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网 更新时间:2022-04-12

关于印发《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规〔2022〕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4月8日

 

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以下简称省一体化平台) 电子证照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电子证照持证主体合法权
益ꎬ推进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 « 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 试行) »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一体化平台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所进行的电子证照信息采集、签发和归集、应用和归档、维护和监
督、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证照,是指由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颁发的、能
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凭证类文件,电子证照ꎬ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是指依法签发电子证照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ꎬ负责电子证
照的信息采集、审核、签发、更新和归档工作。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是指依据职能使用电子证照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电子证照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
第五条 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省电子证照相关工作,省大数据中心负责省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建
设、运维和安全保障ꎬ管理电子证照目录ꎬ及时将目录信息汇聚至国家平台,制定电子证照归集、数据共享交换等技术标准规范ꎻ提供电子证照实时查询、调用、核验服务ꎻ制定异议处理具体工作机制。

省直有关部门( 单位) 负责自行建设的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运维和安全管理;建立电子证照标准化改造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要求改造本行业领域电子证照系统;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梳理编制全省本行业电子证照目录,对电子证照名称、类型以及相关证照的基本要素、编码规则、印章图样、照面模板等信息进行规范并及时维护更新;建立信息核查工作机制,定期检验、清洗电子证照数据。

市( 州) 人民政府负责规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管理工作,负责电子证照数据汇聚与管理、电子证照系统日常运维与安全管理、电子证照异议处理等工作,可授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体业务部门作为电子证照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电子证照签发和归集
第七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将电子证照签发作为政务服务办理流程的必要环节,原则上在业务办结签发实体证照时同步签
发电子证照。
第八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使用省直部门( 单位) 自行建设的电子证照系统的,应采用接口方式与省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系统对接,使用国务院相关部委电子证照系统的,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相关系统对接。
第九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牵头负责本行业有效期内存量实体证照电子化和电子数据证照化的全量归集。
第三章 电子证照应用和归档
第十条 电子证照应用主要包括电子证照的共享与亮证,具体应用模式分为:
( 一) 依职能共享。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根据政务服务业务需求提出申请,经电子证照持证主体、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授权后
使用。
( 二) 持证主体授权或委托使用。电子证照持证主体通过可信身份认证后,可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其持有的电子证照, 具体
方式包括:授权用证ꎬ即持证主体主动授权,电子证照使用部门获得查验或下载对应电子证照的权限ꎻ委托用证ꎬ即持证主体委托他人在特定时段、办理特定事项使用。
( 三) 社会公示。对应当向社会公示的电子证照ꎬ公众可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 天府通办” 移动端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
平台查询依法公示的证照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全省水务、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
动中应用电子证照。
第十二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明确电子证照的亮证应用场景,电子证照持证主体可通过“ 天府通办” 移动端或行业主管部门
认定的其他平台,向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出示电子证照。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能够获取电子证照的,原则上不得要求申请主体提供实体证照原件或复印件ꎬ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对所签发的电子证照及其受理、审核、办理和签发等过程中的材料
进行电子归档并予以妥善保存。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在业务受理、审核、办理等过程中应通过电子证照系统查验证照及相关材料,获取有效的电子证照加注件用
于电子存档。
第十五条 电子证照持证主体、使用部门对电子证照照面信息准确性、完整性、实效性有异议的,有权向签发部门提出核查申请, 省大数据中心负责制定异议处理具体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因业务需要对授权使用电子证照信息进行分析应用的,应向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数据分析。
第四章 电子证照维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电子证照系统的维护和监督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原则上应予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 一数一源。多元校核, 电子证照应建立唯一数据源,相同数据不重复采集, 多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由签发部门共同校
核ꎬ确保数据一致。
( 三) 强化运维监督保障手段。 加强对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电子证照
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和应用制度ꎬ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子证照的信息
采集、审核、签发、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子证照数据准确性、数据更新及时性、共享服务接口稳定性、签发和应用情况、异
议处理等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电子证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ꎬ视情况予以通报:
( 一) 未按照要求完善、更新、维护电子证照目录的。
( 二) 拒绝、拖延提供电子证照数据共享,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种类或数量的。
( 三) 对存在问题的电子证照数据ꎬ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
( 四) 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ꎬ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五) 其他违反国家和省电子证照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电子证照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签发、使用及系统建设部门( 单位) 应建立电子证照管理规章制度ꎬ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签发、归集、存储和使用等环节的信息安全管理,做好备份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单位按照“ 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国家密码应用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电子证照系统安全建设管理制度ꎬ确保系统安全运行,防止电子证照泄露、篡改和伪造。
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单位应充分利用密码技术、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ꎬ加强证照申请人、持证主体身份认
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二十三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建立健全电子证照签发和应用安全管理制度ꎬ保障电子证照合法合规签发和应用,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向其他部门提供、转移或分享持证主体电子证照信息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建立应急方案,以确保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及时更新证照信息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告知本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通过应急方案完成电子证照的签发、注销、更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通过对电子证照进行截图、扫描、拍照、打印等操作方式形成的证照复制件ꎬ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对未经许可擅自向社会公开电子证照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单位和个人, 有关部门( 单位) 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