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
来源:博客网 更新时间:2012-04-15

人类从自然选择发展到行为选择,再到信息选择,表明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世界的3大要素物质、能量和信息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价值,而随着现代信息概念和意义的诞生,将我们带入了一个更为辉煌的时代,它的意义被学者概括为:它预示了力学时代的终结[2]。这个时代早在1964年便被日本学者称为信息时代。然而人类社会的信息化进程并非一帆风顺,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矛盾,而这些矛盾的根本解决依赖于完善健全的信息法律体系,而对于这一法律体系的建设有赖于深入系统地研究信息法学。

1  社会信息化与信息矛盾
信息化社会是以信息为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以信息技术为实现信息化社会的手段,以信息经济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主导经济,以信息文化改变着人类教育、生活和工作方式以及价值观念和时空观念的新兴社会形态。社会信息化表现为一种发展过程,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的《俄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便将信息化定义为:在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的基础上,为满足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社会团体的信息需求和实现权益而创造最佳条件的组织筹备、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过程。”

随着席卷全球的世界各国信息基础结构发展计划的实施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化已不单单是一个学术概念,它正悄悄地然而又是迅速地改变着社会的结构和人类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社会信息化将会对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提供巨大动力。

按照乌家培教授的观点:信息化对工业化有3种作用:协同作用。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使工业经济的发展有新机会和新途径;补充作用。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弥补工业经济的不足;替代作用。信息经济越发展,越能用信息资源来替代更大一部分的物质资源和能量资源。[3]

然而信息化从另一方面看,也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而这正是我们在分享信息化带来的益处的同时,不得不去正视和解决信息环境方面的问题。人类信息矛盾有多种错综复杂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矛盾。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民依法可以自由地采集、加工、处理、传播、存贮及利用信息,这一权利在现代国家一般由宪法对其加以确认。它作为公民信息基本权利,有各个具体体现。如获取信息的权利,具体可体现为政治获知权、受教育权;加工处理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具体可体现为言论、出版等权利;存贮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可体现为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以及隐私权等。然而信息自由并非是绝对自由,滥用自由,甚至为了商业利益及其它不正当目的来从事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其它公民的权利。目前信息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出卖国家机密、色情传播、信息金融诈骗和贪污、非法使用电脑、制造病毒、侵犯商业信息及个人隐私权等。在现代信息技术构成的网络结构中。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正受到严重威胁,无数个分散的小系统正在日益联结成大型、综合复杂的信息网络系统,这种系统极易受到破坏和非法利用,其脆弱性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规制问题。对此我们尚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来协调信息自由与安全上的矛盾。

 2)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人类社会的信息流动呈现出不均衡性。一方面,人们对信息获取不充分,另一方面信息过剩,过滥。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导致获取信息不充分,而信息不充分又导致了人们对社会活动的预期增加了不确定性,从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和信息风险,使人类的对策活动中不断内耗。政治信息、经济信息是不充分的,这信息不充分也被称为信息偏在,它指是信息并非均衡地为社会主体的各方所拥有,而偏在于其中一方。信息偏在不仅不利于公实现信息获取权,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会导致提供虚假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危害息用户的行为。

信息过滥现象是指各类信息不断增多,真伪难辨,使人们无所适从,成为信息污染。信息污染、扩散和贬值会使大量信息成为信息垃圾,造成信息污染。当精确的信息和模糊的信息混杂在一起,真实的和失真的信息聚集在一处时,那些劣质信息反而掩盖了真正有益的信息,这使相对信息量反而减少了,于是信息过剩反而带来新的信息匮乏,使人们搜集、处理和利用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变得困难重重,从而制约了人类利用信息来创造财富的能力。要解决信息不足与信息污染问题,必须进行相关立法,从而调整这一社会经济矛盾。如制定政务信息公开法、新闻出版法等来解决政治信息不足问题,制定消费者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制止虚假信息和信息污染。

 3)信息的社会公益性和个体盈利性的矛盾。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和商品,既对社会发展产生重要作用,又对社会产生经济效益。信息的公益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使可以分配的利益蛋糕更大更好。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以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能尽可能平等地分配利益蛋糕。所以,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4〕

信息的社会共享与个体盈利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协调解决,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所有人滥用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及保护期限的规定,就是对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

 4)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的矛盾。信息资源所有者主体既有个人、法人,也有国家,个人信息、法人或其它机构的秘密信息及国家秘密属权利人所专有,他人不得侵犯。然而对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工商业信息、其它机构信息和政府信息,不应当加以限制利用。目前信息保密和公开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致使应当公开的信息得不到公开,应当保密的信息不能有效地加以保护。我国急待制定《个人隐私权法》、《商业秘密法》和《政府信息法》,以调整信息保密和公开利用之间的矛盾。

、信息法的特征与体系结构
通过对人类社会信息矛盾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加强信息法制建设势在必行。信息立法通过规范信息活动,来不断协调和解决信息自由与安全的矛盾、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信息保密与公开的矛盾,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信息法是调整人类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传播和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作用在于规范信息主体的信息活动,协调和解决信息矛盾,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5]

2.1  信息法的特征
信息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是:2.1.1  保护客体具有知识性和无形财产性  信息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知识信息,它是人类社会智力成果和精神财富。作为信息法保护的客体信息是那些能够满足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的部分。有些信息虽能满足某些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如反动、淫秽的书刊。信息是无形的财富,它一般要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因此信息也应理解为是附着在一定的物质财富或非物质财富的具体形式之上的。

2.1.2  信息法体现政府发展高技术的战略与方针  信息法是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有机结合的产物,各国在制定信息法规时,非常重视技术规范,并将其中的重要部分确认为法律规范,以调整信息活动中人对自然的关系。如在现代信息社会,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化,电脑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为保护计算机安全,防止和惩治电脑黑客,解决信息时代计算机法律问题,各国制定了相关法律,在这些法律中,广泛使用着软件半导体芯片掩膜套录等高技术专业名词。

信息化日益成为关系一个国家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的标志,因而,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信息技术和产业的战略目标与方针,为保证这些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不少国家又以立法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如日本的《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巴西于1984年通过的《国家信息政策法》、美国的1996年的《电信法》等。

 2.1.3  法律规范渊源的广泛性  信息法是由一些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法与宪法是普通法与根本法的关系,信息法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使宪法原则具体化;由于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一般要附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上,因此民法同信息法的联系更为密切;经济活动也是一种信息活动,经济法规范与信息的经济活动的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交叉,因而关系甚为密切;信息与行政法关系也很密切,信息权利依法可以获得行政保护;信息法作为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权利主体可通过诉讼法行使诉讼权利;随着信息交流的国际化,信息法与国际法形成了共同的可以交叉的领域,出现了许多需要共同研究的问题,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互联网络法律问题等。

2.2  信息法的体系结构
信息法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体系结构的层次性上,信息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其结构具有各自相对独立性,每个子系统虽构成一个共同的调整对象、本质、宗旨和作用,但它们又都有各自不尽相同的调整范围或领域,保护不同的信息权利。信息法体系框架按不同的标准,可由不同的部分构成。如按信息流程,即信息的采集、获取、加工处理、保存、分配、传播和利用的过程,可将信息法规范分为信息采集获取法、信息加工处理法、信息保存法、信息分配产权法、信息传播法和信息收益法等;如果按信息法调整的宏观、中观和微观对象的不同层次,则信息法体系可分为信息基本法、专门信息法和国际信息法;信息法规范依据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特征也可分为:信息传播与自由法、消费信息法、信息公开法、信息保密法、商业信息法、政府信息法、信息产权法、信息市场及产业法、信息安全法和国际信息法等。上述不同划分均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3  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研究与教育
作为信息科学和法学的重要交叉学科的信息法学必将在下一个世纪迎来辉煌。信息法学作为一门以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学科。它要研究信息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信息法的概念、调整对象、本质、作用、地位、体系、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以及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同时还要研究信息法的发展历史、国内外信息法制建设状况以及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信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信息法律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预测,正是在研究这些具体内容的过程中,才能够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信息法的规律。

信息法学研究在我国正方兴未艾,19973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局等机构的支持下,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研讨会着重探讨了信息立法的框架,信息产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与政策推进、社会信息化与社会变迁及其法律问题等方面的问题。19965月,在北京还召开了信息基础结构国际学术研讨会,这次大会盛况空前,来自世界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了大会,大会最后通过了信息时代的宣言这一纲领性文件。这个宣言指出,信息基础结构有赖于保障信息网络有效运转的社会支持环境,这个社会支持环境主要包括:支持信息网络有效运转所需要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道德观念、文化教育、人才资源等。成立于1996527日的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更为信息法制建设和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管理环境。

在国际上,信息政策与法制建设也是一个重要的学术研究领域。19916月,在荷兰召开了第一届国际信息法学会议,会议由阿姆斯特丹大学信息法学研究所发起,由其合作单位荷兰会议局、欧洲会议、荷兰皇家科学院等机构联合承办,并出版了会议论文集面向21世纪的信息法学,不难预料,信息法学也会象信息经济学一样,有自己的信息法学学会、自己的诺贝尔奖金获得者。

在信息法学教育方面,目前,北大信息管理系已将信息法学正式列入本科生必修课教学计划,并且在硕士研究生课程中开设了信息政策与法律课程,其它院校相关专业也开设了类似课程。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信息法学教育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的信息法制建设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和计算机信息犯罪首次写入刑法,表示国家正日益加大信息法制建设力度。但是,健全的信息法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信息法学教育是基础,它可以为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培养一支既掌握一定信息管理知识,又熟悉法律知识的法律人才,保障信息法律的正确实施。随着高科技信息犯罪现象的突出,我国特别需要一批既懂技术又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而适应这一要求的唯一途径就是加强信息法学教育和培训。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信息法学教育:

1)普及信息法律常识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作出决议,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信息化社会,普及信息法律常识,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各单位和机构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培训和辅导信息法律知识和业务,使之制度化。

 2)设置信息法学专业。在高等学校设置专业培养人才可使信息法学专门人才的培养规范化和制度化。目前,各高等院校正积极培养跨学科专业人才,这一专业的设置恰恰适应了这一形势的需要。国内有许多高校法律系设有科技法专业,如果将科技法专业调整为信息法学专业,既可以继续发挥科技法专业的优势,又会对发展信息法学专业教育提供一个良好的教学基础,不失为一个科学合理的教改方案。

 3)在高等学校中,积极鼓励信息管理或计算机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第二学位,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现有专业教育条件下,培养出既懂信息技术又懂法律的信息法律专门人才;在研究生教育中,从学信息技术的本科生中招收攻读法学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以信息法学作为研究方向来进行培养和指导,也是解决目前信息法律专业人才不足的一个有效途径。(发表于《情报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

主要注释参考文献
1  盖茨,等未来之路辜正坤,主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7~28
2  
黎鸣论信息中国社会科学,1984(4)
3  
李京文,等信息化与经济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246
4  
胡开忠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法商研究,1996(1)
5  
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