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0-12-23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2月19日     

  

天津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证照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和数据资源共享,支撑“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及社会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国办函〔2016〕108号)、《天津市“政务一网通”改革方案》(津政发〔2018〕14号)和电子证照相关国家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非涉密电子证照的生成、应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电子证照的构成

第三条 证照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的凭证类文件。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照数据文件。

第四条 证照目录是指依据元数据规范对证照提取特征,并按照一定的分类方法进行排序和编码形成的一组信息。

第五条 电子证照系统是指电子证照数据汇聚及提供服务的综合软件平台。

第六条 电子证照文件是指以版式文档表示的电子证照,既包含照面固定版式效果,又包含证照元数据及标识,并应用密码技术保障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电子证照原件是指由证照颁发机构或其授权机构签署生成的电子证照文件。

第八条 电子证照加注件是指为办理相关事项,在电子证照原件基础上附加用途、有效期限等声明信息并由制作者签署生成的电子证照文件。

第九条 电子印章是指由制作者签名的包括印章信息和图形化内容的数据,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为电子证照提供应用支撑。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证照系统的统筹建设和管理,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建设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通过接口服务的方式提供电子证照系统共享应用;负责对接国家电子证照库,融入全国电子证照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既是电子证照签发部门,也是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参与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应用推广工作,负责梳理本部门出具的证照和服务事项中所需使用的证照;负责本部门的证照目录的梳理、管理和维护;负责共享本部门的电子证照数据;负责对本部门存量实体证照电子化;负责确保本部门归集的数据与实体证照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 对于部门发生变更的,证照的历史数据归集到现业务所属部门;因部门变更导致证照的历史数据无法加盖原部门电子印章的,加盖现证照归属部门的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通过数据交换、文件交换、接口服务等方式将电子证照数据交换至电子证照库,并对本部门所发布的电子证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应用与推广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是指共享、使用电子证照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 电子证照主要应用于全市政务服务领域。鼓励本市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

第十六条 按照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存档材料,在全市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内互认共享。电子证照应用部门获取电子证照,可下载电子证照原件或加注件。

第十七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可通过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应当优先采用电子证照,原则上不再要求办事人提供实体证照及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应将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嵌入业务流程,在线查询、验证、比对电子证照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将业务办理中使用的电子证照作为办事存档材料,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及电子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存档。如确有纸质存档需求的,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可打印电子证照作为纸质存档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业务系统有电子证照应用需求的,应向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应用部门、电子证照所有人对电子证照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出;电子证照签发部门要及时核实。  

      第五章 运维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照系统运行网络为市电子政务外网。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证照系统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电子证照签发部门生成的电子证照原则上应予共享;凡不予共享的,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一数一源,多元校核。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生成电子证照,规范电子证照源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建立唯一数据源,相同数据不重复采集。不同部门生成的相关电子证照,多方共同校核,避免数据不一致。

(三)强化监督,保障安全。统筹建立电子证照共享管理机制和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加强对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电子证照系统平台的安全建设,通过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系统安全可控,防止电子证照文件被篡改或伪造。

第二十五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使用电子证照仅限于业务办理需要,不得将电子证照用于其他用途。对未经许可擅自向社会公开共享所得的电子证照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应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要对电子证照签发、应用部门的电子证照登记、生成、管理、共享、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电子证照生成和应用工作纳入各单位信息化工作统筹推进,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加强对电子证照工作的效能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