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
来源:网易 更新时间:2012-04-15

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一直致力于在联盟内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软环境,欧盟从1997年底到今年初颁布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看,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目的

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跨国流通的特点,然而欧盟十二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势必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一个成员国可能限制来源于另一成员国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而且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欧盟意图建立一个清晰的和概况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欧盟统一市场内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考虑到电子商务固有的全球性质,欧盟还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加强合作,共同探索全球性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

(二)信息社会服务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一词来概况其法律规范的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例如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货物买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信息或者商业性宣传等行为都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有些服务在本质上不能远程以电子方式提供,例如法定的公司帐目审计,或者需要对病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在线签约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和配送等网下的活动。

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续。

(三)适用的法律

电子商务跨国界流通的性质使法律的适用成为一个难点。欧盟虽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欧盟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信息社会服务应当受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

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固定的机构所在国。例如公司总部所在国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国。一个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不是指支持网站运行的技术所在地或者网站可以被访问的地点,而是指网站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例如,一个公司不论将其网站服务器设在哪个国家,也不论其网站能够在多少个国家被访问,只要其主要营业地设在欧盟某个成员国内的,就要受该国法律的管辖。

如果某个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公司为了规避欧盟某个成员国的法律,故意选择将营业机构设在另一成员国内,那么前一成员国有权对设立在他国但其全部或大部分活动是在本国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适用本国法律,以制裁该服务提供者规避本国法律的行为。

(四)商业性宣传

商业性宣传亦即网络广告,它对于信息社会服务获得融资支持,以及发展广泛的新型免费服务意义重大。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商业性宣传(包括价格打折、促销优惠、促销竞争或游戏)必须符合多个透明度要求,让服务接受者有充分的选择的自由。

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宣传,类似于擅自向别人的邮箱里塞广告宣传品,但是危害更大,因为信息接受者在下载这些无用信息时还要支付网络费和通讯费,而且还可能干扰交互性网络的正常运行,造成网络阻塞或者通讯速度缓慢。因此,欧盟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导致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

(五)电子形式的合同

欧盟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保证适用于合同过程的法律规则不给采用电子形式的合同制造障碍,也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欧盟还要求成员国承认电子签名具有同亲笔签名同样的效力。

(六)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还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总之,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虽然比美国稍慢(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但是立法实施的速度将与美国相当,甚至稍快于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