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公共数据共享,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大数据发展与应用中的重要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2017〕3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各单位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职需要依托有关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政务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单位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与国家和省平台信息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我市跨系统、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政务信息共享和系统互联互通提供平台支撑。
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包括人口、法人、经济信息、地理空间、城市部件、房产房屋六大基础数据库。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职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
主题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相关单位共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电子证照、社会诚信、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等数据库。
业务数据库是指各单位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守下列四个基本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单位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职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单位和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数据资源管理和电子政务领域的组织领导和宏观管理,组织拟订数据资源管理和电子政务领域的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研究解决跨部门、跨领域的数据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数据资源的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安全监管、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市电子政务办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在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资源编目、数据采集、数据储存、数据安全、数据交换和数据服务进行管理,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实施评估。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从法律层面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审核把关。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市政务信息资源标准规范,并为标准规范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国家和省、市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流程,集中技术力量,落实专人负责,明确目标和责任,并依据履职需要,主动提出信息资源共享需求,主动提供共享信息。
第三章 信息编目
第十二条 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会同各单位界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部门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长沙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目规则》编制、维护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形成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对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经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列入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通过共享平台向其他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长沙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系统》使用要求,按照目录编制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梳理后的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于每年10月对本单位的资源目录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清查、更新、维护和整合。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全市目录管理制度,按要求指定本单位目录系统的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管理,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协同应用。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各单位须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信息,制定本单位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各单位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凡目录和交换体系已确定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得的信息资源不再重复采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采集信息过程中应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单位的信息进行比对。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作为标识提供,房产房屋信息以不动产单元号作为标识提供,城市部件信息以城市部件代码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共享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数据汇聚,各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的梳理、采集工作,负责本单位的信息系统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五章 信息更新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单位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对所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实行动态管理,在共享信息资源产生或者变更之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及时向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该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单位进行比对和更新,确保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不同单位之间提供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并接入共享平台与其他单位共享交换政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本市所有使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跨单位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单位之间共享。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使用单位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使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种类型政务信息资源的获取方式: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各单位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各单位对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有使用需求的,通过共享平台向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对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由提供单位将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变更为共享类信息,再由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主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条 各单位列入不予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当所依据的法律或政策发生变化可以共享的,提供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政务信息资源调整为共享类,并向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将相关信息从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删除。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各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提供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单位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单位予以校核。提供单位修正疑义、错误信息后,应将校核结果反馈该共享信息相关使用单位。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市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单位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机制,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进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单位应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对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取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单位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所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按国家相关法律及保密规定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一律不得通过电子政务外网共享平台进行采集、发布和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范围。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至少两次以上的检查,对各单位提供信息的质量、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结果,为绩效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保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有关保密事项,对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检查情况和结果作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估内容之一。
第四十条 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须提交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核,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单位,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和运维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须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机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采集政务信息的;
(三)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务信息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五)未按相关规定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保密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部门有权向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投诉;市数据资源管理委员会指导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进行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共享信息的;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市)、园区共享市级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市)、园区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