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网络立法深化信息化应用
来源:人民邮电报 更新时间:2012-04-15


  电信转型意味着电信企业不仅要提供电信网络服务,而且要为用户提供一揽子综合信息服务,包括网络游戏、视频点播等业务。推广信息服务将涉及大量法律问题,其中,知识产权保护、电子支付这两个问题已成为当前最为紧迫的问题。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中通过“一对一”的协商来获取授权已越来越不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面对版权侵权,不保护不行,一味地保护也给信息的传递、交流与共享造成了障碍。同样,与提供信息服务密切相关的电子支付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尽快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成为服务企业转型需要,走向信息社会的重要课题。

  尽快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转型,意味着中国电信将不再仅仅提供电信网络服务,而将为用户提供一揽子综合信息服务,包括网络游戏、视频点播等业务。因此,信息服务中涉及的信息合法性、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成为企业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对信息服务中涉及信息(包括自身提供的、合作方提供的、他方利用我的网络平台提供的各类信息)进行审查的问题,即保证信息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目前,很多电信企业已经发生了因为自办网站信息真实性问题的诉讼案例。实际上,这些问题如果频繁出现只能折射出建立在工业社会的知识产权制度难以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难以解决保护和共享的平衡问题。如何解决?我们认为,推动知识共享协议签订和创设信息产权概念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

  推动知识共享协议签订

  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体是侧重知识信息产品的创造者,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只在著作权中有所涉及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保护条款,但是,在目前的信息产业发展中,因信息产品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更多地落在信息传播者和加工者甚至是参与者的手中,知识信息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实际难以有效得到保障。这说明现有法律条款尚缺乏明晰性和可操作性。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信息领域中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问题更加复杂,如何协调信息产品创造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网络环境下重新调整信息的生产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分配,应成为知识产权法律调整与认真处理的一个新问题。专家指出,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在一般情况下,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一定报酬,是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前提,否则,就会构成侵权。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在著作权保护中占有十分关键的地位。传统的著作权利用方式通过“一对一”的协商来获取授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这已越来越不适应实际需要,不仅不利于发挥网络的技术优势,也因作品缺乏作者的授权协议,而使其使用难以符合作者的意愿,不利于网络世界著作权的保护。面对版权侵权,不保护不行,一味地保护也给信息的传递、交流与共享造成了障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两难境地。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面对网络挑战,虽几经完善,但仍然停留在“保护有余,共享不足”的阶段,难以摆脱两难处境,不能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要求。实际上,由于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巨大的差异性,著作权人在网络世界实现的价值已经远远高于现实世界。最明显的例子是:2004年2月彩铃单曲《老鼠爱大米》下载次数达到500万次以上,以平均每首2元计算,单曲收入为1000万元,相当于60万张唱片的销售额!以平均每首歌唱片公司获0.8元的收益,唱片公司总收益400万元,相当于销售160万张唱片!而2004年中国市场最畅销的CD一年也只售出了170万张。信息社会的生产力源泉在哪里?一定程度上就在于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在现实世界中,由于使用者使用作品数量的有限性,使得其有可能在使用作品以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同样,作品使用者人数有限,也保证了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可能性。但是在网络世界,使用者本身和其使用作品数量都呈现海量的特点,使得使用者取得许可和著作权人行使许可都变得极为困难,事事都经过著作权人的事先许可,已经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人们已经认识到在版权领域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并希望通过成立著作权集体组织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效果并不理想。比如目前国内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过15年的发展,拥有的会员数仅为2500,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著作权集体组织并没有改变原有的事先授权方式,只不过相对于每个著作权人单独履行权利更加有效而已。如何完善著作权权利许可制度,适应信息社会需求?国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核心是各项权能的实现,比如经济权利(出版、发行、传播等)、人身权利(如署名权等),是否事先许可影响并不大,著作权人利益的保证,要从事先的权利许可转变为事后的财产请求。只有这样才能使作品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的繁荣。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只要使用者标注了作品的著作权人,保证了作品的完整性,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应该认定其行为合法。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仅从使用者角度出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事先的权利许可本质是对著作权人人格的尊重,再说使用者未必都能做到标注姓名、支付报酬,实际上绕开事先的权利许可只能是一种良好的愿望。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知识共享机制。国外知识共享协议解决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国外知识共享组织以构建一个合理、灵活的著作权体系为宗旨,设计了一系列许可协议,作者在保留某些权利的情况下,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自由复制或修改,这与传统的所有权利保留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从而使其他人能够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获得更多的创作素材。这种知识共享协议与电信网结合起来,有可能走出一条推动我国知识共享、促进三网融合的新路。笔者认为,在电信网上推广知识有偿共享协议是我国实现知识共享、走向信息社会的最佳途径。这是因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最直接的方法就在于确保其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在规范上,重要的不在于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一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而是应该更积极地为著作权人与利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的机制,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其应得的报酬,同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使社会大众在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以创造双赢的局面。正如我报在信息化应用大调查后所推荐的那样,这种有偿共享应是一种分等分级、优质优价的收费模式。这种收费模式要求采用技术、网络、管理等多种手段,实现根据内容、分等分级收费。电信企业通过价值网络平台,可以提供优质的分等分级收费模式,从而实现精品知识的增值。实际上,政策法律的完善只是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要真正实现知识资源特别是网上知识资源的有偿共享,还有赖于一个可管理、能够实现分等分级的网络平台的有效支撑。与互联网相比,电信网络无疑更适合担当这个角色的商务网络门户。互联网具有自由、开放的特性,这种本质上的特性一方面可以使信息在网上得到迅速传播,另一方面也为侵犯知识产权打开了方便之门。而电信网具有可管理、可控制、可收费的优势。如果说互联网更适合作为共享网络的话,那么电信网更适合作为商务网络。一方面,电信网络本身就是一个分级管理的网络,体系严谨,结构严明,可管理功能非常容易实现;另一方面,电信网络既提供网络接入,也负责网络上流量的统计分析,还拥有强大的带宽资源,可以实现实时按流量计费。同时,电信运营商不仅拥有丰富的网络和应用平台资源,还拥有庞大的电话和互联网终端客户资源,以及完善的运营支撑体系、客户管理和收费渠道、市场推广渠道等资源。随着电信网逐步向下一代网络(NGN)演进,NGN将能够提供更加丰富的业务和统一开放的业务平台,将对电信网络构建兼具开放合作与可管理收费两方面特性的内容服务门户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调查发现,电信网络对于数字内容服务的分等分级收费能力,目前已经在互联星空、移动梦网等平台上得以充分体现。笔者认为,电信企业是我国的国有企业,便于管理,电信企业创造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知识共享的目的是为更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所推动的又是先进的文化,所释放的是先进的信息社会生产力,而且对于三网融合也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这完全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同时,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著作权法归属于民法范畴,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于著作权保护。因此,如果电信运营商通过在互联星空、移动梦网等平台上发布知识共享协议,著作权人与电信运营商自愿签订有偿知识共享协议并不违背我国法律制度,同时,为了加大管理力度,信息产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可以共同指导、规范、监督电信运营商推行有偿知识共享协议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也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以进一步确认知识共享的有关制度。

  创设信息产权概念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许多新兴的信息资源需要专有保护,但将其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显得力不从心,且有很多盲区和不便。故此,必须创设一个新的概念——信息产权。信息产权的外延广于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信息产权由知识产权和其他专有信息产权两部分构成。我们应当在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创设信息产权概念。知识产权的概念早有公论,它是指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对其特定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精神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以别于实物财产所有权。目前一般指著作权(版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服务标记权、厂商名称权、货源标记权、原产地名称权等智力成果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的一种概括性称谓。信息与知识产权在内涵上具有统一性,信息作为“被传递的知识与事实”具有无形性的特征,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二者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的外延比知识产权更加广泛,知识产权只是信息产权的一个二级分支或组成部分。信息由公有信息和专有信息两部分构成。公有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和支付报酬,它包括公有的情报、资料、公式、原理、史料等信息。另外,还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为公众服务的各种信息,诸如气象信息、新闻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等。所谓专有信息是指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的,由权利人享有专有权的信息,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得传播、使用专有信息。专有信息也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通过公开方式获得法律保护的专有信息,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另一部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专有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同样不允许他人使用。在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创设信息产权这一概念,有利于分清责任,加快更多的公有信息传播,符合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俄罗斯于1995年1月20日在世界上首先通过了国家性的信息法——俄罗斯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该法规定:为发展和保护一切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资源提供充分的保障条件;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公民和机构可以从国家获得信息并开发利用,但派生信息必须注明信息来源,等等,可见,信息产权在俄罗斯已经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