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分析
来源:中国税网 更新时间:2012-04-13

 电子商务是在计算机互联网的支持下所展开的商务活动。从企业角度看,电子商务使企业的核心商务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从而减少交易时间,降低中间环节的流通费用,便于企业获得相对于传统贸易方式更多的利润。同时电子商务真正实现了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甚至政府与个人之间的无纸化、无间断的交易。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实现跨越式发展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关键所在,我国政府和企业都在大力推进和发展网络经济。但在大力推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电子商务也为基于传统贸易模式下的税收理论及征管带来了诸多问题和挑战。

  一、电子商务引发出的税收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引发了对税收原则的争论。税收原则是制定相关税收政策的基本依据和衡量其合理性的基本准则。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各国意见不一。美国作为世界上电子商务最为发达的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免税。1998年初,美国总统克林顿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建议,敦促该组织各成员国对基于互联网的产品、服务和贸易实行免税,同年美国颁布了《互联网免税法案》。与美国的免税主张相反,许多国家和组织认为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只是它们在是否开征新税的问题上存在分歧。1994年,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构思了一种被称为“比特税”(Bit Tax,即对电子信息按其流量征税)的方案,后经荷兰教授卢?苏特正式提出,其主要作法是对全球信息传输的每一数字单位——比特征税,如对数据、通话、图像或声音传输等征税。但该方案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原因在于比特税对所有数字信息不加区别地征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欧盟、OECD在内的反对者均认为不需开征新的税种,而只要在原有税种的基础上修改相应的税收条款并实行税收中性原则,就可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

  第二,电子商务导致所得的性质难以确定。电子商务交易本身的数字化使得有形商品、无形劳务和特许权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使税务征管部门很难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转让所得,从而导致税务处理上的混乱。例如,在传统的有形贸易下购买一本书,书的载体是纸张,是有形的,但如使用电子商务来购得此书或干脆直接从网络上下载此书,它就失去了原有的实物形态而成为无形的。这就很难划分这种数字产品的商务所得是属于劳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应该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第三,电子商务导致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更加困难。就当前情况而言,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对于本国居民的全部所得以及非本国居民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拥有税收征管的权力,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然而,互联网的出现使地域界限变得模糊,很难辨别服务提供者的所在位置,也就无从得知经济所得的来源地。可见,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弱化来源地管辖权。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大多坚持以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来判断居民身份,而国际贸易一体化(如部分国家允许外国公民担任本国董事以及允许董事会在居住地以外的国家召开等)和一些先进技术的使用(如电视会议技术),使得管理和控制地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税务征管部门很难依照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管辖权也形同虚设。

  第四,电子商务导致国际避税问题更加突出。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和隐匿性使得征税依据难以取得。企业可以通过变换在互联网上的站点,选择在低税率或免税国家设立站点,达到避税的目的。跨国集团在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后,可以轻易地采用转让定价方式来逃避税负。

  第五,电子商务给日常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由于电子商务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交易的虚拟性,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造成税务征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许多问题。首先,无纸化操作对税收稽查方式提出了挑战。传统的税收征管以凭证、账簿和报表为基本依据,而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使得交易记录以电子形式出现,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被修改而且不留下任何痕迹,使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证,也使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了基础,这样税务部门就得不到真实、可靠的信息,使企业偷税变得更加容易。无纸化操作产生的电子合同、交易票据实际上就是数据记录,电子账本本身就是数据库,对它们继续征收印花税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而且很难区分这些数据及数据库哪些是用来交易的,哪些是用于单纯的企业内部管理目的的。其次,加密措施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得到网络安全的保障,然而数据信息加密技术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成为企业偷税行为的天然屏障,使得税务征管部门很难获得企业交易状况的有关资料。再次,电子货币影响传统的征税方法。信用卡、电子支票和数字化货币是电子商务中常用的电子货币形式。这些电子货币的存在使供求双方的交易无需经过众多的中介环节,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账结算。以往税务机关通常通过查阅银行账目得到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而电子货币的使用使这种监督机制几乎失去了作用。

  二、我国可以采取的税收对策

  第一,坚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思想。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面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发展的新问题,特别是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现行国际税收安排等所提出的挑战,首先必须加强研究,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从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参照世界税制、税则变动情况,提出我们的应对方略。建议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涉及电子商务的广泛问题进行专门的跟踪研究,使我们的税制、税则和税收政策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既是一个微观经济问题,又是一个宏观经济问题,当前政府应当对电子商务实行优惠的财税政策,营造一个宽松环境,让电子商务经营企业轻装上阵。只有解决了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问题,才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开创一片新的天地。

  第二,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我国缺乏电子商务专业技术人才,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先天不足,电子商务尚处于萌芽阶段。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严格遵循税收中性原则。既不对电子商务免税,也不开征新税,而只是对现有税法的相应条款作适当修改,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不因税负的不公平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选择,同时也防止由于税负不公阻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

  第三,改进并加强税收征管。一是强化居民税收管辖权。国际上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均采用属人原则确定居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则广泛使用属地原则确立来源地管辖权。随着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国际税收的要求,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必须逐步采用居民管辖权原则,积极与发达国家进行磋商、协调,以便争取更多的利益。近期可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用的方案,以后逐步向居民管辖权过渡,对通过网络从境外购进的商品和劳务,可参照欧盟国家的做法,由购买方代收代缴流转税。二是重新认识电子商务下的常设机构概念。OECD《税收范本》第五条对“常设机构”定义的注释说明中提到,互联网网址本身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因为它是由软件和大量的信息构成的,软件和信息是无形的,不符合常设机构概念;而存储该网址的服务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经营活动时,可以构成固定营业地点,从而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企业通过一个放置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的网址从事经营,而该企业无权控制该服务器,则不能认定该企业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常设机构。如果计算机设备从事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被界定为企业的核心职能,则可以认定该计算机设备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这个说明便于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而本文前面提到过的相应问题也可迎刃而解了。三是尽快开发新的电子技术,开创新的征税手段,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加快税务部门自身的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网上用户、银行、海关等相关部门的连接,从支付体系人手解决网上交易是否实现及交易内容、数量的确认问题,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款流失,打击偷税、逃税现象。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及公证部门紧密配合,开发出统一、实用、高效的自动征税软件和稽核软件。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企业进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使每个从事网上交易的纳税人都拥有专门的税务登记号,这样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其申报的交易进行准确、及时的审查和稽核,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和无纸化交易给税务部门搜集纳税人资料造成的诸多不便就可以妥善解决了。

  第四,积极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目前,我国虽然有一些关于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但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局部性、片面性,缺乏一部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我国应在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先逐步制定一些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优惠政策,最终制定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一是对现有的《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进行修订、补充,使其外延包括电子商务活动。如增加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条款、对未来犯罪处罚的条款、对恶意抢注别人域名的处罚条款等。二是完善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及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性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按照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三是学习先进经验。美国、欧盟、日本及新加坡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都领先于我们,学习它们的经验,汲取其教训,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

                  (作者单位:新野县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