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成千上万的网络交易者,税务执法机关不可能进行排查,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肯定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的现象。而这种“选择性执法”行为为税务机关徇私枉法留下了制度空间。今后立法机关要么敞开“互联网开店”;要么将税收征管的重点放在互联网经营者身上,不要把大量的立法资源和执法资源耗费在消费者身上。
乔新生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于2007年9月12日通过二审,其中明确规定,“今后利用互联网开店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营业执照”。这项规定被视作是对网络交易征税的先兆。其实,商务部此前就已经作出过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起到规范网络交易的作用。究其原因就在于,所谓“利用互联网开店”本身是个极不确切的概念。
电子商务一般被概括为BTOB或者BTOC,前者是指利用互联网络企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后者是指企业利用互联网络向消费者个人出售产品。而在日常的网络交易中,大多都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络进行货物的交换,或者通过互联网络出售自己的手工产品或者二手产品。从理论上来说,“互联网开店”应该是在网站上开设柜台,或者发布广告目录,将产品批量出售给消费者。从各国传统商法对商人的定义来看,有所谓的固有商人,也有所谓的辅助商人,还有所谓的第三种商人、第四种商人。日本将一次性购买证券的行为定义为商行为。所以,如果不明确商人的概念,或者像我国这样民商不分,将所有的交易行为都视作民事行为,那么,很容易扩大电子商务的征税范围,把单纯的货物交换或者出售家庭旧货的行为也看作是商业行为,并且向其征税。如果不解决商人的概念问题,盲目扩大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有可能把电子商务制度变成设置陷阱的规则———多数互联网络交易者并不需要缴纳税收,可一旦税务机关立案调查,那么,所有互联网络交易者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道理非常简单,根据“互联网开店”的定义,任何人都可能因为在网络上发布有关信息而被纳入到征税的范围。
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从交易行为上做文章,严格监控每一笔网络交易,凡是经常性通过同一IP地址进行交易的,都视为“利用互联网开店”,要求企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并且照章纳税;另一种则是从网络服务商着手,通过向网络服务商征税,从而避免网络交易者直接承担纳税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的互联网服务商划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对于经营性的互联网服务商,可以根据企业客户流量或者经营内容分别确定纳税标准。凡是以广告经营为主要盈利模式的,可以按照广告服务行业的税收标准,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所得;凡是以开办互联网商店,提供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为盈利模式的,应当按照批发企业的纳税标准向其征税。普通公民借助于互联网络出售个人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但经营所得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些传统的零售企业将自己的产品照片放在互联网上,只不过是营销模式的变化,这样做可以节省广告费用,也可以发现更多的客户。但是,这些企业仍然属于传统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商业零售企业的税收标准缴税。如果借此逃避国家税收监管,那么,税务机关完全可以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实上已经有商业零售企业通过互联网络出售产品而逃避国家的税收,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没有“利用互联网开店”,不需要承担商业企业纳税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能实行有罪推定,更不能要求网络交易者自行说明货物来源和销售数额,除非能举证证明网络交易者是商业企业,否则不能根据商业企业的税收规定追究网络交易人的法律责任。
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有关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互联网运营商和服务商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耗费大量的立法资源追究互联网络交易个人的责任,这是一种不科学的立法模式。面对成千上万的网络交易者,税务执法机关不可能进行排查,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肯定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的现象。而这种“选择性执法”行为为税务机关徇私枉法留下了制度空间。今后立法机关要么敞开“互联网开店”;要么将税收征管的重点放在互联网经营者身上,不要把大量的立法资源和执法资源耗费在消费者身上。
《2007中国网商发展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全国“网商”超过3000万人,网络交易数额2006年占到企业销售总额的16.62%。网络交易征税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但如果不把网络交易税收监管对象锁定在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而是如盲人摸象那样针对具体的消费者征税,那么,网络交易税收制度很可能变成少数执法者谋利的依据。所以,仅从执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也应该着重立法监管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而不应该把所有的交易者都视为潜在的纳税人。
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制定商法典和税收法典,明确商人主体资格,确定纳税人的范围,否则,我国颁布商业经营和纳税的法规越多,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争议也就越多。