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0-09-08

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履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非涉密电子证照的生成、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证照,是指由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凭证类文件。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印章,是指依据国家统一电子印章技术规范制作的电子公章和个人公务电子签名章。

本办法中所称的电子证照系统,是指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统筹建设,负责汇聚全省电子证照,提供电子证照检索、文件下载、信息获取、信息验证及文件验证服务,支撑全省电子证照多级同源、统一管理、互信互认和共享应用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证照数据汇聚与共享、证照安全管理工作。档案部门负责电子证照档案归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的采集、签发、更新、管理、使用、档案移交工作,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证照数据汇聚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注册证照目录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目录注册相关材料或者依权限自行在电子证照系统注册,报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完成证照目录发布。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依职能产生的电子证照数据应当及时共享发布至电子证照系统。

依托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省级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争取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回传数据或者推送至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由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资源共享至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申请调用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接口。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建立电子证照信息核查机制,各有关单位应当对证照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进行核查,定期检验、清洗电子证照数据,确保上报证照目录数据的质量。

第八条  电子证照出现变更、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质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将信息同步发送至电子证照系统。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清理、精简证照的基础上,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对有效期内的存量纸质证照数据进行检查和清洗,按照电子证照标准逐步实行电子化,并纳入电子证照目录管理。

第三章 证照制证签发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同步生成电子证照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制证的相关申请材料,经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采用在线生成的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确保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废止。对只签发电子证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不具备在线生成条件的,应当采用离线生成方式在业务办结之日生成电子证照,及时发布至电子证照系统。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标准要求签发电子证照文件,满足证照样式及要素统一的要求,加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实现全国电子证照互信互认。

同一电子证照类型在全省范围内由不同发证机构负责发放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全省电子证照标准并统一规范发证机构,加盖统一发证机构的有效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平台、系统技术故障等情况不能及时制发、注销、更新电子证照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减损影响,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技术故障排除后及时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

第四章 证照共享应用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根据形成方式及信任级别,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由电子证照系统生成或由其他可信平台共享,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的电子证照,可以直接应用于系统,无需核对信息;

二是由业务系统生成但未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数字签名,或由用户上传、窗口工作人员通过扫描上传的证照材料,应用于系统时需要核对信息。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需要依托电子证照系统调用、查阅、核验、授权电子证照的,应当提交电子证照应用申请材料,经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范围内应用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使用模式包括依政府职能共享、实人授权使用、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电子证明文件、加盖有效电子印章或者数字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提交上述材料后,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持证主体可以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需要提前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或者其委托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符合应用场景的,持证主体可以充分依托移动端应用,实现电子亮证、授权用证、委托用证和证照验证的便捷化。

第十八条  持证主体和用证单位对电子证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子证照签发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证照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系统应当采取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对电子证照的制发、归集、注销、更新、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系统日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照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和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二十一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及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证照数据共享应用接口的安全防护工作,严防非授权访问、流量攻击等非法行为,保证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加强电子证照的信息安全管理,保证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各有关单位的电子证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协调或督促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