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7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提升服务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提质增效与转型升级,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信息资源),是指交通运输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产生或者获取的,以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非涉密数据、文件、资料和图表等。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政务部门),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使用部门,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资源的部门。本办法所称提供部门,是指共享信息资源的产生和提供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交通运输部及部省、部际、省际相关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和提供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评价和监督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组织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发布和著录,组织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和宣贯实施,监督部级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部级共享平台)的运行。
综合交通运输大数据应用技术支持部门(以下简称技术支持部门)负责信息资源目录的维护管理、部级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维、部级信息资源对外共享交换的联络、共享工作的监测分析等工作,并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共享平台建设、信息资源目录著录和维护、共享信息资源,以及与部级共享平台联通。
第五条 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类信息资源原则上均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资源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平台交换。按照国家及交通运输行业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信息资源的编目、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政务部门应基于部、省两级共享平台开展信息资源共享。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政务部门和部、省两级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二章 分类与要求
第六条 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七条 信息资源共享类型划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出具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经脱密处理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空间和属性信息、运载工具基本信息、从业企业基本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执法案件结果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接入部级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集中汇聚、统筹管理、及时更新,供政务部门无条件共享。
(三)对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明确共享范围、数据内容和使用用途。
第三章 目录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信息资源目录应包括信息资源的分类、名称、提供部门、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范围、共享方式、使用要求、来源系统等内容。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统筹组织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已汇聚到部级共享平台的信息资源,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信息资源目录;未汇聚到部级共享平台的信息资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信息资源目录。
部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形成部级信息资源目录,经专家咨询并报部审定后,统一在部级共享平台著录并发布。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资源目录,应在部级共享平台著录并发布。
信息资源目录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更改;如需更改,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更新。
第十条 技术支持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信息资源目录的一致性检测,并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建议。
第四章 提供与使用
第十一条 部级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支撑涉及交通运输部的信息资源共享等功能。
凡涉及交通运输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均应通过部级共享平台实施。部级共享平台应与国家共享平台对接以实现部际共享。
第十二条 凡新建的部本级业务信息系统、部省联网运行的业务信息系统,如需跨部门、跨层级共享信息资源,须通过部级共享平台实施信息资源共享;原有跨部门、跨层级的交通运输行业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系统在升级改造时,须迁移到部级共享平台。
省级共享平台应满足省级、省际间共享交换信息资源的需要,并实现与部级共享平台的对接。
第十三条 部级、省级共享平台应提供联机查询、联机对比、批量下载等共享服务方式。
第十四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通过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服务,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可直接获取共享服务。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资源,对拒绝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且不得再另设线下审批程序。
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但提供部门拒绝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报部协调解决。
对于涉及到重要敏感时期、重大节假日等时效性较高的信息资源共享,可由使用部门和提供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共享方式,依托共享平台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提供部门应保障所提供信息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并确保与本部门实际掌握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委托其他单位提供信息资源的政务部门,对其委托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源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资源,并加强共享信息资源使用全过程管理,切实维护提供部门的合法权益。
使用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资源,应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职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如需提供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的,应与提供部门协商。
使用部门应当加强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或泄露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或不良影响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使用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提供部门应及时予以校核。对多源异义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通过协商进行信息资源质量校核和业务规则修订,并明确信息资源的唯一来源。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评价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共享评价工作并通报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网络安全法》等国家和交通运输行业网络安全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
共享平台建设和运维单位应加强共享平台的安全防护,切实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信息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加强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部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申请部补助资金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应按照部印发的建设指南、标准规范等指导性文件,落实信息资源共享要求。
项目建成的信息系统上线试运行前应将信息资源目录在共享平台著录,并接受信息资源目录合规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通过验收。
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情况将作为信息化项目建设经费安排和运维经费分配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合理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经费,将信息资源目录编制与著录、共享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落实本办法要求,明确本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科技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向政务部门通报。
(一)未按要求编制和更新维护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更新共享信息资源的;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资源和本部门所实际掌握的信息资源不一致的,或提供的信息资源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不共享其他部门信息资源,重复采集信息资源或随意扩大信息资源采集范围的;
(五)对已发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信息资源,不及时校核的;
(六)对共享获得的信息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七)未经提供部门授权,擅自将共享信息资源转让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涉及政务内网信息资源共享有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