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四、删除第三十条中“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删除(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删除(二)项:“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七、删除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