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报 更新时间:2012-04-15
在我国,数字图书产业似乎从诞生之日起就是非不断,从2002年广受关注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开始,到2004年李明德等诉书生数字技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著作权问题始终是数字图书馆的“软肋”。巨大市场需求使得经营者不忍放弃,但在经营过程中又战战兢兢,动辄得咎。
其实,数字图书馆问题的关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的著作权法虽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但在对其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方面却留下了缺口。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方式、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问题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息。直到2006年7月1日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一切似乎才有了答案。
《条例》断绝了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关于取得传统出版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需要“一对一”授权的美梦,有一些人却也说这是给数字图书馆提供了“避风港”。即指《条例》第七条,这一条第一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专家说,“长期悬而未决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国家法规的明确界定。那么,众多经营数字图书馆的公司没必要再如履薄冰地试探法律底限了。他们需要做的仅仅是依法审视自己的运营模式,制订发展规划。”
不过,恕笔者直言,真未看出这一条能给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带来多少好处,似乎只是迎来了曙光而已。让我们对这一条细细分析,有几个关键词必须注意:
1.“馆舍内”
这三个字让我们清楚地看出,它针对的仍是传统图书馆,用实体的空间限制来保证对信息受众范围的限制,使得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不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
2.“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
这类作品显然是已经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了的、由出版社代替图书馆解决的关于作品的授权问题。这种方式下,数字出版物与传统出版物无本质区别,不需要另行支付报酬只是“著作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一种体现罢了。
3.“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
该条的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解释,总结起来有两个条件:一是作品濒临灭失,二是存储方法过时且重置不能或成本过高。法条对这种情况的限制非常严格,笔者分析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主要是一些艺术作品和古籍绝本。有人从这里看到无限商机,似乎数字图书馆业的盈利模式从此明朗,难道我们的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就是为了帮图书馆搞点数字化?想来“数字图书馆”的含义怎么也不会窄到“图书馆(有限)数字化”的地步吧。
4.“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这个条件似乎理解起来有点困难。这难道是说图书馆提供了电子阅览、数字化陈列就不能收费了?这样理解显然不合逻辑。笔者认为在经济利益前增加“额外”两个字可能更易理解,即图书馆和类似展馆不能因为提供数字化作品或者数字化复制品,而获得额外利润,原来收多少仍收多少就可。
此番分析,我们发现这一条与我们关心的数字图书馆关系不大,若说它给数字图书馆提供了什么“避风港”很是牵强。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除了老老实实地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仍无太多捷径可循。但这种一对一的授权成本也并不像有些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所描绘的那样高昂。
此外,笔者认为出版社也可以考虑转变方式,在和著作权人签署的出版合同中加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款,从而集中大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数字图书馆再与有限的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只要利益分配合理,对于著作权人、出版社、数字图书馆将是三赢的结局。
我国著作权法开篇明义,保护著作权与鼓励创作与传播同等重要。传统的图书馆的大部分功能终有一天会被数字图书馆所取代,我们不会容忍阅读被局限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数字图书馆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还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只要我们本着对著作权尊重、探求法律和技术上的合理架构,这一切的解决并不遥远。(知识产权报 韩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