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政务数据安全的路径
来源:法治日报 更新时间:2021-04-23


即将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将审议多项草案和议案,其中就包括数据安全法草案。自去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后,相关内容就一直备受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政务数据安全与开发。政务数据是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数据安全也是新时代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政务数据安全应当沿着怎样的路径进行保护,是需要关注的话题。

政务数据平台须规范化。政务数据平台既是政务数据的载体,又是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和管理的集中表现。在大数据时代,无论什么样的数据,都已经不再是个别的、零散的和碎片化的,而是相对集中、成为体系和系统的,承载这些体系和系统的载体便是数据平台。《草案》第39条规定:“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该条提到了政务数据的开放,政务数据统一和规范管理,政务数据互联互通的问题等,其核心就在于通过政务数据平台使政务数据安全可控。从深层次上讲,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依赖于政务数据平台的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状况直接决定着政务数据的安全与否。要很好地保证政务数据安全化,就必须使政务数据平台规范化。一方面,政务数据平台的建设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符合数据平台建设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政务数据平台的建设要有能够保证其技术化和科学化的严格行为准则,这是将政务数据平台纳入法治轨道的首要方面。

政务数据运行须程序化。政务数据与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密不可分,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能时需要数据支持,所以在当代法治政府建设中行政系统就要强化对数据的收集及使用。行政系统的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都离不开对数据的运用,同时行政系统履行着广泛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些职能中有一部分就是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行政系统和行政执法主体要学会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数据。例如,在行政许可中赋予申请人资格时,可以同时将与该许可有关的数据告知行政相对人。这就使得政府数据一部分存在于行政权运作的内部,还有一部分要在行政权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中发生作用。这足以表明,在大数据时代政务数据要比其他数据更加复杂,安全方面的风险也更大。《草案》第35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该条凸显了政务数据保护与法治政府建设的关系,法治政府建设中一个重要内涵就是行政权运行的程序化,而政务数据保护也要强调在收集、使用和其他相关过程中的程序规则。此外,数据安全法颁布后,有关政务数据保护的细则、保护的具体程序规则也应当尽快出台,对上位法所规定的政务数据保护程序进行细化。

政务数据安全须责任化。《草案》第36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该条提出了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概念、政务数据安全保障的概念,并强调了在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中的责任。进一步讲,政务数据的安全保护与法治政府建设中采取的举措是相适应的。我国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强调权与责的对等关系,就是根据行政主体所享用权力的量度来决定它承担责任的量度,根据其行使权力的强度决定其承担责任的量度。这是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因为传统行政法治常常存在权与责的失衡或者权与责的不对等,而政务数据保护则要求,越是高层行政主体越要建构严格的政务数据保护责任制,越是重要的行政职能部门越要建构重要的政务数据保护机制。总之,在政务数据的保护中,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不能独善其身。这样的责任制提升了政府行政系统在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中的法治意识,也使得政务数据一旦出现安全风险和安全问题,都能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

政务数据使用须监管化。政务数据与其他数据一样,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之外,都应当对社会予以公开。这是政务数据价值的体现,也是政务数据社会化的体现。《草案》第37条规定:“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政务数据,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接收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这表明政务数据的收集、管理、利用以及安全保护存在于行政权的新的运作模式之下。近年来,行政权在行使中强调公私合作,强调政府行政系统的服务外包。而政务数据在服务外包和公私合作治理中同样是适合的,同样能够成为公私合作治理的内容。但是政务数据毕竟是行政职能的范畴,具有非常明显的公权属性,所以政务数据即便走合作治理的道路,行政主体也应当保留适当的权力。该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有权对私方当事人参与政务数据的行为进行监管,进行事后跟踪等。这提醒行政系统或者行政主体不能无原则地将政务数据的加工、使用和管理一股脑留给私方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通过政府监管应当使政务数据始终不离开行政主体的视线。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