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简单的讲,就是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传统的电报(Telegram)、电话信息(Telephone)、传真(Fax)资料等都可以归入广义的电子证据中,而最近出现的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公告板资料(BBS)、电子聊天资料(E-chat)、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则成为电子证据的主干,它们已渗透到法律生活的许多角落。
电子证据作为新兴的证据类型,其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证据存在着差别,这些差别也就形成了其作为新兴证据的特征:
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2、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3、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应该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易破坏性。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对应,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并且与其他几种证据形式相比,被破坏后不留痕迹,难以查清和进行判断。
电子证据的另一特点就是法官和仲裁员在高科技面前都不是内行,在认定电子证据时一定要找专家给予协助,以弄清证据的形成与来源,了解电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关键技术原则,并且还要找出与该电子证据相关的其他形式的证据进行印证。
相对于其他传统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这些显著的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法学界都有其重要的价值所在。
首先,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助于及早确立“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众所周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使得信息载体的诸多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明力就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从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到电子合同纠纷、网络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乃至网络广告的行政规制、网络和电子商务中的犯罪问题追究等诸多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均需要电子证据的强有力支持。因此,电子证据的立法工作必将依托电子证据的研究成果而展开。
其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证据理论的发展。在证据学方面,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巨大冲击,且不说电子证据的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截然不同,甚至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出现了新的特征。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目前我国的诉讼实践多把电子证据推定为书证或视听材料,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其难为书证或视听材料所涵盖,为此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成为学界的当务之急。
再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消除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误区。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颇多争议,只有加强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才能消除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和利用上的障碍。
另外,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对信息技术进步亦有一定影响。如果说信息技术进步把电子证据纳入证据学研究的视野,那么电子证据研究的深入亦将反作用于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等诸多标准,也是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电子证据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力度会不断加大。
“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渗透至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里,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等诸多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意义更为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