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4月1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翼支付协议》,约定:原告订购乐享4G合约计划199元30%翼支付(次月生效,有效期24个月)。原告使用上述套餐到2020年9月20日,因余额不足,导致欠费停机。被告通信公司多次通过1001发送停机提醒短信给原告,原告没有依约足额缴纳话费,欠费停机到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翼支付协议》。刘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只是书面的一份清单材料,没有签订《翼支付协议》,通信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16日的《翼支付协议》复印件,是把刘某的电子签名复印到该份协议,因此,该协议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请求判决被告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驳回刘某诉请。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21)桂08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拖欠通信费引发的违约责任界定案件。
原告刘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翼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选用被告通信公司的[区]201610乐享4G合约计划199元30%翼支付套餐,被告通信公司依约定收取费用,但原告没有依约足额缴纳话费,导致欠费停机。在刘某没有依约足额缴纳话费的情况下,通信公司对刘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予以停机,并未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通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通信公司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刘某提出其与通信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所签订的“材料清单”并非合同,且并未签订《翼支付协议》,故通信公司要求其每月支付199元话费构成违约的主张。经查,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所签订的“材料”已对话费的数额、生效期间、使用翼支付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材料”内容符合通信服务合同的要件构成,属双方对刘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所达成的话费协议。通信公司所提供的有刘某电子签名的《翼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范围,其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目前,包括各大运营商在内的许多行业,使用手写电子屏向客户告知内容并收集客户签名确认,是科技信息化发展进步。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之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