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8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归集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五章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安全管理,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音视频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区、县(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便捷高效、无偿提供、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支撑政务部门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归集
第十条 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共享开放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本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本部门已经建立的专网承载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本市电子政务外网。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发布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务信息系统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并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或者擅自超范围采集。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成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对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存在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予以整合。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进行。
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十九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者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资源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社会维稳、营商环境等主题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以下简称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第二十一条 提供部门与需求部门就共享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以可机读标准格式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相关政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政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政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同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政务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将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五章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市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政务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发生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四)未及时维护和更新政务数据资源;
(五)提供的政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不可用;
(六)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不一致;
(七)将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八)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条例关于政务数据资源开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或者开放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