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渠道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息互联网给我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甚至影响着我们业已建立的传统理论与价值取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如何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1月初,记者应邀参加了由上海各界人士发起的关于这方面的辩论会。
渠道架构变革,亟需新规则
电子商务为市场提供了机会和挑战,信息的丰富和大量传递为消费者带来了福音,也为商家提供了新的竞争的舞台,同时新市场的形成和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新秩序的建立问题。
“电子商务的兴起,带给我们社会的不仅仅是震荡,也是一次资源的整合与优化,主要表现在:通信技术的整合--传统有线通信与无线通信的整合;文化娱乐产业的整合;内容产业和分销产业的整合;金融服务业的整合;传统的制造业以及传统的商业和网络的整合等等。电子商务中竞争的规范,就是为了建立一个平等的网络应用机会,这是对传统知情权、平等权的网络延伸。”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高富平教授表示。
显然,当网络这个新平台出现之后,渠道架构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据记者了解,几乎所有的IT厂家和大型代理商都开设了网络销售的平台,事实也证明,这一平台也为商家取得了一定的效益。然而,网络交易毕竟不是面面交易,其间的种种问题,如消费欺诈、盗取账号等事件也不断在各个媒体上出现。
对此,华东政法学院张忠野教授则认为,交换的不断重复是交换能成为一种规则的社会过程,交换产生规则,规则通过立法上升为法规,而规范是秩序的基本要素。所以从交易到交换到规则到规范再到秩序是一脉相承的。那么,电子商务竞争秩序的建立方式也应该是多样性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吴冬律师也认为,在电子商务竞争秩序的建立过程中,政府应当是低管制,应该放宽市场准入,充分的让电子商务竞争,但是政府的低管制下司法救济应当是通畅的,如果司法救济不是快捷通畅的话,那现实中私力救济就难以避免。
网络版权,重在双方受益
“如果互联网网站的经营者或网络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上传或以其它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即构成应受著作权人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因为它得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包括P2P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相反,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则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迁说。
对于新技术条件下的版权保护,与会代表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淡化”,以“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网络公开、公用的矛盾。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院长杨忠孝教授认为,适当的放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未必不是好事--这有利于社会知识的传播效率和普及程度;另一种是强化,部分代表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这两种看法反映了版权保护发展趋势两个方面的特点。
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新的传播手段层出不穷,一方面这些新领域不能成为侵害版权人利益的天堂,需要制定新的版权保护的规则来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人类文明发展的大蛋糕又不能让版权人独享,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大量需求并为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预留空间。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之手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在新兴领域中获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管道的顺畅,让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而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功效,法定许可可以使版权人获得收益,并让作品传播便捷;合理使用能让公众保留一部分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
变革传统版权观,为技术革命护航
数字图书馆是互联网发展的又一新兴行业,如何规范和引导这一行业的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会上,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主任魏青松律师结合具体案例和江苏省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实际情况,从数字图书馆面临的法律困境、版权解决办法和制度设计等方面讨论了这一紧迫的问题。
魏青松律师首先就陈兴良诉中国数图公司一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魏律师认为,本案的价值就在于:首先,中国数图公司所属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将原告的作品上传网站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传播、复制行为?魏律师认为,数图公司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这已经符合著作权法意义的传播行为。
其次,这种上传行为是否给作者或版权所有人的利益带来了现实的损害?魏律师认为,既然上传行为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那必然也会减少原作品的出售机会;当然我们也要从相反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即不排除部分作者希望通过互联网传播自己作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实际上是获利的,也正是这一点,成为了下一个问题回答的一个理由。
最后,是否可以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来规范数字图书馆的经营模式?对于是否可以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魏青松律师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一方面,他认为并非所有的上传行为均构成对原作者利益的减损;另一方面,从成本的角度考虑,数字图书馆的社会成本控制效应是明显的;再则,从平衡社会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有限的法定许可,是可以增进社会智识的积累和传播的。
接下来面临的问题同样重要--建立科学的版权报酬支付方式。魏青松律师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照当事双方的协商,一次性给付;(2)建立版权报酬公示制度,允许版权所有人有限时间内的合理异议;(3)按照浏览量给付报酬,尽管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技术上的作弊风险也是该种方式最大的弱点。具体采用哪种方式,还有待技术的进步和当事双方的利益博弈。赵靖认为,以数字图书馆为代表的网络新兴行业,给国家版权保护机构的日常工作带来了一些挑战。知识载体的多样性、获取途径的广泛性、传播时效的及时性,都要求我们版权保护部门投入更多的技术条件、改变传统监管思维来为这场技术革命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