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创新应用,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省政府关于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133号)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办法也适用其他依法经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归集和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市电子政务办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具体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要明确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并在业务上接受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具体推进和落实,负责本部门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共享信息,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统筹规划,全面推进。各政务部门共享信息统一归集到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形成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部门业务库,统一向政务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便捷高效。政务部门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信息,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
(四)需求导向,无偿使用。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是政务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政务部门应当无偿向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信息,及时满足其他政务部门的共享需求。
(五)规范有序,保障安全。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信息,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包括数据名称、数据格式、共享类别、共享范围、更新频度、时效要求、提供方式、提供单位、可否向社会开放等内容。
第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等要求,加强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梳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维护。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
由多个政务部门共同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管理机制。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当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因素涉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各县(区)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维护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包括: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的政务信息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经同级政府核定应当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包括: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资源需求方的政务信息资源;根据相关法律、规章政策或其他依据,只能提供给指定对象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不予共享类包括: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政策依据,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集中建设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
第四章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一条 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级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基础设施。按照承载网络,分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内网)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两部分。
政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各级政务部门不得重复建设跨区域、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共享系统和交换系统,已有的应逐步向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迁移。
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建设本级共享交换平台,应充分利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内网)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有关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管理。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应与省级平台进行无缝对接,逐步实现国家、省、市共享交换平台的全线贯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原则上应将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将相关政务信息资源接入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外网)。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技术规范,做好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
各政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编制目录、检索信息、归集数据、申请数据等,实现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五章 政务数据采集、提供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信息资源,明确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政务部门有政务信息资源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由多个政务部门协同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明确相应职责分工。不同政务部门的同一类别的数据不一致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协调核实。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资源,非数字化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统一标识进行采集,保障关联应用。其中,自然人信息应以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标识,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原则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暂时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使用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机构代码,各登记管理部门要加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有义务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政策依据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若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提供依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同级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信息,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要求,及时、规范地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信息,提供部门应明确信息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统一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提供方式主要包括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
第十九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统称使用部门)在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使用部门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出申请并按共享条件使用数据,需要征得提供部门同意的,提供部门应在使用部门发起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充分理由。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尚不具备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时同步数据条件的,由提供部门与同级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共同据实确定更新周期。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管理。使用部门对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利用政务信息资源,推动政务服务、社会治理、商事服务、宏观调控、安全保障、税收共治等领域政府治理水平显著提升,促进交通运输、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健康、教育、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等民生服务普惠化。
第六章 政务数据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网信办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要加强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安全防护,防止未经授权查询、复制、修改或者传输数据,切实保障政务信息在传输和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信息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审计制度,规定审计工作流程,记录并保存数据分类、采集、清洗、转换、加载、传输、存储、复制、备份、恢复、查询和销毁等操作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脱敏脱密处理机制,根据提供部门的建议,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数据依法进行脱敏脱密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共享信息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息共享工作中分别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配套制度,加强本部门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保护,明确专人负责数据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出现安全问题时,及时向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七章 政务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财政局、网信办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项目审批未通过的,不安排部门预算,且不予审批政府采购手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安排采购活动。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新建、续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依托市政务云平台建设,在用的信息系统应逐步迁移至市政务云平台。市政务云平台按照政务数据存储和备份机制对数据进行备份、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全市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在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安排、项目验收等环节进行考核;财政局负责在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预算下达、运维经费安排等环节进行考核;网信办负责在网络安全保障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会同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市网信办组织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评价办法,并强化工作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明显滞后的地区和部门启动问责问效。
各县(区)应参照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机制,强化制度刚性约束,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互通共享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由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通报: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二)未按规定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
(三)无故不受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申请;
(四)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五)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六)可共享获得的数据仍重复采集,增加社会公众负担;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