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特点
来源:和讯网 更新时间:2012-04-14


  因特网最早源于美国,并且也是最先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以发展和壮大。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因特网的管理,美国政府针对自己的国情,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入手,进行机构设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虽然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管理一向倡导的是以“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原则,但是自由的氛围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所传播内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揽,也不是不闻不问,既有控制,又有调节,而在立法层面上一定程度的控制,既是美国政府进行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国的因特网管理体系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保障。 

  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美国的网络立法现状大致可以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来看。

  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

  对于因特网所在的电信产业的管理,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体系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力。在立法方面,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对包括因特网在内的电信立法法案进行听证、辩论、表决,从而影响国家电信政策的制定,另外,国会也可通过一些非正式的方式,如控制预算、人事任命、立法威胁、公共舆论等来施加压力,影响政策的制定;在司法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审判法院和申诉法院组成了美国的联邦司法体系,他们拥有着对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并解决其间纠纷的权力;在行政方面,行政机构主要是指由各部组成的美国联邦政府,对于电信产业来说,主要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商业部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两个部门,联邦政府通过这两个部门对包括因特网在内的电信业进行管理。

  在联邦层次上,还存在着一些专门负责某个领域的管理事务,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和一部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直接对国会负责的相对独立的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就是这样的一个专门针对美国的通信政策与通信产业的独立机构。它根据1934年通信法成立,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行职能,可以制定规章,仲裁争议,执行各项法规。在执行有关职责时,要受到联邦司法系统的制约,受法院监督。在美国的各种机构中,联邦通信委员会是对美国的通信产业最具影响力的机构。

  在对于互联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上,美国政府一直扮演的是一个推动者的角色,以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代表,对于互联网络的管理,基本上采取一种自由的、非管制的态度。并且,政府对于因特网进行大力扶持,为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积极调配资金,组织专业人员,来推动互联网络的规划、推行和实践。

  美国的关于互联网络的信息法规,其涉及面相对来说较为全面和广泛,既有针对因特网的宏观的整体规范,也有微观的具体规定,其中囊括了行业进入规则、电话通信规则、数据保护规则、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等方方面面。这些法规主要包括:

  《1977年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案》、《1984年伪装进入设施和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1986年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1990年电子通信秘密法》和《中小企业计算机安全、教育及培训法》、《1991年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法案》、《1994年计算机滥用法修正案》、《1995年数字签名法》(犹他州)、《1996年电信法》、《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7年域名注册规则》、《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等等。

  另外,从互联网的信息政策上来讲,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制定信息政策,是最早制定国家信息政策的国家,这些信息政策常常具有法律效力。在关乎互联网络的方面,美国拥有具有极强的连续性的因特网发展计划,先后制订和实施了:

  1.1993年NII战略(National InformationbInfrastructure Agenda of Action):“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又称“信息高速公路”战略,标志着美国信息化建设工程的开始;

  2.1994年GII计划(Globalb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Agenda for Coperation):“全球信息基础设施计划”,在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致力于促进各国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各国间的合作,鼓励政府和民间私人的合作,以促进全球的信息发展;

  3.1996年NGI计划(Next Generation Internet):“下一代网络计划”,旨在促进网络的更新换代,解决原有网络设施陈旧落后、不堪重负的问题,以保持美国在信息通信技术上的绝对领先地位,确保其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政治领域的无可争议的领导者;

  4.1997年Internet2计划:以保证大学和研究机构使用先进的网络、在全球范围内促进高层次的教育和信息服务为目的。

  作为美国信息化发展的主要内容,这些发展计划对于推动美国的经济增长,保持其在世界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州的层次上来看

  美国的各州是相对独立的,他们的权力主要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各州都拥有自己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宪法在规定了联邦和地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各州又通过州议会来确定本州的法律。在美国,各州都制定有自己的宪法或基本法,以此作为管理本州的主要原则。由于各州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的不同,所以,在不同的州有不同的法,即使是同样的部门法,内容往往也会有很大差别。而各个州的行政机构管理本州行政事务的权力又来源于本州的法律,因此,这就造成了美国各州的管理政策与管理方式之间的不同。

  对于因特网所在的电信事业的管理来说,其在各州所处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环境也是不同的。有的州是把电信事业作为一般公共设施来管理的,而有的州则专门制定了本州的电信法,如1995年密西根电信法。但是,各州通过自己的公用事业委员会,只能管理自己州内的电信事务,而电信网络的业务范围一般却不会仅仅局限在一个州之内,所以,各州在管理其电信事务时,需要联邦通信委员会等联邦层次机构的合作。当发生分歧时,联邦政府享有管理优先权。

  美国有五十个州,各州均因地制宜,对于关于互联网络的某些重要问题,拥有各自的立法。这种州立法的状况,尽管也难免造成一些困难,譬如一些认定标准上的混乱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各种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一定程度上的合作,顺应当地的发展形式,建立起符合本州实际状况的网络管理体制。譬如对于数字签名立法的问题,以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序幕,到1999年底,美国已经有43个州拥有了分属于各大流派,规范深度、调整范围参差不齐的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立法。这些法律文件,对于美国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确立,起着很大的作用。

  美国网络立法的特点

  对现有政策、法规进行沿用与拓展

  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有关立法有一定的传承性,一般是根据已有法律的相关条款,结合美国当前因特网发展的实际情况,从而进行引申发展,确立新的关于因特网的条文和法案。美国政府正是以这样的方式,对其政策立法体系不断地进行完善发展,保持了其网络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渐进性,稳中求进,从而建立起这种在目前的世界各个国家中显得较为成熟的网络管理体系,保证了互联网络正常、持续的成长。譬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许多规则就是沿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或其他法律的。

  美国在个人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明确表明保护政府档案中的个人数据,该法案虽然允许政府机构扣留个人信息和医疗档案,但是同时也声明如果披露将构成“未经授权的、明显侵犯个人隐私”;

  2.1974年颁布《隐私法》;

  3. 1986年颁布《电子通信隐私法》;

  4.1995年发布《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这个以“保护与电信有关的个人隐私”为主题的白皮书是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根据上面所提到的指导原则和公共调查而发布的。里面提出了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隐私的两大原则:告知和许可数据收集者。应当事先告知客户:他们在收集何种个人数据及如何使用。只有在客户同意以后,收集者才能按照事先宣布的用途自由地使用这些数据(一般的个人数据,只要客户默许即可。但是对于较为敏感的个人数据,则需要客户的明确同意)。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由于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5.1998年颁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

  6.1999年颁布《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于个人数据资料方面的保护的发展过程。从一开始的《信息自由法》对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明确表示,到1995年《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针对网络发展的现实状况而提出的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原则,以及1998年针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儿童这个特殊的群体而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等等。随着时代的一步步地发展,立法也一步步地细化和完善,并且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从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逐渐延及到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立法过程充满矛盾

  在美国,许多法案的确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例如美国的《通信庄重法》(简称CDA)。该法案是在1996年由前总统克林顿签署的,但是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CDA 《通信庄重法》违宪并宣布将其废除。

  美国国会制定CDA《通信庄重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不受网上有害内容的影响,但是美国公民自由联盟 (ACLU)诉称CDA中的“不良内容条款”、“明显令人厌恶条款”等项规定由于条文内容含糊、限定过分宽泛因而侵犯了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其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例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一条款在许多新闻诉讼案例中被法官加以具体解释,成为美国处理某些相关问题譬如的最高原则,也对其他许多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该案历经一年多的艰难诉讼最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代表法庭宣布:该项立法明显对言论自由构成了威胁,虽然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让未成年人接触到具有潜在危害的言论,但它“事实上禁止了成年人依据宪法而享有的接受或发表言论的自由。”这是自互联网络问世以来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立法规范的第一次正面交锋,也是美国历史上关于信息时代立法所要面临的两难困境的一个典型案例。

  许多法案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

  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管理,针对美国目前的因特网发展状况,已经有了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管理措施和体系。其中,其颁布的许多法案都具有开创性,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有着重要的、乃至革命的意义。譬如1995年5月1日,美国的犹他州率先颁布的《数字签名法》 (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不仅拉开了州法院的电子认证立法序幕,而且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

  再如,1999年7月,经过起草委员会近十年的努力,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CCUSL)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mercial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这是世界上全面调整直接电子商务的第一部法律,具有相当的开创性意义。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种。直接电子商务是指交易讯息的处理和传递及交易标的的交付均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方式,其交易标的是能够从计算机上获取或被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而间接电子商务则是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对数字化的交易讯息进行处理和传递,交易标的本身仍以传统有形方式邮寄或交付。可以这么说,直接电子商务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是,同时,由于直接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连,所以也就更具有复杂性。如何调整和规范直接电子商务,成了一个令许多国家都头痛不已的问题。而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创立了电子商务时代的全新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如信息权、归属程序、网上格式合同的规范等,代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方向,对于其他国家也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