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19-07-03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的,负责全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第三条 职能转变。加强统筹协调,构建河南政务大数据平台,打破信息孤岛,加快数据共享。开展大数据示范应用,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新机制。

第四条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全省政务服务和政务信息化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推进全省“数字政府”建设,拟订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推进全省“一网通办”前提下“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

(四)统筹省级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具体意见。

(五)统筹管理政务云平台、政务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等。

(六)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体系建设,指导各地各部门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七)组织协调全省政务服务环境优化和评价工作,负责省级政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行政审批改革、审批服务便民化相关工作,负责全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和标准化建设。

(九)统筹全省数据资源管理和建设工作。组织推动大数据研究、开发、应用和对外合作交流。承担大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协调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

(十)统筹全省电子政务基础设施、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等安全保障工作,负责“数字政府”平台安全技术和运营体系建设,监督管理省级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十一)完成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信息化、新闻宣传、财务、党建、人事、对外合作交流等工作;负责起草领导讲话和综合性文件;承担大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负责组织起草全省政务服务和政务信息化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清理工作;拟订“数字政府”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省级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具体意见;组织拟订政务云平台、政务服务平台和网络等建设标准,以及大数据归集、储存管理、安全管理、开放和共享应用等技术规范与标准;拟订省级政务信息化购买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电子政务处。负责全省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汇总和编制省级部门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任务清单并组织实施;组织全省政务信息化重大项目建设,评估省级部门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用效果;负责全省政务内网建设管理;负责省级政务云平台、政务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共享平台等的建设管理,统筹协调省级部门业务应用系统建设;统筹规划与管理省级电子政务基础网络;负责省政府政务信息化的规划建设、技术与安全保障等工作。

(四)政务服务环境处。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实体政务大厅(基层服务网点)建设,以及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的融合发展;组织协调全省政务服务环境优化和评价工作,负责省级政务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承担电子监察工作。

(五)审批改革协调处。负责全省行政审批改革相关工作;负责省级政务服务事项的审核、管理和调整工作,建立全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组织开展审批服务便民化相关工作,协调各地各部门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优化审批流程。

(六)数据资源处。统筹全省数据资源的归集、管理、分析和应用工作,协调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组织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资源整合规范和开放共享,建设和管理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政务数据对接、认领和反馈制度,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承担电子政务基础设施、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等安全保障工作;负责“数字政府”平台安全技术和运营体系建设,推进政务信息系统统一信任体系建设;负责统筹“数字政府”大数据平台、身份认证平台等信息安全管理,以及数据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承担组织省级政务应用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55名。暂核定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处级领导职数8名(含总工程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8名。

第七条 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编办承担,规定的调整由省委编办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