三种模式。

4、数据责任

不少数据拥有者尽管认识到数据信息的商业价值,但因担心数据流通环节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商业机密,对数据交易有恐惧和回避的心理。可见,如果能够明确界定数据供给、中介(汇集、清洗和加工)和需求端等各环节主体的责任,将有利于保证交易的质量与安全,鼓励数据的流通。

其中,数据中介作为数据市场的关键主体,应是相关制度的主要针对对象。具体的举措可以包括资质认定、信息披露和日常评估等。但目前我国大部分数据交易平台对于建设主体、参与主体等并未制定严格的标准要求,市场准入门槛普遍较低。

由于数据交易是个市场行为,还应同时明确政府的市场监管责任,才能形成较完备的责任制度。

四、完善建议

尽管大数据交易在起步阶段存在诸多不足,但要克服这些发展问题的方法还是很多的。

1、加快专门立法建设,优化数据交易环境。例如,出台配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近年来,随着各数据交易平台的建立,数据交易规范和行业约定逐步探索、建立。比如国家事业单位联合中国联通、阿里巴巴等企业共同发起的《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v2.0)》、贵阳数据交易规范等。做到既有事前预防,又有事后追责制度保障。

2、建立数据分类管理模式,将数据区分为敏感数据和一般数据,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化处理。这样既保护了隐私权,又可以继续对脱敏化处理后的数据开发商业价值,缓解二者矛盾,同时还提高了管理效率。

3、交易权属方面,施行二元所有权。在大数据交易中,数据作为商品就必然会涉及所有权问题。但其权属至今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数据通常存在记录者和被记录者,最好施行二元所有权制。一方面,被记录者的真实情况产生了信息,被记录者理所当然可以拥有所有权。另一方面,记录者对信息的搜集、加工也付出了各种成本,对经其处理而增值的部分,应赋予记录者所有权,才更利于推动该行业发展。

4、加快数据开放进程,消除信息安全顾虑,促进商业化利用。大数据交易仍然属于新兴行业,大数据相关企业尤其是位于产业链最上游的数据源对数据资源的外流存在较大的疑虑。这时就需要公权力发挥带头作用,以政府数据开放带动社会认知的提升,减少对数据不受控制流动等担忧,促进数据交易的投资,进一步推动大数据交易的发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