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广州口岸执法和通关效率,加强执法监管,优化投资环境,提升城市软环境质量和综合竞争力,强化中心城市经济辐射和带动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驻穗的口岸执法部门、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以及港口、机场、公路、铁路、船代、货代和相关服务企业等口岸相关服务机构。
第三条 广州电子口岸是以口岸通关执法管理信息服务为主,逐步向相关物流商务服务延伸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具有一个“门户”入网、一种认证登录和“一站式”办事等功能。
第四条 广州电子口岸由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负责投资建设、运行管理和服务,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经依法确认。
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作为公用性信息服务机构,应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机构提供电子口岸相关信息服务,不得无故中断或推诿拒绝服务。
第五条 广州电子口岸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委。
第六条 通过广州电子口岸提供的电子政务服务按照政府公共服务收费原则,不得收取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七条 广州电子口岸提供的电子政务之外的增值服务,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可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适当的信息处理费、信息传输费等服务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广东检验检疫局、广州海事局、广州边检总站等中央驻穗口岸管理部门原有的业务审批和管辖关系不变,现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主体和收费标准不变。
第九条 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应接受口岸管理单位的授权或委托收费,各口岸管理单位可按照便民服务原则开展授权或委托。按照统收清分的原则,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必须及时与授权或委托单位清算划拨,不得无故延迟。
第十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外汇、外经贸、港务局等口岸通关执法管理或相关物流商务服务的电子化业务宜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接入到广州电子口岸,实现公共数据的信息交换和共享,为用户提供便捷的集成化服务。
港口、机场、公路、铁路、银行、保险等服务性企业应按照规划和标准,积极将业务系统与广州电子口岸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报关、代理报检、货代、船代和进出口企业根据业务需求,以自主自愿为原则,按照审批流程申请成为广州电子口岸会员单位,接入广州电子口岸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按照“统一品牌、统一认证”原则,凡涉及广州电子口岸平台及相关活动统一采用“电子口岸”品牌,数字证书是广州电子口岸用户接受电子口岸服务的唯一身份认证凭证。
第十三条 广州电子口岸的身份认证系统采用经国家主管机构确认的统一认证系统进行身份认证。
第十四条 广州电子口岸的接入和数据交换应遵循统一的《广州电子口岸接入规范》、《广州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目录》和《广州电子口岸数据规范》。《广州电子口岸接入规范》、《广州电子口岸数据交换目录》和《广州电子口岸数据规范》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标准基础上,结合广州实际,由市交委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单位共同制定,报市质监局审定通过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口岸管理单位在条件成熟时应支持电子公文应用,接受约定形式的安全、可信电子公文,以提高效率、方便办事。具备电子公文要件、符合电子公文格式的合法电子文书,协议接受单位应当承认其具有与相同内容的纸质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广州电子口岸应根据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安全要求和国家、省、市的信息安全规定,提供安全、可靠、稳定的信息平台,并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广州电子口岸与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经贸等政务系统之间应有合理的安全隔离措施,确保不影响到政务系统的安全。
第十七条 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应确保数据及时、安全、准确传递和保存,一般数据应保存两年以上,具有特殊要求数据的保存期应按相应要求确定。严格保护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确保信息的依法使用。
第十八条 广州电子口岸的推广应用由市交委牵头,广州电子口岸运营机构负责具体操作,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经贸、税务、机场、港口等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市信息办 市交委 市外经贸局
广州海关 黄埔海关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广州海事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