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7月17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促进流动人口服务信息化、高效化,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划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综治协管员和网格员应当接受公安、民政、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公安、民政、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要求,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部门共享的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逐步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依托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市统一、部门联网的电子居住证制度。电子居住证与实物居住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各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申报流动人口和居住证相关信息,依法办理居住登记事项。本人无法使用网络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申报。
在旅馆及其他经营性住宿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通过旅馆业住宿登记信息系统,实行专门的居住登记申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报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有关居住信息。
第十条 沿街商铺、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有关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对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有关居住信息。
第十二条 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有关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子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对确有需求,申领实物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实物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通过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申办电子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电子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电子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通过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二十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办事便利时,应当通过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查询、核实居住证持有人身份。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