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涉税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7-01-06

晋市政办〔2016〕10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涉税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涉税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6日

晋城市涉税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涉税信息共享工作,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促进晋城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办发〔2015〕56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要求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经济和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产生或收集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等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组,加强对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做好涉税信息交换等工作。

各级政府应定期召开领导组会议,总结工作情况,解决交换工作中的问题,不断完善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五条  市级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工作主要通过晋城市电子政务云平台进行,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内容和期限将涉税信息报送晋城市电子政务云平台。

县级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方法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加工、分析、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或收集的涉税信息,应当按月或按季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向税务机关传递以下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发展指标、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等信息,核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以及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信息,煤炭、水泥等产品开采量和成品生产量情况。
(三)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和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客、货运车辆及其变动信息,宾馆住宿入住人次,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信息,采矿业使用炸药、雷管等信息,以及涉税案件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情况,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信息,对单位(包括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财政性资金拨付信息。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吸纳失业人员企业认定、年检情况,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
(六)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补偿和变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不动产权登记、变更、租赁、交易以及证书发放信息;基准地价成果资料,包括基准地价表以及详细阐述基准地价的内涵、级别范围和应用基准地价测算宗地价格的方法和修正系数体系在内的相关说明文件等有关信息;提供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信息及农用地的转用审批信息。
(七)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建安工程造价标准信息,市政工程信息。
(九)文化部门。提供动漫企业名单、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名单,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发放信息,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信息,网吧行业登记信息,文化行业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商业性比赛活动、体育彩票销售等情况。
(十)商务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备案登记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信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企业外派劳务人员、中小进出口企业专项贷款等情况。
(十一)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报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公路建设工程信息,工程款拨付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信息。
(十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福利企业、基金会的认定、年检、注销、撤销等情况,福利彩票销售等情况。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登记、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外籍文教专家聘用信息等情况。
(十五)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经营及行业发展情况。
(十六)科学技术部门。提供高新技术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情况。
(十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
(十八)煤炭煤层气工业部门。提供地方监管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生产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提供已发布的全区行业经济的相关统计指标。
(二十)中小企业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信息。
(二十一)农业部门。提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信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
(二十二)林业部门。提供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信息。
(二十三)园林部门。提供园林工程信息。
(二十四)水务部门。提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概括、投资计划、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拨付等信息。
(二十五)审计部门。提供在审计工作中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税款查补信息;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不依法取得发票信息。
(二十六)环保部门。提供大型工业企业或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等情况。
(二十七)卫生部门。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二十八)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基本信息、税款入库信息、欠税,以及税收不良记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
(二十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政府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等情况。
(三十)海关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登记信息、进出口货物相关数据。
(三十一)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提供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等情况。
(三十二)金融监管部门。提供有关金融机构的设立以及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吊销等情况。
(三十三)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机构核准、注销信息。
(三十四)法院。提供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涉及税收及社保费信息,破产清算案件中涉及税收债权清偿情况。
(三十五)残联。提供残疾人核发、残疾人就业登记、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称等情况。
(三十六)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烟草经营许可证发放、烟草经营商经营销售等情况。
(三十七)供电公司。提供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企业用电信息。
(三十八)自来水公司。提供产品产量与水相关企业用水情况。
(三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涉税信息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于月份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税信息的报送工作;其他部门应于季度结束之日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税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明确涉税信息的内容、标准、格式等并加强培训指导,不断提高涉税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与各相关部门或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相关协议书。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并确定对接机构和人员。

(一)公安部门对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应协助查询,税务机关在提请查询时要出具相关手续。
(二)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号情况时,应协调各金融机构提供便利。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实施不动产权属情况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因企业整合重组或融资性股权质押等5种特定情况下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函告税务机关。
(五)各部门和单位对税务机关执法中需查询的其他涉税事项,应按规定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查询税收征收信息或需要税务机关提供帮助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积极提供信息或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涉税信息收集、交换与共享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并报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晋城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工作的检查、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