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草案)
来源:TOM 更新时间:2012-04-14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首都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本市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九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条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认证。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

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取得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一条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安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使用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以及信息资源、计算机软硬件和工作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七条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第十九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公开政务信息。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方便公众免费下载。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行政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涉及保密要求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与提供单位签订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电话等多种形式为农民提供市场、科技、卫生保健等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

推进农村现代化远程教育,鼓励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和全面地提供与市民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费用收缴、服务预订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检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电子政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优先使用国产软件。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规范,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需要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接入,并按要求加强网络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网站应当按规定与“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三条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三十四条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工作的内部管理,接受统计、监察、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卫生、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统计、保密、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电子商务、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上述部门在相应执法过程中应当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协调配合,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擅自承揽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资质单位名义承揽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时,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即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安全保障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对于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