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办发〔2023〕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同经开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大同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同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和《山西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1〕87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以及共享平台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共享交换的组织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报本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备案。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健全部门内部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 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市数字政府服务中心是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的管理单位,负责统筹协调和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对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开展检查评估和业务指导;县(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原则上都应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如确有困难无法共享的,需向本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政务部门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和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实行统一管理。各政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数据资源库对应的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数据资源库的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库建设的牵头部门负责编制。
各县区、市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市级共享平台备案,市级共享平台统一汇聚形成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有关法律法规做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发布
第九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数据,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三类: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为部分政务部门提供使用的或仅部分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提供部门应当对不予共享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提供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发布时应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做好数据发布内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共享属性、数据提供方式、应用场景、数据使用方的身份、地域、知悉范围和使用范围等;明确是否需要使用部门签订安全协议以及履行其他相应手续。提供部门应按照分类分级要求进行数据脱敏、用户身份鉴别与授权、数据追踪溯源等,并将以上内部审查信息和相关要求随数据资源同时发布。
第四章 供需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自行建设跨部门的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已建设的部门间数据交换通道应逐步迁移至各级共享平台。
各政务部门负责按照本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配合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完成本部门内部的前置交换系统部署。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和“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科学划分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提供部门应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审查,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质量可控、共享可用、及时更新。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使用要求和范围开发利用共享数据,并加强使用全过程管理。
县(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应当将本级归集的数据资源汇聚到市级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流程如下:
(一)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需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共享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返回受理结果。
(二)属于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需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共享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转至提供部门进行审核,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资源,对不予提供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
(三)属于有条件共享但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使用部门因履职尽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提供部门可就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按照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指定授权代理方进行审核,授权代理方的审核结果视同提供部门的审核结果。
(二)提供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驳回的申请要提供充分的依据,驳回理由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应建立工作规范,完善共享平台账号管理、共享数据发布、共享数据申请审核、目录操作流程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并通过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网站向所有政务用户公开。
(四)对于属于两个或几个部门间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共享行为,提供部门在编制目录时需标注“专用”,并在资源发布时的相关说明文档中注明专用的部门名单。属于专用范围内的使用部门无须走申请审核流程,可直接通过平台实现共享。
(五)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政务部门在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电子文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务部门可利用共享平台获取数据资源调用记录凭证。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资源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更正。校核期间,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业务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员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坚持需求导向,以使用频度高、适用范围广、利用效益大的政务数据资源为重点,加快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
需要从国家部委、省级部门统一建设的业务系统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对应的市级部门应配合市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形成台账,由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协助使用部门向国家、省级共享平台提出申请。对于由市级部门统一建设的业务系统,数据共享工作由市级部门负责,同时,市级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数据向下级部门的下沉。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更新机制,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确保资源及时更新、正常可用。因共享数据资源更新而需要停用原资源的,应保证新资源可共享使用后,再将原资源做下线处理,并确保不少于20个自然日的过渡期,同时共享平台应及时通知原资源的使用部门。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应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针对共享交换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对重要政策文件及时宣贯,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收集典型共享应用案例及时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应牵头或督促相关部门结合共享交换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制定相关的标准规范。对共享交换工作的管理、技术、安全、数据质量、数据内容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政务部门依托共享平台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数据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数据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提供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因使用不当造成数据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用部门未按规定使用数据的,提供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有权收回数据的使用权和切断数据共享通道。
不再使用的数据,使用部门应按有关程序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提供、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政务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和管理,设立共享交换安全管理机构,确定政务数据安全负责人,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政府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明确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一责任人,共同促进科学利用数据,持续推动数据共享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考核评估方案,出台相关考核细则,细化考核内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两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单位、财政部门要把政务数据共享作为规划及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经费应与政务信息化建设和政务信息化运维经费统筹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数据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务数据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三)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数据、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六)对获取的共享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的;
(七)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