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1-12-30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2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2019年以来,市市场监管局创新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推广先进经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行为,提高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保证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是指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科学、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做到数据真实完整、存储安全可靠、证据客观合法、程序规范标准、过程记录可溯。

第五条  参与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在线电子数据证据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建设、维护全市统一的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和多部门多节点联盟链,完善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信息的互联互享互认,实现在线电子数据证据跨部门运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建设、维护、升级经费,以及组织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经费,列入财政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应当构建统一的安全管理与监控机制,通过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权限管理、统一日志审计、统一安全技术,对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进行统一归库、统一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的设备,保障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安全。

未经身份认证和授权,不得随意访问、下载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

第八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可以采用以下措施强化在线电子数据的安全管理:

(一)全量与增量备份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安全、可靠的对储存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备份,防止存储数据丢失;

(二)采取区块链技术、加解密技术保存并呈现在线电子数据,确保在线电子数据的传输安全;

(三)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具有防篡改功能设置,访问、下载在线电子数据有不可修改的日志记录;

(四)其他强化在线电子数据安全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对收集的在线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使用
第十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二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共同实施的方式包括:

(一)对自动监测系统收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核实确认;

(二)自行收集、固定在线电子数据;

(三)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收集,并对收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确认;

(四)其他在线电子数据收集方式。

第十一条  对公开发布的在线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实施在线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传输、储存等取证工作。

需要以用户名、密码方式登录后才能进行在线电子数据收集的,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允许用户注册登录的,也可使用注册的用户名、密码登录收集。

第十二条  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前,应当对在线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确保完整、可靠、处于正常可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的网页存证、录屏存证、文件存证等功能对在线电子数据进行取证。

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在线电子数据采取打印、复制、拍照、截屏、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

第十四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进行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必要时,可以收集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十五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制作取证记录,取证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记录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过程。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需要使用第三方软件的,应当在取证记录中注明采用的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十六条  对疑难争议的在线电子数据,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检验与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在线电子数据可以使用以下方式展示:

(一)利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或者电子设备在线展示;

(二)通过直接输出、拍照、截屏以打印件形式展示;

(三)以录屏、录音、录像的形式展示;

(四)转化为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展示;

(五)转化为鉴定意见的形式展示;

(六)其他能够展示在线电子数据的方式。

第十八条  在线电子数据可以制作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并附上原件与副本的完整性校验值。

制作副本过程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反映在线电子数据制作副本的过程、方法。

第十九条  使用在线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出示在线电子数据,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对出示的在线电子数据存在合理质疑,且无法通过自有技术进行排除的,可以委托具备在线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固定、使用在线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收集、固定、使用在线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未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移交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需要裁决行政拘留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在线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通过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进行移交、推送,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收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涉嫌犯罪案件联合调查的,可以使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进行电子数据在线提取,经立案后开展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调证。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完善企业维权服务功能,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打假维权等需要,可以申请开通企业维权专用账号,用于收集侵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线索。

企业使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收集、固定的在线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投诉、举报等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可以根据消费维权需要,向社会公众提供投诉举报取证服务,用于消费者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收集、固定相关违法行为的在线电子数据证据。
第六章  证据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并依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在线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五)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在线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六)其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在线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在线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是否由不少于二人的执法人员进行;

(二)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是否附有取证记录,并经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三)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在线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二)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三)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对使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平台进行收集、固定,且经过联盟链节点校验的在线电子数据证据,其真实性一般予以认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证据,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应当同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22号),经审核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