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8-0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依据《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各部门依照本办法,依托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需求导向、无偿共享,安全高效、保护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可分为三种类型:无需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依法不能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管理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部门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依法应与特定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不受上述限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保密制度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统一规划、标准及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和共享等工作,依法、高效、合理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库,制定公共数据库与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体系。

公共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建(构)筑物等公共基础数据,以及部门业务数据、服务数据及其他数据。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满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公共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以下简称目录系统)、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

第十一条  各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部门之间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县级及以下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体系,建设本级共享平台,逐步实现与市级平台的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平台公共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之间的有效联通和同步更新。

第三章 信息目录和采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资源目录》,确定可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纳入全市《共享目录》。

各部门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本部门《资源目录》中明确,并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在共享平台发布本部门《资源目录》,开通本部门目录系统,对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部门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的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

第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确认和调整本级部门编制的《资源目录》,组织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的梳理,形成本级统一的《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界定共享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并委托相关部门定期对《资源目录》中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标准符合性测试。

第十七条 信息共享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各部门应当在20日内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收集、发布、维护、更新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各部门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无需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凡列入全市《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各部门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二十条 各部门在信息采集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部门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因业务或职能调整,确需调整共享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当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申请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非因法定事由,各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向使用方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健全信息资源更新机制,有效维护、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所提供的共享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共享服务模式获得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市级各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自行获取;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由各部门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共享。各部门之间对共享条件存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等实现日志、查询日志等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第二十七条 由共享平台本地存储的共享信息以及共享平台调用各节点信息而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各部门可根据需求提出使用申请,在征得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使用。

使用申请通过共享平台统一受理,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部门及时对申请予以审核,若无异议,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或组织进行接口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确定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审核其他部门的政务信息共享申请。审核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安全共享。

各部门应当将信息资源管理员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机要、公安、信息中心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的,信息使用部门、信息提供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签署三方数据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信息使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出现安全问题时,各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二条  共享平台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共享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做好异地备份工作,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三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六章 评估监督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日常评估监督,定期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数量、质量及更新、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各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部门信息化项目建设和运维预算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的,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提供信息共享的方式不能满足其他部门实际需求的;

(三)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纠正共享政务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四)对获得的共享信息管理不善,造成信息滥用、扩散和泄露的;

(五)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